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訴人 廖宏城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洪賜齡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員,並簽立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僱用期間1年,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0300元,期滿後,兩造又於106年1月1日續訂僱用契約(下稱106年僱用契約)。
嗣於106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指稱:伊105年9月14日遭被上訴人○○工作站查勤,遂於同年月23日於森林護管網路資訊中竄改變造及列印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作為前往現場巡視之佐證文件,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下稱林務局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造成被上訴人林政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擊,情節重大。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予以一次記兩大過,依據系爭僱用契約第9點,予以解僱,經被上訴人106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審核並決議通過,並陳報機關首長核定等語,逕將伊解僱,並於106年11月30日辦理勞保退保,伊並無偽造或竄改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之情,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逕予解僱,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既非法解僱伊,堪認被上訴人拒絕伊勞務之給付,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情,爰依106年僱用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聲明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3萬0300元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經○○工作站查勤,依據該站內部查勤程序,若被查勤者因執行公差不在站內,除第一時間回報當時所在座標外,嗣後應提供軌跡資料以供佐證。又森林護管網路資訊系統(下稱護管系統)登錄,每位約僱○○○○員均有其專屬之帳號密碼,登打修改及上傳資料皆需個人帳號密碼。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2日登打查勤當日日報表,護管系統中日報表記載「本日無巡視」,惟上訴人提出於同年月23日產製之14日查勤當日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與紙本軌跡圖,該資料顯與護管系統內9月14日之日報表內容明顯不符。
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11月10日對上訴人做成一次記二大過之獎懲令,而依系爭僱用契約第9點之規定予以解僱,並無違法。上訴人確實有於護管系統中竄改變造及列印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做為前往現場巡視佐證文件之事實,上訴人上開偽造、變造其職務或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的行為,已足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責,其違法情節自不可不謂重大。又上訴人就前述伊所為一次記兩大過之行政處分,業於106年11月28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在案,就本案相關調查報告,均已提供於該訴願決定機關,伊依法解僱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已對
上訴人進行合法解僱程序而終止系爭僱用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萬0300元本息等情,尚屬無據,其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3萬0300元本息。並補陳: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於法不合。而工作日報表應由伊於護管系統內登打紀錄,無須於登日登打,亦可於事後補登打,其後由主辦及主任於系統上簽核,非以紙本資料為據,且被上訴人係以電話查勤,非親自確認伊之位置,伊並無故意變造巡視紀錄,且情節非屬重大,不適用林務局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林務局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造成伊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擊。而系爭僱傭關係應無勞基法之適用,應回歸兩造間系爭僱用契約所定解雇要件,縱認有勞基法之適用,業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再者,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屬不定期契約,不因系爭僱用契約定有期限而有不同,是系爭僱用契約關係既屬實質上不定期契約關係,具有一貫性,不受形式上各別不同年度簽訂契約之影響。