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漢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城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2年11月29日
晚間7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金門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在該處飲用約100C.C
金門高粱酒後,由其友人駕車搭載前往金門縣金沙鎮洋山「
金沙KTV」繼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30)凌晨3時許,搭乘其友人車輛返回
上開勝利路之友人住處,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
發○○○鎮○○路○○號住處方向行駛,旋於行○○○鎮○○
○村○○○○路段,因不勝酒力操控車輛失當,擦撞楊家崴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當場測試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3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道路000000000
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2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5頁、第16至29頁)。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
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陳漢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
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往來通衢要道並釀致
事故,雖幸未傷及他人,然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
非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5號緩起訴
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城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顯見被告歷經上述教訓
仍不知警惕致再犯本罪,原應重斷,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
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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