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再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再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判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猶不知
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
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
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
國102年11月20日23時起,在臺中市龍井區某檳榔攤飲用啤
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猶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
輕機車上路。嗣於21日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1段與文昌路口處,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
份每公升高達0.38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按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
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
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
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交簡字第2471號判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
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
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