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陳美瑩
被   告  黃順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復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8日送達,
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有郵務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在
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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