上訴人既於具一貫性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發生應予解僱之事由,伊自得於知悉後依約定進行議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員,並簽立系爭僱用契約,僱用期間1年,薪資每月3萬0300元,期滿後,兩造又續訂106年僱用契約。嗣於106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以通知書將其解僱,並於106年11月30日辦理勞保退保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僱用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僱用契約、系爭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5-2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兩造間僱用契約,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及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用契約是否合法等情。
二、按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約聘期間。二、約聘報酬。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鑑於公營事業單位進用聘用人員之依據為該聘用條例,此與一般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顯屬有別。雙方因屬特殊勞動契約關係,有關聘用人員之任(派)免、獎懲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勞動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是以公營事業單位對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聘用人員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公務員法令為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原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台灣省政府77年2月6日77
府勞二字第12456號函參照),然上訴人已自78年7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機關,既屬公務預算之行政機關,已非勞基法第3條所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即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應自改制日起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台灣省政府81年10月8日81府83字第87368號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僱用契約、106年僱用契約及解僱,均係被上訴人改制後所簽訂,自應適用兩造間之系爭僱用契約、106年僱用契約之約定,自無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㈡系爭僱用契約、106年僱用契約,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及第6條訂立之契約,以契約定期僱用。而依系爭僱用契約、106年僱用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並排除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之規定」,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並非基於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授權,而係行政院本諸職權所訂定之進用規定。是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編制外自行僱用之人員。
㈢又勞動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
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34頁)。該公告函釋說明二記載:「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換言之,所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係指除公務人員(即依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及管理人員)、約聘僱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勞動部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人員以外,與各公部門單位有勞雇關係之臨時人員。又勞動部就前公告函釋,未曾廢棄或公告不再援用。是以,據前公告函釋意旨,公部門單位如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自無適用勞基法。
㈣綜上,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編制外自行僱用之人員,且被上
訴人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自無適用勞基法。
