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欽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被告洪清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洪文欽與被告洪清郎、告訴人 洪永澤 均係親戚,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被告洪文欽停放了機車2台(其中1台機車上載有木棍2捆)及鷹架1具在被告洪清郎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三合院房屋前,影響被告洪清郎等人之進出,幾經溝通均無效,被告洪清郎之子即告訴人洪永澤於110年2月27日19時許,返回被告洪清郎上址住處時發現上述物品,乃質問被告洪文欽為何執意要如此做,詎被告洪文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棍1支毆打告訴人洪永澤之身體多下,致使告訴人洪永澤受有左耳撕裂傷(縫合約11針)、左側頭皮擦傷、左胸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永澤為保護自己避免再遭毆打,遂緊握棍子不放。被告洪清郎當場目擊被告洪文欽持長棍毆打告訴人洪永澤之行為,為保護兒子告訴人洪永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短棍1支毆打被告洪文欽之頭部及身體各處,致使被告洪文欽受有前額擦傷、後枕撕裂傷、左肩血腫及擦傷、左前臂血腫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洪文欽及洪清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洪永澤對被告洪文欽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洪文欽亦對被告洪清郎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洪文欽及洪清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對被告洪文欽及洪清郎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永澤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洪文欽之告訴;被告洪文欽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洪清郎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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