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應補充:「現場查獲照片4張」。
㈡、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