三、次按「乙方(即上訴人)受僱期間,如有違反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行政中立及其他違反法令等規定之情事,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審核,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予以解僱。」,系爭僱用契約、106年僱用契約第9點均定有明文。又護管人員巡視記錄有不實記載經查明情節重大者,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林務局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亦定有明文。系爭通知書,係以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遭本處○○工作站查勤,遂於同年月23日於森林護管網路資訊中竄改變造及列印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作為前往現場巡視之佐證文件,違反林務局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造成被上訴人林政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擊,情節重大,予以一次記兩大過,予以解僱,經被上訴人106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審核並決議通過,並陳報機關首長核定(見原審卷第2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工作站於105年9月14日之人員出勤抽查表(下
稱系爭抽查表,見原審卷第47-49頁),依查勤程序,若被查勤者因執行公差不在站內,除第一時間回報當時所在座標外,嗣後應提供軌跡資料以供佐證出勤情形。而上訴人當日不在工作站內,遂於同年月22日進入電腦護管系統登打上開14日查勤當日之工作日報表填載「本日無巡視,前往和平區農會宣導小花 蔓澤蘭 防除宣導及收購、防颱準備」等語(下稱電腦護管日報表,見原審卷第58-59頁);且上訴人為配合查勤程序之要求,所提出於同年9月23日所製作之9月14日查勤當日之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下稱紙本護管日報表,見原審卷第50頁)與紙本軌跡圖(下稱紙本軌跡圖,見原審卷第51頁)。惟,該紙本護管日報表與前開電腦護管日報表內容明顯不符。又依系爭抽查表上記載上訴人當日之出勤情形為:公差8:00~17:00,16:00回報在龍谷步道巡視,座標為250103、0000000,仙47、51林班等情。惟蓋有上訴人職章之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記載:本日(即9月14日)巡視路線為八仙山第47、51、101林班,回報時間16時10分,座標X:250931、Y:0000000等語,兩者確實有所不符。另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在電腦護管系統中登打同年9月14日之電腦護管日報表則為「本日無巡視」,因此並無「本日巡視路線」及「無線電回報情形」之回報「時間」、「座標」等內容之填載,因而不可能製作出軌跡圖,而此與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製作並提出之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及軌跡圖之內容不符。
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紙本護管日報表及紙本軌跡圖非伊所製作,應屬有心人士用以禍害伊云云。惟:
⑴證人劉○慈於原審證述:查核工作站人員的出差或出勤部分
是主任指示後伊奉命查勤,系爭抽查表有一些手寫批示,該批示即是主任所批示,是主任要求伊向相關人員索取軌跡圖,伊在看出勤表後面的日報表,有一些軌跡圖及座標時間點位表,這些都是相關人員提出,主任只有要求那些出勤的人提供軌跡圖,沒有要求要提出座標時間點位表,當時有3位同時提出軌跡圖及座標時間點位表,上訴人只有提出軌跡圖,沒有提出座標時間點位表,但伊不知道為什麼有提供座標時間點位表,伊拿主任批示的內容給相關人員看,其他3位都有提供兩種資料。主任是說他們提供軌跡圖相關佐證,就是個人可以提出的東西拿出來,為什麼上訴人提出護管工作日報表,要問上訴人,因為沒有固定的格式,就是當事人提出自己佐證的資料。伊把主任批示拿給相關人員看,有拿給上訴人看,他本人有在上面核章。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及軌跡圖一開始是上訴人拿給尤○丞,伊沒有親眼看到,但尤○丞拿給伊時,說這是上訴人的資料,當時上訴人在辦公室內,但上訴人都沒有講話。因為尤○丞給伊的這兩份資料,沒有上訴人的核章,所以當天(即105年9月23日)伊就拿給上訴人請他在日報表及軌跡圖資料上面核章。一開始上訴人核完章就放在抽屜不拿出來,伊跟他說是主任要求提供的,所以上訴人就親自拿給伊的。這資料不是尤○丞拿給上訴人蓋章,是伊拿給上訴人蓋章。護管工作日報表就是護管員每天出去巡視,回來要登打的資料,算是他們的工作日誌,有一個護管系統,他們有自己的帳號及密碼,自己登入去用電腦紀錄登打列印,可以事後補登打,有些巡山回來,可能有其他工作,無法立即登打。他們可以下載在自己電腦上,他們登打資料,可以另存新檔在自己電腦。紙本護管日報表,是上訴人核章在下面後提出來的;系爭紙本軌跡圖上面有上訴人的蓋章,就是上訴人提出的,上面手寫的95、96,是上訴人的筆跡,這兩張資料是上訴人核章後拿出來。系爭抽查表上訴人欄後面註記「250103、0000000龍谷步道巡視、仙47、51林班16:00」是伊寫的,當時上訴人是電話這樣回報給伊的。出勤抽查時,在工作站的人就會在抽查表上簽名,沒有在工作站的請他回報位置,當時上訴人回報的座標點,有人說這不是上訴人巡視的轄區。系爭抽查表上上訴人的核章,是於105年9月23日核章,因為105年9月14日之後就放連假,一直到105年9月23日才核章,印象中這些核章的人都是在105年9月23日。