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宥芯
送達代收人何玉如: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具保人 張琮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20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警員報告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警員報告書2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1份、送達證書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