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廖述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再按同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之規定,是行政訴訟法雖設有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依此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必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財產上給付,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件原告係被告所雇用之編制外勞保聘僱人員,擔任森林護管員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證三)及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證四),而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13點明訂:「本契約相關事項所生訴訟,雙方合意以東勢林區管理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經抽查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竄改變造及列印同月14日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作為前往現場巡視之佐證文件等情事,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八、護管人員經抽查發現以下情形者:……(二)巡視記錄有不實記載經查明情節重大者,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規定,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造成被告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擊,情節重大,而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10點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予以一次記兩大過後,再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9點:「乙方受僱期間,如有違反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等規定之情事,經甲方考績委員會審核,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予以解僱」之規定,經被告106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審核並決議通過,並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將原告解僱,復有被告106年11月21日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卷第22頁原證六)。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薪資等語,是否有理由,核屬兩造間因系爭僱用契約書約定事項所生之爭議,屬私法事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並以被告所在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擔任森林護管員,並簽立系爭僱用契約,僱用期間1年,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300元。系爭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屆滿後,兩造又於106年1月1日續訂僱用契約(下稱系爭106年僱用契約)。嗣於106年11月21日被告以106年11月21日勢人字第1063270589號通知書,指稱:「一、臺端105年9月14日遭本處麗陽工作站查勤,遂於同年月23日於森林護管網路資訊中竄改變造及列印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作為前往現場巡視之佐證文件,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造成本處林政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擊,情節重大。二、臺端因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予以一次記兩大過,依據本處與臺端簽定之森林護管員僱用契約書第9點,予以解僱,經本處106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審核並決議通過,並陳報機關首長核定。」等語,逕將原告解僱,並於106年11月30日辦理勞保退保,因原告並無被告解僱理由所稱竄改變造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之情形,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10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森林護管員,從事山區巡查、宣導、防止盜伐、濫墾、濫建等違法行為之發生,僱用契約雖為期1年,然就原告工作內容與被告之業務性質而言,顯然具有繼續性需要,依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故縱系爭106年僱用契約之僱用期間雖載為106年1月
