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清俊 被告 旭原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以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100年4月18日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旭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以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432元,並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43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00年12月30日民事補充說明狀中表示同意被告扣款27,900元,被告尚欠紗款603,532元云云,則其最終訴之聲明第1項應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3,53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訴之變更、追加,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固均係以被告旭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
旭原公司)名義購買,然被告陳以薰在採購單上簽名,就貨款之支付亦應負責等語,而以被告陳以薰為本件被告。是以原告既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伊為權利主體,被告陳以薰為義務主體,則原告對被告陳以薰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被告陳以薰就本件買賣關係是否確負價金給付義務,乃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旭原公司於99年3月4日起至99年3月31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多種紡織用紗之交易8筆,金額共計734,685元。
未料其後被告以棉紗有瑕疵為由,僅給付原告103,253元,經雙方協議,原告承認其中186公斤有瑕疵,因而同意被告扣款27,900元,被告旭原公司尚積欠貨款603,532元,雖經原告一再催索,均未獲置理。又被告陳以薰為被告旭原公司負責人,系爭交易每次皆係由被告陳以薰親自聯絡、簽名後以傳真方式訂貨,原告再將貨物送至指定處所,因此被告陳以薰亦須連帶負責清償,為此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積欠之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被告陳以薰為被告旭原公司負責人,系爭交易每次皆由被
告陳以薰親自聯絡、簽名後以傳真方式訂貨,原告再將貨物送至指定處所,因此被告陳以薰亦須連帶負責清償。
⒉兩造雖於99年8月26日簽訂有關瑕疵布處理之方式約定書
(下稱協議書),原告並於99年9月7日收受被告旭原公司交付金額為103,253元之支票乙紙,惟原告至今僅取回
186公斤之瑕疵布,其餘之布被告均未送交原告,原告至被告旭原公司工廠亦未能取得該等數量之瑕疵布,則事實上究竟有無高達4,133.3公斤之瑕疵布,實有可疑。雖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瑕疵布之損失由發生異常情況的一方負責,惟依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所有瑕疵布均應由原告全權處理並以每公斤60元出售;至於其上所載瑕疵布之數量為4,133.3公斤,則僅為預估數量而已,且為被告片面提出,原告至今均未見這些瑕疵布,故無法證實產生瑕疵之布確有如此多之數量。縱如被告所述瑕疵布需為扣款,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亦應出示有瑕疵之布予原告確認,足見有瑕疵之布應當只有原告取回之186公斤,而非被告所稱之4,133.3公斤。
⒊兩造於99年8月26日達成之協議,已約定由原告全權處理
瑕疵布,然被告於同年9月8日又改口說要自己處理,如果瑕疵布真的有那麼多,何以被告不履行雙方原本之協議?被告單方面違反雙方協議約定,讓原告未能取回剩餘的瑕疵布,到目前為止雙方並未達成任何的和解,被告辯稱的「兩造簡化流程」更非事實。
⒋除了載回的186公斤外,原告否認出售予被告的產品有瑕
