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陳耀彬
陳重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被告 徐健祐
徐榮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灶 律師被告 柯孝義
黃徐瓊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告 林阿桃 訴訟代理人 徐佳蓉
白裕棋 律師被告柯 陳秀鳳 (即 柯戶 之繼承人)
柯春林 (即柯戶之繼承人)
柯春良 (兼柯戶之繼承人)
柯嘉新 (即柯戶之繼承人)
柯玫沙 (即柯戶之繼承人)
柯甘麗 (即柯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H、J中「分割後權利範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H所有人林阿桃、徐榮福、徐健祐權利範圍欄加總之數值為1.00000000;編號J所有人陳耀彬、陳重熙、柯春良、 柯陳秀鳳 、柯春林、柯春良、柯嘉新、柯玫沙、柯甘麗、柯孝義、林阿桃、徐榮福、徐健祐、黃徐瓊花之權利範圍加總數值為1.00003,均非1。
為辦理後續之分割登記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H欄判決附表一權利範圍更正後權利範圍林阿桃266/809(=0.00000000)32880/100000徐榮福304/947(=0.00000000)32101/100000徐健祐187/534(=0.00000000)35019/100000合計1.00000000100000/100000J欄陳耀彬41/80(=0.51250)51249/100000陳重熙37/347(=0.10663)10662/100000柯春良10/191(=0.05236)5236/100000柯陳秀鳳、柯春林、柯春良、柯嘉新、柯玫沙、柯甘麗10/191(=0.05236)5236/100000柯孝義37/694(=0.05331)5331/100000林阿桃7/265(=0.02642)2642/100000徐榮福7/265(=0.02642)2642/100000徐健祐7/265(=0.02642)2642/100000黃徐瓊花136/947(=0.14361)14360/100000合計1.0000310000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