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徐石妹 訴訟代理人 譚志偉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律師被上訴人 徐煥俊
曾庚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原本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曾庚英應再增加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萬6,72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7日準備程序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被上訴人徐煥俊為上訴人之弟。上訴
人於民國79年間,基於稅賦及日後養老考量,與被上訴人約定將金錢寄託予被上訴人保管,日後返還時,被上訴人應將保管之本金連同寄存於金融機構所產生之利息一併返還。嗣上訴人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204萬8,600元予被上訴人,於89年至102年間,被上訴人雖已陸續返還部分款項,然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297萬3,600元(計算式:6,453,600+6,520,000=12,973,600)未返還。
㈡被上訴人徐煥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42號
詐欺案件偵查中已自承:錢是上訴人寄放在我這邊,她有錢就會匯過來,利息都是照銀行的利息給她等語(他字卷第45頁),可知兩造間亦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㈢爰依消費寄託及委任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徐煥俊應給付上訴人645萬3,600元,及各自附表
一編號1~12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返還日止,按原判決附件(即臺灣銀行歷年牌告利率)所示各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曾庚英應給付上訴人652萬元,及各自附表一編
號13~21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返還日止,按原判決附件所示各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徐煥俊應給付上訴人645萬3,600元,及各自附表
一編號1~12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返還日止,按原判決附件所示各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曾庚英應給付上訴人652萬元,及各自附表一編
號13~21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返還日止,按原判決附件所示各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時,僅被上訴人徐煥俊與上訴人在場
,被上訴人曾庚英並不知情,係被上訴人徐煥俊自行將曾庚英所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提供上訴人作為匯寄帳戶,而且全部只有1筆80萬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曾庚英間有消費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主張前後共寄託2,204萬8,600元予被上訴人。惟迄無
法提出完整之匯款證明。其主張除了被上訴人已加計利息返還之如附表二編號1~12之款項,合計1,285萬8,188元(其中296萬3,188元為利息)外,尚有附表一之款項,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然附表一之款項,除其中編號4之3,600元係上訴人委託轉交訴外人徐○財嫁女兒之禮金;編號11之20萬元,已依上訴人指示轉匯予訴外人林○榮;編號12之100萬元,已於101年11月26日加計利息匯還上訴人,上開3筆款項被上訴人有受領外,其他各筆款項,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返還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12外,尚有附表二
編號13~18等6筆。被上訴人返還之款項已大於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上訴人請求加計利息返還,自屬無據。
㈣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本院卷一第19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煥俊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曾庚英為徐煥俊之妻。
⒉上訴人自79年起,陸續將現金寄託予被上訴人徐煥俊保管
,約定上訴人請求返還時,被上訴人徐煥俊應將保管之本金連同寄存金融機構所產生之利息一併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有部分匯入被上訴人徐煥俊帳戶;有部分匯入被上訴人曾庚英帳戶。
⒊被上訴人已陸續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12之款項,
合計1,285萬8,188元,其中296萬3,188元是按照金融機構的牌告利率所自然產生的利息。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曾庚英是否為本件消費寄託關係之當事人,或僅
係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徐煥俊保管上訴人寄託款項之用?⒉上訴人主張,尚交付附表一之款項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且
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是否為真?⑴上訴人有無交付附表一編號4、11、12以外之款項予被
上訴人徐煥俊或曾庚英?⑵被上訴人徐煥俊抗辯:附表一編號4係禮金;編號11已
依上訴人指示轉匯訴外人 林榮光 ;編號12已加計利息返還上訴人,是否為真?⒊被上訴人抗辯,除附表二編號1~12之款項已返還外,尚
