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張麗珠
被 告 潘建文
上列當事人因毀損案件(102年度湖簡字第457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
102年度湖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告遲至102年12月9日始提
起本訴,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