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其性質仍屬不定期契約。
(二)因業務上需求,原告於山區巡視後,都會填寫「護管工作日報表」,於105年9月14日原告工作後,於105年9月22日在護管系統的電腦上登載日報表,載明:「本日無巡視,前往和平區農會宣導小花蔓澤蘭防除宣導及收購、防颱準備」等語,並經主辦簡 錕榮 、主任 吳貞純 簽核。惟隔日被告卻提出蓋有原告職章之105年9月14日護管工作日報表及軌跡圖紙本,指紙本日報表及軌跡圖係原告所提出,且與原告電腦登載之內容不符,涉有偽造文書嫌疑,並於105年9月30日之會談中,原告曾表示已於電腦上登載日報表,無需另行提出紙本,且該蓋有原告職章之日報表及軌跡圖,並非原告所製作。
(三)被告上開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稱:原告行為「造成本處林政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擊,情節重大」等語,惟所稱竄改偽造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並於
105年9月30日開會調查,卻於106年11月21日才發文解僱,期間甚至於106年1月1日續約,顯與所稱對林政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衝擊,情節重大不符。並事經1年多才作出懲處,有違常情。
三、原告並無偽造或竄改護管日報表,被告未查明事實,逕予解僱,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其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行為無效,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既非法解僱原告,堪認被告拒絕原告之給付勞務,原告因而不能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仍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係於106年12月1日遭被告強制解僱,離職前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萬300元,被告係於每月1日前撥發薪資予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遭強制解僱之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3萬3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一)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300元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於105年9月14日經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查勤,依據該站內部查勤程序,若被查勤者因執行公差不在站內,除第一時間回報當時所在座標外,嗣後應提供軌跡資料以供佐證。
又森林護管網路資訊系統(下稱護管系統)登錄,每位約僱森林護管員均有其專屬之帳號密碼,登打修改及上傳資料皆需個人帳號密碼。原告係於同年月22日登打查勤當日日報表,護管系統中日報表記載「本日無巡視」,惟原告提出於同年月23日產製之9月14日查勤當日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與紙本軌跡圖,該資料顯與護管系統內9月14日之日報表內容明顯不符。被告機關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11月10日對原告做成一次記二大過之獎懲令,而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9點之規定予以解僱,並無違法。
二、上開原告確實有於護管系統中竄改變造及列印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做為前往現場巡視佐證文件之事實,有經原告親自簽名認可之於105年9月30日會談紀錄自承:「本人提供之9月14日報表是預謀犯罪,為造假資料,且提供之軌跡非9月13日及14日的資料。」、及106年7月24日訪談紀錄自承:「9月23日的時候,我將日報表列印出來,我交給 尤佑丞 。我當天另外從自己抽屜拿一張軌跡圖,交給尤佑丞。」、「那一張是9月13日的軌跡圖...」等語可證。原告上開偽造、變造其職務或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的行為,已足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責,是屬於犯罪行為,其違法情節自不可不謂重大。又原告就前述被告機關所為一次記兩大過之行政處分,業於106年11月28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在案,就本案相關調查報告,均已提供於該訴願決定機關,綜上,原告起訴狀所載均屬虛偽不實之陳述,被告機關依法解僱,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機關擔任約僱森林護管員,並簽立系爭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為1年,僱用期滿後,分別於105年1月1日及106年1月1日續僱,薪資每月26,642元(計算式:121.1元×220三等薪點=26,642元,見原證三)。其服務於山僻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於地域加給之基本標準金額範圍內,衡酌實際狀況,於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提高其酬金薪點折合率標準,原告經解僱時每月薪資為29,722元(見被證15)。