疵,亦否認曾經同意被告出售瑕疵貨品。又對於被告公司所提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0年5月3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100PEDE02,下稱為乙試驗報告),原告否認被告送鑑定的布是由原告出售的紗織成;且乙試驗報告係於100年5月3日始做成,惟本件訂單的日期則是99年3月,若真的有問題不應該在一年多後再檢驗,而且如真有問題在織成成品時就會有問題,故原告對被告所提乙試驗報告予以爭執。事實上經原告以被告認為有瑕疵而交付之布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被告交付之布是用3種紗紡成的,只有其中一種(即30支棉紗)係原告所出售,經送檢之試驗報告證實,此乃被告織造不當,棉紗打轉而造成成品布有瑕疵,並非棉紗品質不良所致,此有該所99年4月30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99PEDD05,下稱為甲試驗報告)可證,足認其成品布之瑕疵係因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所致。至於原告已取回186公斤部分,因數量不多,為可容忍之範圍,故原告同意讓被告扣款以被告主張計算該部分之成本損失27,900元。而有瑕疵之布匹既只有186公斤,那麼檢驗報告就沒那麼重要了,蓋原告本件請求之理由為被告積欠紗款631,432元不還,且瑕疵布也未依協議約定由原告公司處理。
⒌根據協議書第2項,被告稱故障布有4,133.3公斤,要扣
原告紗款868,270元,等於每公斤扣款約210元。依協議書第1項,被告自己評估故障布每公斤可賣60元。又根據協議書第4項,原告公司可取回114,413元,後來原告取回瑕疵布186公斤,故被告只用支票付款103,253元(
186公斤×60元=11,160元;114,413元-11,160元=103,253元)。被告辯稱瑕疵布有41,33.3公斤,但原告只載回186公斤,剩下的3,947.3公斤原告再去載就載不到了,被告明顯違反雙方所簽下的協議。又兩造協議第一部分先就差額部分給付,第二部分再就故障布之部分處理;而以被告應付之總價款(734,685元)扣除其所主張成本之損失(868,270元)後,尚有114,413元之差額應付,故雖被告並未將所稱其餘約4000公斤有瑕疵之布匹交還原告,然其既尚未給付貨款,原告仍予收受該紙金額為103,253元之支票。
⒍根據被告自己的估算,故障布每公斤成本約為210元,殘
值每公斤60元,要扣原告的紗款619,995元,惟原告只取回186公斤的瑕疵布,故原告認定瑕疵布只有186公斤,因而同意被告扣款27,900元【瑕疵布186公斤×(成本
210元-殘值60元)=27,900元】。至於其餘布匹有無瑕疵及有瑕疵之布數量有多少,原告至今因始終未能得見而無法確認,故根本尚未談到後續和解的問題。被告如要扣款,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應出示有瑕疵之布,若無瑕疵布即不能扣款,故被告尚積欠紗款603,532元(631,432元-27,900元=603,532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須連帶負責清償積欠之貨款,為此聲明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3,5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陳以薰並非契約當事人,對於原告亦不負任何債務,足證原告之訴當事人並不適格且無理由。
㈡兩造已就系爭交易另訂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依原買賣契約請求:
⒈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顏色深淺不均之瑕疵,為解決爭議
兩造於99年8月26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瑕疵之布由原告出售,第4條則約定出售有瑕疵之布所得款項,由原告取得114,413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旭原公司取得;至於兩造其餘損失則另以第5條約定由發生異常之單位負責。是以兩造就系爭買賣之爭議,實已互相讓步並達成和解。
⒉兩造簽訂上述協議書之後,原告先將其中186公斤之瑕疵
布出售予訴外人慶韋公司,並取得11,160元。然原告遲未將其餘之瑕疵布出售,故兩造又簡化流程,約定改由被告旭原公司給付原告103,253元,其餘瑕疵布改由被告旭原公司出售,出售金額全部由被告旭原公司取得,被告旭原公司乃因此於99年9月7日交付金額為103,253元的支票乙紙予原告。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買賣爭議成立和解,被告已依協議書第4
條履行義務,原告亦已據此領得和解款項114,413元(11,160+103,253=114,413元),僅餘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有關於相關損失應如何負擔之部分,尚待兩造請求並舉證後方能履行。是以上述協議書之約定已取代原本的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原買賣契約據以請求。
㈢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有關本件交易之損失及責