有返還附表二編號13~18之款項,是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曾庚英間亦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無非以本件消費寄託之款項,有部分係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曾庚英之金融帳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以其名義匯入被上訴人曾庚英金融帳戶之款項僅有一筆,即87年4月23日匯入被上訴人曾庚英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80萬元(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5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匯入被上訴人曾庚英金融帳戶之紀錄。倘上訴人亦同時委託被上訴人曾庚英處理存款事宜,豈有長達1、20年間,僅匯入一筆款項之理。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煥俊為姐弟關係,而被上訴人曾庚英僅係弟媳,如此大筆款項借用他人帳戶寄存,應以具有親近關係及信賴基礎為據;且上訴人既已委託被上訴人徐煥俊處理,實無再委託被上訴人曾庚英之必要。再參以被上訴人曾庚英係被上訴人徐煥俊配偶,則被上訴人徐煥俊於處理上訴人存款之際,借用配偶之帳戶存放,亦未違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曾庚英應僅係被上訴人徐煥俊履行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之使用人,實可認定。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庚英間既無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庚英返還消費寄託款,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固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惟除
附表一編號4、10、11、12、13,有存款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徐煥俊或曾庚英帳戶之紀錄外,其餘則查無相關紀錄,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3,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600元,惟抗辯此筆款項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轉交給弟弟徐○財作為嫁女兒之禮金。經查:
⑴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19~23頁),各筆消費寄託款項中,少則數萬元,多則上百萬元,惟其中僅有此筆3,600元是在1萬元以下。衡情,上訴人既係將大筆金錢,基於分散存款利息之節稅等因素考量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應不致出現如此小額之款項。
⑵另上訴人亦自承訴外人徐○財當時是住在被上訴人隔壁
(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委託轉交予徐○財之禮金,較為可採。且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將禮金轉交或有侵占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無理由。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150萬元部分:
⑴經查,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女兒 徐翠苓 於87年2月16日
匯入被上訴人曾庚英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1頁)。上訴人主張係伊匯予被上訴人徐煥俊,即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事後固改稱:150萬元是伊於86年1月28日先匯
140萬元給被上訴人徐煥俊,徐煥俊於同日提領後,以徐翠苓名義轉定存,於定存解約後,徐翠苓再匯給被上訴人曾庚英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徐煥俊竹南信用合作社(嗣由玉山銀行合併)之帳戶,於86年1月28日固曾匯入140萬元,惟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50萬元,已有不符。況上開140萬元因帳戶已逾保存期限,無法得知係何人匯入一情,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24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頁)。是上訴人主張該140萬元係伊匯款予被上訴人徐煥俊,亦無法證明。
⑶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徐石妹匯入徐煥俊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19頁),只主張有一筆14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徐煥俊郵局之帳戶,並未主張有一筆14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徐煥俊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顯然係本院查悉系爭150萬元可能來自被上訴人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始臨頌翻異前詞,益證其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⑷茲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0之150萬元係伊匯予被上訴人徐煥俊,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1之2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徐煥俊並不否認受領上訴人匯款交付此筆款項,惟抗辯已依上訴人指示於89年4月17日轉匯予第三人林○榮,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58頁)。上訴人固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徐煥俊轉匯予林○榮,惟查:
⑴證人林○榮證稱:伊雖不認識兩造當事人,惟在89年間
曾透過仲介出售買賣國宅之權利,被上訴人匯款到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20萬元,就是此筆權利金,但伊只拿到15萬元,國宅是位在臺北市○○區○○街等語(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第3頁)。參以上訴人本件陳報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3」,且自承確實有幫女兒 譚玉美 購○○○區○○街的國宅(本院卷二第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筆匯予第三人林○榮的20萬元,係依上訴人指示一情,自屬有據。
⑵另上訴人亦自承購買該國宅時,曾指示被上訴人徐煥俊
匯款200萬元給女兒譚玉美,核與被上訴人徐煥俊主張曾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返還200萬元之事實相符。而返還200萬元之時間為89年4月10日,匯款20萬元予林○榮之時間為89年4月17日,兩者時間相近,更足證明,此筆轉匯予林○榮的20萬元,確實與上訴人幫女兒購買國宅有關。
⑶茲被上訴人徐煥俊既已依上訴人指示轉匯此筆20萬元之款項,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返還。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10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徐煥俊曾在100年11月23日返
