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煜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煜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煜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日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販賣毒品罪,罪質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3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林煜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108.03.24~108.08.25上午8時送醫前某時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彰化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480號108.09.26彰化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480號108.10.29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36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108.06.29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83號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62號110.05.06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62號110.06.09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40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0月108.08.26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276、14226號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9、287號110.05.20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9、287號110.06.25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