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安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
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被告張金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該中心97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實稱毛重
0.365公克,淨重0.09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公克,餘重0.093公克),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