還102萬3,900元(即附表二編號8),伊於翌日即100年11月24日再將其中100萬元匯回予被上訴人,繼續委由其寄託等情,此有上訴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287頁)、及存簿儲金業務相關交易作業詳情資料檔(原審卷一第289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惟查,此筆100萬元之款項,已由被上訴人徐煥俊於101
年11月26日,加計部分利息匯還101萬3,450元予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12),此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2頁)。本院審酌此筆100萬元於100年11月24日匯回被上訴人徐煥俊帳戶後,係轉作定存單(參原審卷一第286頁郵局查詢回復簡函),則被上訴人匯回101萬3,450元之時間即101年11月26日,洽為一年定存到期之後。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筆匯款確實已經返還上訴人,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32萬元部分:
⑴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曾庚英於87年10月2日以自己名義
,用現金方式存入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此有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6頁、273頁)。而上訴人已自承附表一之款項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並未以現金交付,則此筆現金存款,要難認與上訴人寄託之款項有關。
⑵另查,上訴人於87年4月23日曾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
曾庚英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而該筆匯款,係由上訴人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所匯,而自86年11月7日至89年4月14日間,上訴人自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除上開80萬外,尚有4筆係匯給被上訴人徐煥俊,此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3月1日南三信總字第0381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74頁)。顯見該時期,上訴人應係居住於臺南地區,自無可能提領現金交由居住於苗栗地區之被上訴人曾庚英,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理。且上訴人若有交付寄託款項之需求,理當一併以匯款方式處理即可,豈有單就此筆32萬元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之理。另上訴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在該時期均查無任何匯款予被上訴人曾庚英之紀錄,則被上訴人曾庚英抗辯此筆32萬之存款,與上訴人無關,自可採信。上訴人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⒍關於附表一其他筆款項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惟
除其本身迄今無法提出相關匯款憑證外,經請求原審向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苗栗郵局等金融機關查詢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均查無相關之匯款紀錄,此有上開各家金融機之回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0~110頁、169~202頁)。
⑵上訴人因懷疑是否有部分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設於郵局
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再聲請本院調查,惟中華郵政公司則回覆,被上訴人二人在該公司並未開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7年5月17日儲字第107010081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3頁)。況金錢存入「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郵局並不會支付利息,此與上訴人主張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寄託存款,屆時應按金融機構之利率加計利息返還之主張,亦相違背。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及玉山銀
行,可能有已結清之存款帳戶,才無法查得相關資料。惟經本院進一步函詢,上開三金融機關均回覆,查無結清之存款帳戶、或雖有結清之存款帳戶,但本院請求查核之期間並無交易資料等情,亦有上開三家金融機構之回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08~110頁)。
⑷上訴人另主張,部分款項可能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子女徐
翠敏、徐翠苓、 徐翠珠徐翠梅徐裕鈞徐裕能 之郵局、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惟經本院查詢上開6人之帳戶結果,或根本未在上開金融機構設立帳戶;或雖有設立帳戶,但查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相關匯款紀錄等情,亦有上開金融機關之回函可證(本院卷一第84頁、88頁、167頁、170頁、173頁)。
⑸承上,上訴人不僅無法提出匯款紀錄,且經本院查詢被
上訴人及其子女之眾多金融機構帳戶後,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資料,則上訴人主張有交付附表一之其他款項予被上訴人,自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請求再查詢被上訴人及其6名子女,於玉山銀行(
竹南信用合社)、臺灣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無定存單之相關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蔡賴○妹,惟查:
⒈上訴人已自承係以匯款方式,將寄託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則即使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名下有定期存款,然若未能先證明上訴人有匯款至其等帳戶內,則其等名下之定存單亦難認與上訴人有關。
⒉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對帳時,證人蔡賴○妹曾在場,被上