任議處,須待任何一方請求並舉證後方能履行。原告既為起訴請求之一方,就「故障布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甲試驗報告,主張係因被告織造不當,致棉紗打轉而使成品布產生瑕疵云云,然該試驗報告實為原告自行送交鑑定的,無法證明當時所送交鑑定之布料究係被告所織造抑或為其他來路不明之布料,自無證明力可言。而被告固有向其他公司購買紡紗,惟係使用於布之背面,而本件有瑕疵的部分係在正面,純係以原告所交付之紗織造而成。況系爭瑕疵布一直由被告保管,直至99年8月26日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原告才載走其中186公斤的瑕疵布予訴外人慶韋公司,剩餘之瑕疵布則由被告將故障布出售,是以原告在99年8月26日以前都沒有任何瑕疵布,當無可能在99年4月30日以前將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紗所織造之成品布送交鑑定。再者,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0年11月24日函,該所亦認原告提出之棉紗有「紗支均勻(齊)度」(紗桿粗細)問題,甚至還認為粗細不均的深色及淺色棉紗可能未必同一來源,該問題不只會「影響外觀」也會「影響翻紗打轉情形」,是以原告所送鑑定的布也有均勻度粗細不一的問題,而這個問題會影響布的外觀,也會影響翻紗打轉;然原告送鑑定時,卻漏未針對均勻度粗細不一的部分去鑑定,顯見原告所提出的甲試驗報告並不足以證明該鑑定布匹之瑕疵係因被告織造不當所致。從而原告對於所主張「布之瑕疵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事實未能證明,其訴自無理由。
㈣系爭成品布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⒈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紗所織造之成品布,其上顏色深淺不均
之瑕疵,實係肇因於使用到棉紗均勻度有變異(紗桿粗細差異大)之棉紗所致,此亦經被告旭原公司委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在案,有該所乙試驗報告在卷可據,足證系爭成品布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⒉又原告當庭自承其取回186公斤之成品布確有瑕疵,就此
部分並願讓被告扣款等語,易言之,其已自認有些故障布之瑕疵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然產生瑕疵的布事實上共有4,133.3公斤,此並為原告在上和解書上簽名自認。而產生瑕疵之布總共約有4,000公斤,價值約60、70萬元,業經證人 李朱謨 證述明確,而此價值亦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足見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款項即為上述4,133.3公斤瑕疵布。而原告既已自認瑕疵是自己所造成,自堪認系爭瑕疵布之瑕疵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㈤綜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旭原公司於99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31
日之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購買多種紡織用紗共交易8筆(9
9年3月4日2筆、3月11日1筆、3月15日2筆、3月29日1筆、3月30日2筆),買賣價金合計為734,685元之事實,訂購單上有被告陳以薰簽名或列載為採購人員,原告並已如數出貨交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6紙、發貨連絡單8份、出貨出廠單5份、送貨通知單乙份、出貨單乙份、送貨簽收單乙份及原告所開立欲向被告旭原公司請款用之統一發票3紙為證(參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其後因被告認原告所交付之棉紗有瑕疵,兩造遂於99年8月26日簽訂協議書,其約定內容為:「故障布處理之方式:⒈住江公司全權派人處理出售(每公斤60元售出)(故障布4133.31KG)。⒉旭原公司總損失如下:(略)合計:868,270(尚未扣除故障布之殘值)。⒊住江公司願意放棄故障布之挑選,爾後,若有對故障布之爭議處,不可再議。
⒋出售庫存布同時,住江公司取回114,413元,餘款交我司取回。⒌對於此訂單之損失、責任議處,再尋其他方式由發生異常之單位負責。⒍旭原扣押住江的紗款,約等於旭原的總損失減庫存布殘值約60多萬元。」,其後原告取回已由被告織成之186公斤布匹,並於99年9月7日由被告旭原公司交付金額為103,253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等情,亦有兩造均提出之協議書與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90頁、第91頁,本院卷㈡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原告再就所餘價款603,532元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被告則辯稱:⒈被告陳以薰並非契約當事人,對原告不負任何債務;⒉兩造買賣紛爭已另訂協議書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依買賣關係而為請求;⒊本件織成布匹之瑕疵係肇因於原告所交付之棉紗均勻度有變異所致,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交易之損失及責任應由原告承擔,而原告就「故障布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未能舉證,其請求給付剩餘自無理由等語。是以本件其審認之關鍵端在於:⒈被告陳以薰是否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⒉原告得否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或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603,532元之貨款。
