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俊華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里萬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2車道)行駛,行經萬年路1段與萬年路1段340巷交岔路口時,該處燈號號誌因停電而未運作,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孫文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萬年路1段340巷由東往西方向(1車道)行駛至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逕行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