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楊育灃(原名楊志祥)上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16490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
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育澧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育澧(原名楊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並釋放乙節,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民國102年3月6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向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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