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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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 黃宏國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被告 洪玉鳳
廖淑婷 廖欣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廖茂衛 於生前曾向原告之妻 王麗玉 借款新台幣(下同
)1,355,600元及500萬元,合計6,355,600元,嗣經王麗玉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債權4,873,930元未獲清償(下稱廖茂衛借貸之債),該部分債權王麗玉已於102年5月20日出具委託書全權委託原告催討。廖茂衛於101年2月6日死亡,而被告洪玉鳳為廖茂衛之妻,被告廖淑婷、廖欣儀為廖茂衛之女,被告均為廖茂衛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已於101年4月17日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1年7月31日中院 彥家恩 101司繼846字第81079號函准予備查。另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債務),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其上載明:被告等人確已於102年5月20日收訖現金1000萬元無誤,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19日止,共計5年,利息一年一付,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如有違約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本金利息應一次歸還,及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並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已拋棄繼承,惟為求能順利向原告借得系爭1000萬元借款,被告並在系爭借據及保證書中表示願連帶清償上開廖茂衛借貸之債,清償條件同系爭1000萬元債務,於107年5月20日前一併將該款項交付原告轉送訴外人王麗玉,被告並同時交付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票號THNO154158)、500萬元(票號THNO154159)之本票(下稱系爭2本票)。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共計共14,873,930元,惟被告於借款後一年即103年5月19日時,卻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借據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㈡原告係以現金交付系爭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其中約600萬
元是原本存放在原告家中,其餘400多萬元則是他人還原告。系爭借據簽名欄下方所增列之借據約定條款,係因兩造交付借款當場之見證人認為借據上未記載已交付借款等情不妥,乃由原告將原借據收回後增列約定條款,再列印出來給被告重新簽名;系爭保證書上雖無被告之簽名,但蓋有被告印文。系爭借據及保證書上「洪玉鳳」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與本院103中簡2403字第1040025014號函囑託檢附送洪玉鳳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而該印章係由被告洪玉鳳持有保管,自係被告洪玉鳳蓋用。原告雖曾受被告洪玉鳳委託代為撰寫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之書狀,但原告並未取得洪玉鳳之印章。
㈢兩造就系爭2本票是否有借貸及債務承擔契約之原因關係,
雖列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審理爭點,且經該判決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00萬元借貸及被告同意承擔500萬元債務,均不可採;但本件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案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73,93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從未在系爭借據或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或用印,其上所蓋
被告廖淑婷及廖欣儀二人印文之印章,並非二人所有;至於被告洪玉鳳印文之印章,則係因原告曾受託代撰被告洪玉鳳另案書狀,原告以聲請閱卷為由,向洪玉鳳取得該印章,是該印章雖係被告洪玉鳳所有,但系爭借據及系爭保證書上「洪玉鳳」印文係被盜蓋。另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03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就系爭2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囑託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系爭2本票上「廖欣儀」簽名筆跡,與廖欣儀當庭書寫之筆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戶約定書、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系爭2本票上「廖淑婷」簽名筆跡,與廖淑婷當庭書寫之筆跡、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系爭2本票上「洪玉鳳」之筆跡,與洪玉鳳當庭書寫之姓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準備書狀、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系爭2本票簽名既非被告之簽名,足證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亦非被告簽名,亦可證其上「洪玉鳳」印文非被告洪玉鳳蓋用。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據及系爭保證書上表明願承擔
廖茂衛借貸之債部分,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況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委託書」僅記載由原告配偶王麗玉委託原告代向被告催討廖茂衛借貸之債,惟如為「起訴」行為,則須有特別授權,是原告縱有受託向被告等追討廖茂衛所積欠王麗玉之債,但因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並未受有特別授權,原告於該部分之起訴,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至於系爭1000萬元債務部分,原告迄今未舉證其有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雖謂其家中都放很多現金,但很多現金從何而來,亦未證明,原告顯係偽造系爭2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保證書。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⒉被告洪玉鳳為廖茂衛之妻,被告廖淑婷、廖欣儀為 廖茂偉
之女,廖茂衛於101年2月6日死亡,被告為廖茂衛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已於101年4月17日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1年7月31日中院彥家恩101司繼846字第81079號函准予備查。
⒉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3頁借據之系爭借據影本,原無「借
據約定條款」,係原告事後再行繕打「借據約定條款」內容後列印,原告並無未記載「借據約定條款」之借據原本。系爭借據上洪玉鳳印文,經調查局鑑定,與本院103中簡字第2403字第1040025014號函囑託鑑定檢送洪玉鳳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
⒊原告所提出系爭保證書,並無被告簽名。系爭保證書上洪
玉鳳印文,經調查局鑑定,與本院103中簡字第2403字第1040025014號函囑託鑑定檢送洪玉鳳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
⒋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洪玉鳳印文之印章,係由被告洪
玉鳳持有保管。原告曾受被告洪玉鳳委託代為撰寫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民事準備書狀,並於102年5月20日與被告洪玉鳳會同向本院遞交該民事準備書狀。
⒌兩造就原告是否曾以聲請閱覽上開卷宗為由,向被告洪玉
鳳取得印章乙枚使用之爭執,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3中簡字第240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認定原告有取得被告洪玉鳳之印章。
⒍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洪玉鳳」筆跡,「廖淑婷」印
文及筆跡,「廖欣儀」筆跡,經本院囑託調查局依現有檔存資料(即本院103中簡字第2403字第1040025014號函囑託鑑定檢附資料)鑑定,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依本局現有檔存資料歉難鑑定」;本院檢附原告聲請調閱文件後,再次囑託調查局鑑定,調查局函覆說明略為:由於相關當事人平日所寫之筆跡數量不足且書寫習慣不一,實難歸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評鑑,故系爭借據上「廖淑婷」、「廖欣儀」待鑑簽名是否係本人所書,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⒎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據、保證書時,同時交付1000
萬元、500萬元本票(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59號裁定),系爭2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3中簡字第2403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囑託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系爭2本票上「廖欣儀」簽名筆跡,與廖欣儀當庭書寫之筆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戶約定書、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系爭2本票上「廖淑婷」簽名筆跡,與廖淑婷當庭書寫之筆跡、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系爭2本票上「洪玉鳳」之筆跡,與洪玉鳳當庭書寫之姓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準備書狀、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⒏兩造就系爭2本票是否有借貸及債務承擔契約之原因關係
,列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審理爭點,經該判決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00萬元借貸及被告同意承擔500萬元債務,均不可採。
㈡爭點:
⒈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及被告廖淑婷、廖欣儀之印文,是
否真正?被告有無同意加列系爭借據上「借據約定條款」?系爭保證書上被告廖淑婷、廖欣儀之印文,是否真正?⒉系爭借據、保證書上洪玉鳳印文是否由被告洪玉鳳蓋用?