㈡經查:
⒈觀乎上開訂購單之內容,其上均載明為「旭原股份有限公
司原料採購單」,另原告為本件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係均以被告旭原公司為買受人,並未記載被告陳以薰為買受人(參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旭原公司與原告訂立,且原告在交易過程中亦係以被告旭原公司為買受人,而非被告陳以薰。又被告旭原公司為法人,雖具獨立人格而可為權利義務主體,然其實際法律行為客觀上仍需有自然人以代表或代理方式為之,此為理所當然;而被告陳以薰固於系爭買賣交易之訂購單上為簽名或列載為採購人員,惟其係被告旭原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存卷可據(參本院卷㈠第20頁),則被告陳以薰以公司代表人或承辦人身分簽名於被告旭原公司對外採購文件上,無非僅在表示代表或代理被告旭原公司之意,而非以自己為買賣關係當事人。況系爭交易既係為執行被告旭原公司業務而為,苟謂係由公司負責人以自己之責任採購供公司使用,此顯與事理不符,亦有違商業交易習慣及相關會計原則。是以原告徒以被告陳以薰在系爭買賣交易之訂購單上為簽名或列載為採購人員,遽為主張其亦應承擔支付系爭交易之買賣價金責任云云,顯非有理而不能准許。
⒉兩造就系爭買賣紛爭簽訂上開協議書,已如前述。依該協
議書前述之內容,係約定先以被告旭原公司所主張因原告交付棉紗有瑕疵而蒙受之總損失額868,270元,扣除4133.31公斤瑕疵布以每公斤60元計算之殘值即247,998元(60元×4133.31=247,998元)後之金額即620,272元(868,270元-247,998元=620,272元),以此估算為被告旭原公司之損失額,由被告旭原公司就應支付予原告之總價金734,685元中先予扣留,再以被告旭原公司原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金減除上開計算之損失額後,所得之114,413元(734,685元-620,272元=114,413元)即為被告扣除所主張之損失後仍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差額,並約定以由原告出售有瑕疵之布所得價金分得114,413元,餘款歸被告旭原公司所有之方式,支付原告上開價金差額,至被告旭原公司所扣留其餘價金620,272元,則由產生瑕疵可歸責之一方負責,此協議處理原則並為兩造於本件所主張一致。則依其協議內容,被告旭原公司得先不支付全額之買賣價金,而僅先將所織成有瑕疵之布交由原告以每公斤60元出售,售得價金由原告分得其中114,413元,其餘則歸被告旭原公司;其後如確認布匹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旭原公司,被告旭原公司即應支付其餘價款,如其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應自承其責,被告旭原公司無庸再為支付其餘價金。是以上開協議書實僅係兩造就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與金額如何決定所為之合意,易言之,就原告而言,此項協議係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請求權增加原契約所無之支付方式與其金額如何決定之約定,並非使原告拋棄原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而取代原買賣契約。是以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之約定而為本件價金給付之請求,苟為符合上開協議之約定,即屬有據,被告徒以兩造事後簽訂協議書而遽為主張不得再依原買賣契約請求云云,自非有理而無足採。則本件布匹之瑕疵如係可歸責於被告旭原公司,原告即仍得本於買賣契約及上開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旭原公司給付其餘603,532元之貨款。
⒊原告雖主張伊僅取回186公斤之瑕疵布,而被告所稱其餘
有瑕疵之布則未能得見,不能證明確有瑕疵,伊自得請求其餘價款云云,惟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本件交易有瑕疵之布為4133.31公斤,原告並放棄有瑕疵布之挑選且不得爭議,足認兩造於協議當時就系爭交易有瑕疵布之數量為4133.31公斤之事實,均為同意而無爭執。又原告實際上固僅取回186公斤之瑕疵布,並未取得其餘3947.31公斤之瑕疵布(4133.31公斤-186公斤=3947.31公斤),然其業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之同年9月