上訴人核章時,不是伊直接拿給他核章,伊拿給他們四個人其中一人,他們去傳遞核章,上訴人沒有跟伊反應註記是不對的。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當天上午是在和平農會做宣導,伊有去查證過。通常伊等習慣在和平農會宣導,會再回去辦公室,要巡視時再出去。紙本護管日報表座標點,與系爭抽查表上回報的座標點是不一樣的。紙本護管日報表上之座標點與系爭抽查表前一天(105年9月13日)的工作日報表是一樣的。查勤是105年9月14日,而105年9月13日與105年9月14日的日報表,座標點都一樣,只是時間不一樣。這兩份資料應該是上訴人操作,因為是要有帳號及密碼才可以進去護管系統。提供日報表與軌跡圖,是主任請他們提供出勤的佐證資料,只要主任有要求,就會要求他們提出來,這是主任的職權,就是要證明他們當時有在差勤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137頁背面)。
⑵證人尤○丞於原審證述:軌跡圖跟座標時間點位表,是伊交
給劉○慈時。伊交的那份是上訴人親手拿給伊轉交的,他的日報表及軌跡圖是那裡來的伊不清楚,自己才能印自己的,因為要用自己的帳號及密碼登入。伊拿給劉○慈時候,上面是否有蓋上訴人的章,伊沒有注意。為什麼上訴人沒有提出座標時間點位表,伊不知道。伊把上訴人的日報表及軌跡圖拿給劉○慈後,劉○慈有沒有再找上訴人伊不清楚。伊總共交給二份資料護管工作日誌,另一份是軌跡圖及座標時間點位表,後面這一份全部由 保林 主辦簡○榮列印的,一份資料兩頁。平常要列印軌跡圖及座標時間點位表是要找簡○榮列印,或熟悉這系統就可以自己列印,軌跡圖伊自己可以列印,但是座標時間點位表因為必需要有座標,這部分伊自己不會列印,軌跡圖只要登入自己帳號及密碼,就可以在系統內自己列印,座標時間點位表是個人的GPS資料去連到電腦系統,系統才能夠列印。任何一位員工,只要他拿GPS連線應該自己就可以列印,但是伊自己不會用,伊沒有列印過。伊等日報表的軌跡圖也是從GPS抓下來的資料,所以GPS軌跡圖及座標時間點位表與伊等提出日報表軌跡圖應該是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174頁)。
⑶證人簡○榮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47-57頁軌跡圖及座標時
間點位表是伊幫尤○丞列印的,105年9月14日查勤之後,主任及劉○慈技正說被查勤人要提出證明,證明所在位置,所以這是伊協助印出來的。一般職員需有GPS資料才能列印,伊等工作單位的人員應該只有伊才有辦法列印出來。當初上訴人有拿GPS過來,要伊幫他列印,但是伊看他GPS資料,沒有當天的軌跡,伊有跟他說,他有跟伊說他當天GPS系統有問題,伊就跟他說可以提出其他出勤的證明。伊大概有看一下,但是之前、之後的軌跡都是OK的,但是那一天就是沒有GPS,伊告訴他沒有辦法幫忙輸出資料,一般員工如果上網登入資料,電腦系統應該有紀錄。巡視日期是巡視人員巡視日期,填寫日期是巡視人員上網填載的日期。系爭抽查表上有載明主辦簽核時間105年9月28日,主任簽核時間105年9月28日;原審第58頁之日誌查詢,是105年9月22日上訴人去登入電腦填寫9月14日的護管工作日報表,伊跟主任在105年9月28日根據他填寫有簽核。上訴人大概就是在填寫的時間點也就是105年9月22日左右,他拿GPS來請伊幫他輸出列印資料,但是具體日期伊忘記了。因為這個系統承辦是看的到,只要有帳號,但是職員有這個帳號的,應該只有伊及主任,因為簽核日報表只有伊與主任能看到,一般人員用自己帳號登入只能看自己資料。事後,上訴人說他有去波津加步道拉布條,因為颱風要來,他去做警戒,伊說你如果有拍照的話,也可以提供相機裡面照片作證。伊在檢視上訴人GPS時候,沒有看到上訴人GPS的任何座標是在波津加步道,當時在伊打開上訴人GPS資料時,沒有顯示查勤當天的任何軌跡。
上訴人提供給劉○慈的軌跡圖與105年9月13日相同,上訴人沒有請伊協助印過105年9月13日軌跡圖。上訴人自己在自己的電腦就可以自己列印105年9月13日護管工作日報表,連帶著就會列印出105年9月13日軌跡圖,這部分只有他自己可以列印,就只有他可以進入自己的帳號列印,整個工作站只有伊、主任及上訴人可以列印上訴人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6頁)。
⑷據上,被上訴人○○工作站之電腦護管系統,每位約僱○○
○○員均有其專屬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護管系統登打、修改及上傳資料,皆需輸入個人帳號及密碼,上訴人交予尤○丞轉交予劉○慈之105年9月14日紙本工作日報表與軌跡圖,確實是上訴人製作並蓋用職章後所交付,並未有他人代上訴人製作及列印。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委無足採。
㈢再依105年9月30日會談紀錄,上訴人自承:「本人提供之9
月14日報表是預謀犯罪,為造假資料,且提供之軌跡非9月13日及14日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另依106年7月24日訪談紀錄,上訴人亦自承:「9月23日的時候,我將日報表列印出來,我交給尤○丞。我當天另外從自己抽屜拿一張軌跡圖,交給尤○丞。」、「那一張是9月13日的軌跡圖。」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核與前開劉○慈、尤○丞、簡○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確實有於護管系統中竄改變造及列印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做為被上訴人查勤程序佐證文件之事實。
㈣再以,上訴人曾分別在105年9月13日、22日、23日,自公務
用電腦進入護管系統製作105年9月13日護管工作日報表共計5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電腦下載檔案記錄之截圖足憑(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證105年9月23日之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與軌跡圖,確實是上訴人自公務用電腦所製作列印,且軌跡圖是列印自105年9月13日之檔案資料,核與簡○榮前開證述及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訪談紀錄所自承內容相符。
