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陳饒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家亮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自
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6,500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查報本件租賃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6樓之10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
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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