訴人當時有承認收受附表一之各筆款項等語。惟上訴人是否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各筆款項,當以金融機構之交易資料為準,在被上訴人否認受領各筆款項,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匯款單或交易明細予以佐證之情況下,單憑證人之證述,亦從推翻本院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之定存單,及聲請傳訊證人,本院均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庚英間並無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之關係;其與被上訴人徐煥俊雖有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或與消費寄託無關、或已由被上訴人徐煥俊依上訴人指示轉匯第三人、或已依約定返還上訴人、或根本未由被上訴人受領,則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煥俊、曾庚英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645萬3,600元及652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尚未返還之款項│││├──┬────────┬───────┤被上訴人之答辯│││編號│匯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元)││├─┼──┼────────┼───────┼─────────────────┤││1.│79年2月9日│24萬元│││├──┼────────┼───────┤│││2.│79年2月17日│76萬元│上訴人未交付││├──┼────────┼───────┤││匯│3.│79年2月17日│10萬元│││入├──┼────────┼───────┼─────────────────┤│徐│4.│85年3月6日│3,600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女兒結婚禮金││煥├──┼────────┼───────┼─────────────────┤│俊│5.│86年4月16日│45萬元│││帳├──┼────────┼───────┤││戶│6.│86年5月7日│60萬元│││部├──┼────────┼───────┤││分│7.│86年6月25日│40萬元│上訴人未交付││├──┼────────┼───────┤│││8.│86年7月12日│55萬元│││├──┼────────┼───────┤│││9.│86年9月13日│65萬元│││├──┼────────┼───────┼─────────────────┤││10.│87年2月16日│150萬元│被上訴人女兒 徐翠玲 匯給曾庚英││││││並非上訴人交付││├──┼────────┼───────┼─────────────────┤││11.│89年4月14日│20萬元│已依上訴人指示轉匯予林○榮││├──┼────────┼───────┼─────────────────┤││12.│100年11月24日│100萬元│已於101年11月26日匯還上訴人││├──┼────────┼───────┼─────────────────┤│││小計│645萬3,600元││├─┼──┼────────┼───────┼─────────────────┤││13.│87年10月12日│32萬元│非上訴人存入││├──┼────────┼───────┼─────────────────┤││14.│87年4月16日│50萬元│││├──┼────────┼───────┤│││15.│87年5月6日│60萬元│││├──┼────────┼───────┤││匯│16.│87年5月19日│155萬元│││入├──┼────────┼───────┤││曾│17.│87年5月25日│40萬元│││庚├──┼────────┼───────┤上訴人未交付││英│18.│87年7月23日│35萬元│││帳├──┼────────┼───────┤││戶│19.│87年8月22日│50萬元│││部├──┼────────┼───────┤││分│20.│87年9月14日│70萬元│││├──┼────────┼───────┤│││21.│87年10月7日│160萬元│││├──┼────────┼───────┼─────────────────┤│││小計│652萬元││├─┴──┴────────┼───────┼─────────────────┤│合計│││└─────────────┴───────┴─────────────────┘附表二:
┌─┬──┬────────┬─────────┬───────────────┐││編號│還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註│├─┼──┼────────┼─────────┼───────────────┤│被│1.│89年4月10日│200萬元│││上├──┼────────┼─────────┼───────────────┤│訴│2.│98年5月11日│10萬元│││人├──┼────────┼─────────┼───────────────┤│主│3.│98年12月10日│100萬5,400元│││張├──┼────────┼─────────┼───────────────┤│已│4.│99年1月13日│150萬元│││還├──┼────────┼─────────┼───────────────┤│款│5.│99年1月13日│109萬2,000元│││,├──┼────────┼─────────┼───────────────┤│且│6.│99年4月23日│104萬7,438元│││兩├──┼────────┼─────────┼───────────────┤│造│7.│100年1月31日│4萬2,000元│││無├──┼────────┼─────────┼───────────────┤│爭│8.│100年11月23日│102萬3,900元│││執├──┼────────┼─────────┼───────────────┤│部│9.│101年1月18日│5萬1,500元│││分├──┼────────┼─────────┼───────────────┤││10.│102年1月7日│202萬6,000元│││├──┼────────┼─────────┼───────────────┤││11.│102年2月27日│195萬6,500元│││├──┼────────┼─────────┼───────────────┤││12.│101年11月26日│101萬3,450元│││├──┴────────┼─────────┼───────────────┤││小計│1,285萬8,188萬元│其中296萬3,188元是利息│├─┼──┬────────┼─────────┼───────────────┤│被│13.│89年4月14日│20萬元│││上├──┼────────┼─────────┼───────────────┤│訴│14.│95年8月6日│2萬元│││人├──┼────────┼─────────┼───────────────┤│主│15.│96年2月21日│2萬元│││張├──┼────────┼─────────┼───────────────┤│已│16.│97年2月18日│5萬元│││還├──┼────────┼─────────┼───────────────┤│款│17.│97年5月3日│6萬元│││但├──┼────────┼─────────┼───────────────┤│有│18.│98年1月27日│3萬元│││爭├──┴────────┼─────────┼───────────────┤│議│小計│38萬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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