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
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
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參以被告前曾數次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已足
徵其歷經數次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原應重
斷;惟慮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並參以其之犯罪
手法單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親自向告訴人 李奇峰 表達歉
意,告訴人並願諒宥被告,雙方進而調解成立,並於犯後將
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等節,分別有金門縣金沙鎮調解委員
會102年民調字第016號調解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查;末衡其之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
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經此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6千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