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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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張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被告 張馨元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㈡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44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第一項聲明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9萬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70平方公尺(記算式:總面積62.14平方公尺+陽台7.86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1份附卷可左,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679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70平方公尺×9萬7,000元=679萬元)。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24%即162萬9,600元(計算式:679萬元×24%=162萬9,6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萬9,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210元,尚應補繳1萬4,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尤秋菊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589 號裁定(111.03.18)[和解]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589 號其他文書(111.06.15)[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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