(二)被告機關以106年11月21日勢人字第1063270589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終止僱用關係,從106年12月1日起生效,並於
106年11月30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三)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於105年9月23日利用護管系統竄改變造105年
9月14日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
(二)被告以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在護管系統中竄改變造及列印作為同年9月14日前往現場巡視之佐證文件,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造成本處林政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擊,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於106年所簽立之僱用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可否以發生在105年之事由終止106年之僱用契約?
(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機關從106年12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其29
722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於105年9月23日利用護管系統竄改變造105年9月14日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
(一)查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於105年9月14日內部進行抽查人員出勤情形(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證6),依據該站內部查勤程序,若被查勤者因執行公差不在站內,除第一時間回報當時所在座標外,嗣後應提供軌跡資料以供佐證出勤情形,原告因當日不在工作站內,遂於同年9月22日進入電腦護管系統登打上開9月14日查勤當日之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第58頁被證7),於護管系統中之工作日報表填載「本日無巡視,前往和平區農會宣導小花蔓澤蘭防除宣導及收購、防颱準備」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證8);惟原告為配合上開查勤程序之要求,所提出於同年9月23日產製之9月14日查勤當日之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與紙本軌跡圖(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該資料與電腦護管系統內9月14日之工作日報表內容明顯不符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105年9月14日人員出勤抽查表、原告提出之軌跡圖、表原告105年9月22日於護管系統填載之護管工作日報表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原告105年9月14日護管工作日報表等影本為證。又依上開之105年9月14日人員出勤抽查表上記載原告當日之出勤情形為:公差8:00~17:00,16:00回報在龍谷步道巡視,座標為250103、0000000,仙47、51林班等情。惟105年9月23日蓋有原告職章所製作列印提出之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記載:本日(即9月14日)巡視路線為八仙山第47、51、101林班,回報時間16時10分,座標X:250931、Y:
0000000等語,兩者確實有所不符。另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在電腦護管系統中登打同年9月14日之護管工作日報為「本日無巡視」,因此並無「本日巡視路線」及「無線電回報情形」之回報「時間」、「座標」等內容之填載,因而不可能產出軌跡圖,而此與原告於105年9月23日製作並提出給麗陽工作站之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及軌跡圖之內容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該蓋有其職章之紙本工作日報表及軌跡圖非伊所製作,應屬有心人士用以禍害伊云云。惟查:
1.參照下列三位證人 劉恆慈 、尤佑丞與 簡錕榮 於本院之證詞,足證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之電腦護管系統,每位約僱森林護管員均有其專屬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護管系統登打、修改及上傳資料,皆需輸入個人帳號及密碼,且本院卷第50至51頁蓋有廖述宗職章之105年9月14日工作日報表與軌跡圖確實是原告交予證人尤佑丞轉交技工劉恆慈,並未有他人代廖述宗製作及列印。
⑴證人即任職被告機關兼辦人事業務之技正劉恆慈於本院