原告是否曾持有被告洪玉鳳之印文?⒊原告有無交付1000萬元借款與被告?被告有無承擔原告主
張廖茂衛所積欠的500萬元債務?⒋不爭執事項五、八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
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同
意連帶清償廖茂衛積欠之500萬元債務,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被告均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保證書之真正,故原告應就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之真正舉證證明。
㈡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並非真正: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5
號審理中,被告均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間取得系爭2本票上「洪玉鳳」印文之印章,系爭2本票上「洪玉鳳」印文,非由被告洪玉鳳蓋用,原告曾取得被告洪玉鳳系爭2本票之印章,而系爭2本票上「洪玉鳳」印文是否由被告洪玉鳳蓋用,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列為爭執事項後,該確定判決已實質判斷被告洪玉鳳有將系爭2本票「洪玉鳳」印文之印章交與原告使用,此有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筆錄及該判決在卷可證(見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第156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2至11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開爭點業經兩造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審理中為完足舉證及辯論,有兩造書狀及該判決所整理兩造主張及抗辯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卷第38、52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該爭點既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洪玉鳳之印章曾交付予原告使用」,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系爭2本票「洪玉鳳」印文既與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洪玉鳳」印文相同,依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確定判決就該爭點判斷之爭點效,於本件應認原告確曾持有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洪玉鳳」印文之印章,而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與系爭2本票作成日期均為102年5月20日,是被告抗辯系爭票據、系爭保證書上「洪玉鳳」印文之印章,已交予原告,非由被告洪玉鳳蓋用,應屬可採。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洪玉鳳有授權其蓋用該「洪玉鳳」之印章,難認被告洪玉鳳有為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
⒊另原告所提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被告洪玉鳳之印文,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雖認與本院103中簡字第
2403字第1040025014號函囑託鑑定檢送洪玉鳳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於本院103中簡字第2403號審理時主張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及系爭2本票,均係被告在被告家中親自簽署(見本院103中簡字第2403號第21頁)。而系爭2本票上被告簽名經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與原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足認系爭2本票上「洪玉鳳」印文非被告洪玉鳳親自蓋用,則原告主張同時、同地簽署之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洪玉鳳」之印文,亦應非被告洪玉鳳蓋用。
⒋另系爭借據及系爭保證書上「廖淑婷」「廖欣儀」之簽名
及印文、「洪玉鳳」簽名,被告否認「廖淑婷」「廖欣儀」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被告洪玉鳳亦否認「洪玉鳳」簽名之真正。而經本院囑託調查局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囑託鑑定時檢附資料,與系爭借據、保證書上「廖淑婷」「廖欣儀」之簽名及印文、「洪玉鳳」之簽名鑑定是否相符,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依本局現有檔存資料歉難鑑定」;本院檢附原告聲請調閱文件後,再次囑託調查局鑑定,調查局函覆說明略為:由於相關當事人平日所寫之筆跡數量不足且書寫習慣不一,實難歸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評鑑,故系爭借據上「廖淑婷」、「廖欣儀」待鑑簽名是否係本人所書,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調查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160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廖淑婷」「廖欣儀」簽名及印文、「洪玉鳳」簽名為真正,難認被告有為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本院檢附資料及調查局留存資料,均經調查局為鑑定時比對,自無再次囑託調查局就上開2份資料再次比對鑑定之必要,原告所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㈢原告未舉證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萬元,雖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然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借據為真正,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系爭借據原無「借據約定條款」,係原告事後再行繕打「借據約定條款」內容後列印,是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系爭借據上「借據約定條款」所載內容,故系爭借據亦無從證明原告已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另原告雖聲請通知 車正道 到庭作證,然原告自承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時,車正道係在車上等候,未隨同原告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卷第230頁背面),故車正道自不可能見聞原告所主張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本院認原告聲請通知車正道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又原告就所稱將付被告借款之1000萬元現金來源為何,僅稱原放置於家中或他人還款,均未提出任何足以確認之證據,實難認屬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洪玉鳳」印文,並非被告洪玉鳳蓋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廖淑婷」「廖欣儀」印文及被告簽名之真正,又原告無從舉證證明有交付1000萬元借款與被告,原告依清償借款及債務承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73,93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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