㈤末以,證人林○楙楙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 廖述宗 )有
告訴過伊那天的事(即105年9月14日),告訴人說當天跟同事去和平區看 小花曼澤蘭 的宣導,中午就回來,但報了一天的差,下午就先離開了,當天下午又碰到主任吳○純查勤,結果告訴人又不在,但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他去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88號不起訴處分書)。據此,上訴人確實是基於應付被上訴人查勤之動機,而自行將105年9月13日之工作日報表修改日期為105年9月14日,並自行拿出1張軌跡圖充作105年9月14日出勤之佐證。
㈥綜上,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僅公差半日,卻報差1日,已
有不實報差在先;事後上訴人為因應被上訴人○○工作站於105年9月14日之出勤抽查,更進而竄改變造列印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及軌跡圖並持以行使,已涉有刑事犯罪嫌疑,實屬一錯再錯,違紀行為甚明。且上訴人職司者,為從事山區巡查、宣導、防止盜伐、濫墾、濫建等違法行為之發生,係行使國家公權力,並領受國家公帑,其執行職務對其所任職之機關及國家,應盡忠實義務及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以保持品位義務,實與一般公務員無異。準此,上訴人上開變造巡視記錄之不實行為,自毀忠實及保持品位義務,已堪認情節重大,符合林務局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之規定。嗣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會談紀錄已自承:「本人提供之9月14日報表是預謀犯罪,為造假資料,且提供之軌跡非9月13日及14日的資料。」等語,已如前述,吳○純主任於會議中曉諭:「
1.此類偽造報表情事,爾後不要再發生。2.希望廖護管員能儘早適應○○工作站的團隊及工作模式,若沒有辦法適應,也請不要傷害這個團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惟當時被上訴人○○工作站主管未予處置,經他人於106年6月15日舉發(見原審卷第200頁),乃由被上訴人依法調查,而在106年7月24日之訪談紀錄首揭即載明「案由:有關調查廖述宗『去年經查勤未到,卻偽造GPS軌跡,站內同仁皆知,而當時主管卻包庇其偽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一案。」等語,上訴人於當時接受訪談調查時仍自承:「9月23日的時候,我將日報表列印出來,我交給尤○丞。我當天另外從自己抽屜拿一張軌跡圖,交給尤○丞。」、「那一張是9月13日的軌跡圖…」、「…當天有請保林主辦○榮及○祥查看。所以我拿前一天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然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106年8月21日進行審議時卻辯稱:上開護管工作日報表與軌跡圖紙本均非伊提供、伊完全不知情,伊既然已於105年9月22日在護管系統內登打本日無巡視,就不可能再提出有軌跡之日報表紙本;且以不知兩次訪談紀錄是正式的會議,以為只是閒聊、開玩笑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4頁),企圖推翻其所提出偽造之紙本護管日報表、軌跡圖供查核之事實,並影射上開紙本護管日報表、軌跡圖係他人所偽造,導致被上訴人○○工作站所屬人員人人自危,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紀律與工作情緒,因而經考績會調查後最終一致決定依據林務局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並報請機關首長核定解僱(見原審卷第103-107頁)。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職務為護管人員,巡視記錄有不實記載,且經查明情節重大,符合林務局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之規定,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亦符合系爭僱用契約、106年僱用契約第9點之規定。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
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云云。惟,本件既無勞基法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自無被上訴人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護管人員巡視記錄有不實記載經查明情節重大,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並經被上訴人106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審核並決議通過,並陳報機關首長核定,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萬0300元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簡燕子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