證稱:我在105至106年的業務工作內容主要是造林,兼辦人事業務就是管理處來的人事公文,由我轉達,查核工作站人員的出差或出勤部分是主任指示後我奉命查勤,本院卷附105年9月14日出勤抽查表有一些手寫批示,該批示即是主任所批示,是主任要求我向相關人員索取軌跡圖,我在看出勤表後面的日報表,有一些軌跡圖及坐標時間點位表,這些都是相關人員提出,主任只有要求那些出勤的人提供軌跡圖,沒有要求要提出坐標時間點位表,當時有3位同時提出軌跡圖及坐標時間點位表,廖述宗只有提出軌跡圖,沒有提出坐標時間點位表,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廖述宗沒有提供坐標時間點位表,我拿主任批示的內容給相關人員看,其他3位都有提供兩種資料。主任是說他們提供軌跡圖相關佐證,就是個人可以提出的東西拿出來,為什麼廖述宗提出護管工作日報表,要問廖述宗本人,因為沒有固定的格式,就是當事人提出自己佐證的資料。我把主任批示拿給相關人員看,有拿給廖述宗本人看,他本人有在上面核章。
這一份護管工作日報表紙本及軌跡圖一開始是廖述宗拿給尤佑丞,尤佑丞再拿給我,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尤佑丞拿給我時,說這是廖述宗的資料,尤佑丞轉交上開資料給我時,廖述宗在辦公室內,當時廖述宗都沒有講話,他都在自己的位置上。因為尤佑丞給我的這兩份資料,沒有廖述宗的核章,所以當天(即105年9月23日)我就拿給廖述宗請他在日報表及軌跡圖資料上面核章,我不確定尤佑丞是否在場,但我拿給廖述宗時,孫 嘉祥 在旁邊。大概是我在拿給廖述宗核章時,一開始廖述宗核完章就放在抽屜不拿出來,我跟他說是主任要求提供的,你還是要拿給我,所以廖述宗就拿給我,那兩份資料有廖述宗的章後,廖述宗親自拿給我的。廖述宗有沒有反應軌跡圖的器具不良,無法列印登載這部分要問 保林 主辦(簡錕榮)才清楚。我只記得我拿給廖述宗,這資料不是尤佑丞拿給廖述宗蓋章,我只記得是我拿給廖述宗蓋章,當天是尤佑丞拿給我的資料,我請廖述宗蓋章。護管工作日報表在我們工作單位就是護管員每天出去巡視,回來要登打的資料,算是他們的工作日誌,有一個護管系統,他們有自己的帳號及密碼,自己登入去用電腦紀錄登打列印,可以事後補登打,有些巡山回來,可能有其他工作,無法立即登打。他們可以下載在自己電腦上,他們登打資料,可以另存新檔在自己電腦。
護管工作日報表(本院卷第50頁),廖述宗有核章在下面,這是廖述宗提出來的;本院卷第51頁上面有廖述宗的蓋章,就是是廖述宗提出的軌跡圖,這張上面有手寫的95、96,這是廖述宗的筆跡,當時這兩張資料,就是讓廖述宗核章後,請他拿出來。(本院卷第48頁第2頁)105年9月14日出勤抽查表上廖述宗之後面有註記250103、0000000龍谷步道巡視、仙47、51林班16:00,這註記是我寫的,當時廖述宗電話回報,說在龍谷步道巡視,當時廖述宗在仙47、51林班,當時廖述宗是電話這樣回報給我的。當時出勤抽查時,在工作站的人就會在抽查表上簽名,沒有在工作站的請他回報位置,當時廖述宗回報的坐標點,辦公室有人說這個坐標點,不是廖述宗巡視的轄區。(本院卷第49頁)出勤抽查表上廖述宗的核章,是於105年9月23日核章,因為105年9月14日之後就放連假,一直到105年9月23日才核章,印象中這些核章的人都是在105年9月23日。廖述宗核章時,不是我直接拿給他核章,我拿給他們四個人其中一人,他們去傳遞核章,他當時沒有跟我反應出勤抽查表上的註記是不對的。(本院卷第56頁)坐標時間點位表,我記得這個表也不是尤佑丞自己印的,是保林主辦幫他印的。廖述宗於105年9月14日當天上午是在和平農會做宣導,我們有去查證過。通常我們習慣在和平農會宣導,會再回去辦公室,要巡視時再出去。(本院卷第50頁)經廖述宗核章的護管工作日報表,這坐標點所登錄的與出勤抽查表上廖述宗回報點的坐標點是不一樣的。上開坐標點與105年9月13日(本院按,即出勤抽查前一天)的工作日報表是一樣的。查勤是105年9月14日,而105年9月13日與105年9月14日的日報表,坐標點都一樣,只是時間不一樣。這兩份資料應該是廖述宗操作,因為是要有帳號及密碼才可以進去護管系統。提供日報表與軌跡圖,是主任請他們提供出勤的佐證資料,只要主任有要求,就會要求他們提出來,這是主任的職權,就是要證明他們當時有在差勤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137頁背面)。
⑵證人即前任職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之原告同事尤佑丞於
本院證稱:軌跡圖跟坐標時間點位表是保林主辦簡錕榮一起幫我印的,因為我不熟悉這套系統,這兩份交給劉恆慈時,有蓋我自己的職章。我記得當時有交一份資料給劉恆慈,我不確定是否是本院卷第47至57頁廖述宗之工作日報表與軌跡圖,我交的那份是廖述宗先生在他辦公的座位上親手拿給我轉交的,我是交完日報表等資料後,走回我的位置的路上,被廖述宗給攔下來,他請我轉交,他只說可否幫我交日報表,當時情況我們是在處理同樣一件事,就是要交證明出勤的佐證資料給劉恆慈。他的日報表及軌跡圖是那裡來的我不清楚,自己才能印自己的,因為要用自己的帳號及密碼登入。廖述宗拿給你時候,應該是他準備好,我路過時,他交給我,我當時與廖述宗是同一個辦公室,我是背對廖述宗拿給劉恆慈,所以我不確定廖述宗是否有看到。我拿軌跡圖及日報表給劉恆慈時候,上面是否有蓋廖述宗的章,我沒有注意,因為廖述宗的位置至劉恆慈位置不到幾步路,廖述宗拿給我時,我就拿給劉恆慈,我沒有注意看內容。我是連同軌跡圖、護管日報表及坐標時間點位表一起拿給劉恆慈。為什麼廖述宗沒有提出坐標時間點位表,我不知道。我把廖述宗的日報表及軌跡圖拿給劉恆慈後,劉恆慈有沒有再找廖述宗我不清楚,因為後來我就做自己的事了,當天廖述宗有沒有跟我說他的GPS故障無法列印。我總共交給二份資料護管工作日誌,另一份是軌跡圖及坐標時間點位表,後面這一份全部由保林主辦簡錕榮列印的,一份資料兩頁。我們平常要列印軌跡圖及坐標時間點位表是要找簡錕榮列印,或熟悉這系統就可以自己列印,軌跡圖我自己可以列印,但是坐標時間點位表因為必需要有座標,這部分我自己不會列印,軌跡圖只要登入自己帳號及密碼,就可以在系統內自己列印,坐標時間點位表是我們個人的GPS資料去連到電腦系統,系統才能夠列印。任何一位員工,只要他拿GPS連線應該自己就可以列印,但是我自己不會用,我沒有列印過。我們日報表的軌跡圖也是從GPS抓下來的資料,所以GPS軌跡圖及坐標時間點位表與我們提出日報表軌跡圖應該是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174頁)。
⑶證人即任職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之保林主辦簡錕榮於本