7日,收受由被告旭原公司交付金額為103,253元之支票乙紙,已如前述,此金額加上原告所取得186公斤瑕疵布以協議書所約定出售價格每公斤60元計算之總額11,160元計算,合計為114,413元(103,253元+11,160元=114,413元),核與兩造協議所約定原告就4133.31公斤瑕疵布出售可分得總金額吻合。此雖與協議書所約定應由原告取回瑕疵布以每公斤60元出售後再分予原告之情形未盡相符,然依該協議書內容,在確認瑕疵布之歸責誰屬之前,被告旭原公司本無給付款項之義務,而僅需交付瑕疵布予原告即可,則被告旭原公司既於協議後仍交付上開支票,原告亦為允收,其金額連同原告取回186公斤瑕疵布之價值計算,亦與兩造協議應分歸原告公司之出售瑕疵布價款相符,堪認兩造於協議成立後,就瑕疵布之處理已合意變更原協議之處理方式,不再由原告出售瑕疵布而逕由被告旭原公司直接支付依協議價格計算瑕疵布出售後應分歸原告之金額。又苟原告始終否認其餘尚未取得之3947.31公斤布匹為有瑕疵,其理應為該部分全部價金之請求,而不致於尚未確認該3947.31公斤布匹有瑕疵之前即依協議內容收受上開103,253元之支票。 佐以 原告已於上開協議書中為放棄瑕疵布之挑選且不予爭議之表示,足認原告當時對於被告旭原公司主張有瑕疵布之數量為4133.31公斤之事實已然接受而無爭執,並以此為基礎處理後續事宜。是以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取得186公斤瑕疵布後,兩造協議簡化流程,約定改由被告旭原公司給付原告103,253元,其餘瑕疵布改由被告旭原公司出售,出售金額全部由被告旭原公司取得等情,足認屬實,應堪認定除原告已取回之186公斤布匹外,其餘3947.31公斤布匹亦有瑕疵。從而原告既於協議及收受上開支票之時,均同意被告旭原公司主張有瑕疵布之數量為4133.31公斤之事實,其事後再以未取得其餘3947.31公斤布匹為由而為否認,即難認有理而不足採信。則就上開4133.31公斤之布匹,其扣除114,413元後所餘未付價金620,272元之部分,即應依兩造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如布匹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旭原公司,則被告旭原公司即應支付其餘價款;如其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即應自承其責,被告旭原公司無庸再為支付其餘價金。
⒋被告以原告交付棉紗織造之布匹產生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⑴被告旭原公司主張其將以原告交付之棉紗織成之布匹委
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後,發現該布樣顏色深淺不均之瑕疵,係由於使用原告所交付均勻度有變異(紗桿粗細差異大)之棉紗所致,是其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該所乙試驗報告乙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77頁)。依該鑑定報告所載,該送鑑針織布在棉紗布面上有顏色深淺之節段式橫條現象存在,在緯列方向有大約2.3公分形成斷續週期性之淺色條(淺色條長短不一),大致沿著編目發生,且僅正面明顯出現,反面則無相對應之節段式橫條現象存在,經以放大觀察、織物織紋分析儀及再現性實驗結果,研判造成節段式淺色橫條之原因,係使用到棉紗均勻度有變異(紗桿粗細差異大)之棉紗所致。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該送鑑布樣之瑕疵產生,係肇因於所使用之原料即棉紗之紗桿粗細差異大所致。
⑵原告雖否認該送鑑布樣係取自被告旭原公司以原告送交
之棉紗所織成云云,然依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旭原公司負責生產事宜之李朱謨之證述,其使用原告交付之棉紗織成布後,發現布面有出現橫條及紗的粗細度不一之瑕疵,嗣其至所委託織造之天成公司取回布樣送請鑑定,而由於生產事項均由其處理,故能確認當時自天成公司所取回送鑑之布樣即為使用原告公司棉紗所織成布匹無誤等語(參本院卷㈡第45背面至第48頁)。本院審酌證人原雖任職於被告旭原公司,然現已離職,此經證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堪認與被告應無顯然之利害關係;且就前述由原告取回186公斤瑕疵布之情形,被告主張係由原告出售予訴外人慶韋公司得款11,160元云云,原告則否認其事,陳稱係伊至慶韋公司取回,並非出售予慶韋公司等語,而證人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核與原告之陳述吻合,並未附和被告之主張(參本院卷㈡第47頁),尤堪認其所為證述應係依其見聞如實陳述。另佐以證人與兩造現並無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險偏袒其中一造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其既於具結承擔證人責任後,猶願為上開證述,核其證述內容復無顯然瑕疵可指,堪信應係據實以陳,足為採信。是以被告主張係以原告交付之棉紗所織造之布匹送請鑑定乙節,應可採信,則其據乙鑑定報告而主張原告交付之綿紗均勻度有變異(紗桿粗細差異大),因此導致織造之成品布有顏色深淺不均之瑕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而足為認定。