院證稱:本院卷第47至57頁軌跡圖及坐標時間點位表是我幫尤佑丞列印的,105年9月14日查勤之後,主任及劉恆慈技正說被查勤人要提出證明,證明所在位置,所以這是我協助印出來的。一般職員需有GPS資料才能列印,我們工作單位的人員應該只有我才有辦法列印出來,因為這二張圖與日報表系統程式是不一樣程式,這二張圖是由GPS公司所提供的程式來列印,一般人需有安裝這套程式,而且要熟練操作才有辦法列印。當初廖述宗有拿GPS過來,要我幫他列印,但是我看他GPS資料,沒有當天的軌跡,我有跟他說,他有跟我說他當天GP
S系統有問題,我就跟他說可以提出其他出勤的證明。我大概有看一下,但是之前、之後的軌跡都是OK的,但是那一天就是沒有GPS,我告訴他這我沒有辦法幫你輸出資料,一般員工如果上網登入資料,電腦系統應該有紀錄。巡視日期是巡視人員巡視日期,填寫日期是巡視人員上網填載的日期。出勤抽查表上(本院卷第48頁)有載明主辦簽核時間105年9月28日,主任簽核時間10
5年9月28日,就如同本院卷第49頁上面護管工作日報表,主辦是簡錕榮、主任是吳貞純,被證七日誌查詢(本院卷第58頁)應就是105年9月22日廖述宗有去登入電腦填寫9月14日的護管工作日報表,我跟主任在105年9月28日根據他填寫有簽核。廖述宗大概就是在填寫的時間點也就是105年9月22日左右,他拿GPS來請我幫他輸出列印資料,但是具體日期我忘記了。因為這個系統承辦是看的到,只要有帳號,但是職員有這個帳號的,應該只有我及主任,因為簽核日報表只有我與主任能看到,一般人員用自己帳號登入只能看自己資料。事後,廖述宗說他有去波津加步道拉布條,因為颱風要來,他去做警誡,我說你如果有拍照的話,也可以提供相機裡面照片作證。我在檢視原告GPS時候,沒有看到原告GPS的任何座標是在波津加步道,當時在我打開原告
GPS資料時,沒有顯示查勤當天的任何軌跡。被證17(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考績會議紀錄,當時我有發言,當時紀錄並沒有錯誤。原告提供給劉恆慈技正的軌跡圖是跟105年9月13日相同,原告沒有請我協助印過10
5年9月13日軌跡圖。廖述宗自己在自己的電腦就可以自己列印105年9月13日護管工作日報表,連帶著就會列印出105年9月13日軌跡圖,這部分只有他自己可以列印,就只有他可以進入自己的帳號列印,整個工作站只有我、主任及原告三個人可以列印原告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176頁)。
2.原告前在本件訴訟前,於105年9月30日與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主任吳貞純會談時自承:「本人提供之9月14日報表是預謀犯罪,為造假資料,且提供之軌跡非9月13日及14日的資料。」等語,此有被告提出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之105年9月30日會談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證10)。另原告於106年7月24日接受被告機關人事室調查訪談時亦自承:「9月23日的時候,我將日報表列印出來,我交給尤佑丞。我當天另外從自己抽屜拿一張軌跡圖,交給尤佑丞。」、「那一張是9月13日的軌跡圖」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之106年7月24日訪談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被證11)。可見原告前於被告機關會談及調查時即已自承確實有於護管系統中竄改變造及列印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做為前往現場巡視佐證文件之事實。
3.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分別在105年9月13日、22日、23日分別從其公務用電腦進入護管系統產製105年9月13日該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共計5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電腦C槽下載檔案記錄之截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被證16),由是足以證明105年9月23日製表之廖述宗護管工作日報表紙本與軌跡圖紙本,確實是原告從自己之公務用電腦所產製列印,且軌跡圖是列印自105年9月13日之檔案資料,此與前揭證人簡錕榮所證稱護管系統之列印資料權限為護管員個人等情相符,亦與原告於106年7月24日接受被告機關人事室訪談時所自承:「。我當天另外從自己抽屜拿一張軌跡圖,交給尤佑丞。」、「那一張是9月13日的軌跡圖」等語相符。
4.原告曾就上開工作日報表與軌跡圖為何人製作提出一情,對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劉恆慈及 廖淑英 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犯罪之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88號),該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01頁被證25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 林銘楙 (麗陽站技術士)曾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廖述宗)有告訴過 伊那天 的事(即105年9月14日),告訴人說當天跟同事去和平區看小花 曼澤蘭 的宣導,中午就回來,但報了一天的差,下午就先離開了,當天下午又碰到主任吳貞純查勤,結果告訴人又不在,但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他去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被證25第7頁
(七)之論證理由),由是可見原告確實是基於應付麗陽站主管查勤之動機,而自行將自己於105年9月13日之工作日報表修改日期為105年9月14日,並自行拿出1張軌跡圖充作105年9月14日之出勤佐證。