⑶又雖原告另提出同所出具之甲試驗報告為證(參本院卷
㈠第29頁至第33頁),以該試驗報告記載送鑑布樣正面有斷斷續續狀顏色深淺不均之橫條現象,深淺橫條在布面上順沿緯列編目方向大約呈2.5公分週期性出現,經以紗線外觀觀察、織物織紋分析儀及染色再現性實驗、放大觀察、檢測支數丹尼數、環長實驗結果,研判該布樣布面上顏色深淺不均之橫條在胚布就已經潛藏存在組織外觀差異,布面組織的編目呈斷續狀,大小鬆緊不夠均勻(環長有差異),以致全棉紗與聚酯絲顯露於布面也不均一;較多聚酯絲顯露於棉紗表面,順沿著緯向就成淺色橫條,較少聚酯絲顯露於棉紗表面則顏色呈現較深橫條;此斷續狀編目大小鬆緊不夠均勻,其原因乃織造時紗支打轉現象,此與織造張力控制均一性有關等鑑定內容,資以主張成品布之瑕疵係因被告織造不當,棉紗打轉而導致云云。惟被告否認該試驗報告之布樣係取自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棉紗所織造之布匹,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該試驗報告確係就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棉紗所織成之布所為。另經本院就甲、乙兩份試驗報告函詢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請該所查覆:①甲試驗報告送鑑布樣深、淺色橫條之棉紗紗桿之平均高度為若干,及送成該布樣深淺不均橫條之原因,與所使用棉紗本身均勻度有無關連?②乙試驗報告所載「綿紗均勻度有變異(紗桿粗細差異大)」,是否係指該布樣深色部位與淺色部位所使用棉紗之紗桿粗細不同?該布樣出現深淺不均橫條之原因,與織造過程(如織造張力控制均一性等)有無關連?等事項。經該所函覆:「甲報告(99PEDD05)所訴求「橫條現象」以整體性觀察而言,為斷斷續續狀顏色深淺不均。棉纖維屬短纖維,紡紗工程必然有「紗支均勻(齊)度」(紗桿粗細)問題,也將影響織物外觀。影響織物外觀與織造張力(全棉紗與聚酯絲之間翻紗打轉現象有關),而紗支均勻(齊)度允收情形也有可能影響翻紗打轉情形。就本報告已事隔有十九個月難以再複測。乙報告(100PEDE02)所進行委託試驗項目為「節段式橫條現象」,此「節段式橫條現象」之原因與棉紗之「紗支均勻(齊)度」有差異(同一條紗之紗桿粗細差異大)有關。並無翻紗現象導致異常(節段式粗節外觀)。」,此有該所100年11月24日紡所(100)產品字第11001號函在卷可稽。是由該所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所提出之甲試驗報告,其鑑定布樣產生「橫條現象」之原因固與織造張力(全棉紗與聚酯絲之間翻紗打轉現象有關)相關,然翻紗打轉之原因亦可能與「紗支均勻(齊)度」(紗桿粗細)有關,惟因時隔已久無法再針對此部分就該布樣複測;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乙試驗報告則確認該鑑定布樣之「節段式橫條現象」,其原因與棉紗之「紗支均勻(齊)度」有差異(同一條紗之紗桿粗細差異大)有關,且無翻紗現象導致異常(節段式粗節外觀)之情形。而觀乎甲試驗報告內容,該項報告確無「紗支均勻(齊)度」(紗桿粗細)之鑑定內容,是以該試驗報告結論雖認鑑定布樣出現深淺不均橫條之原因係因織造時紗支打轉現象,與織造張力控制均一性有關,然依前開同所函覆內容亦不能排除其織造張力(全棉紗與聚酯絲之間翻紗打轉現象有關)可能係受紗支均勻(齊)度允收情形影響所致之可能性,從而原告所提甲試驗報告,尚不足以證明導致該鑑定布樣產生顏色深瑕不一瑕疵之織造張力控制均一性問題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為證明,自難認其此項主張與事實相符,而難能憑採。
⑷是以依被告所提乙試驗報告、證人李朱謨之證述及財團
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上開覆函,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綿紗均勻度有變異(紗桿粗細差異大),因此導致織造之成品布有顏色深淺不均之瑕疵,而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堪為認定。則被告旭原公司依兩造間上開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自承其瑕疵之責,被告旭原公司無庸再為支付其餘價金。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以薰並非系爭交易之買賣關係當事人,自
無價金給付義務;又系爭布匹產生顏色深淺不一瑕疵既可歸責於原告,則就前述4133.31公斤之布匹,其扣除114,413元後所餘未付價金620,272元(即被告旭原公司主張之損失額)之部分,應依兩造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由原告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買賣價金603,532元(此金額與被告旭原公司主張之損失額620,272元間之差額,原告自陳因數量不多為可容忍之範圍,而同意被告扣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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