5.據上調查,足認原告確有於105年9月23日利用護管系統竄改變造105年9月14日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105年
9月13日軌跡圖,以充作105年9月14日軌跡圖之情事。
二、被告以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在護管系統中竄改變造及列印作為同年9月14日前往現場巡視之佐證文件,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造成本處林政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擊,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於
106年所簽立之僱用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可否以發生在10
5年之事由終止106年之僱用契約?
(一)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令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包括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此公告係針對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指定適用,至該單位原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約僱人員,其適用情形應不受影響。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屬省營事業單位,自73年8月1日起所屬人員即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78年7月1日改制為公務機關時,臺灣省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以
79年10月1日79府勞2字第159150號函核定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轄區內設置之工作站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是林務局所屬各工作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所屬人員均為該法之適用對象。復查,雙方簽訂之系爭僱用契約書,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10條,並依第6條訂立契約,以契約定期僱用,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頁)。
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14點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並排除適用『行政院暨所屬及關聘僱改進方案』之規定。」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並非基於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授權,而係行政院本諸職權所訂定之進用規定。是以,原告係被告機關於編制外自行僱用之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非該法第102條所列準用之對象,且未有任何事證認原告等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森林護管員,從事山區巡查、宣導、防止盜伐、濫墾、濫建等違法行為之發生,僱用契約雖為期1年,然就原告工作內容與被告之業務性質而言,顯然具有繼續性需要,並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是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可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故縱兩造間系爭僱用契約之僱用期間雖為1年1期,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性質仍屬不定期契約,不因系爭僱用契約書定有期限而有不同。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屬勞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之本質所應負之義務。雇主僱用他人服勞務,旨在增進雇主之事業發展,是在勞動契約存續中,受僱人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如情節重大,可認與勞動契約之本質相悖。又勞工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如同時涉有刑事犯罪嫌疑時,應非必待刑事追訴或判決確定,始可解僱,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四)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方符貫徹保護勞工之原則。本件系爭僱用契約書第9點約定:「乙方受僱期間,如有違反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等規定之情事,經甲方考績委員會審核,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予以解僱」,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八、護管人員經抽查發現以下情形者:……(二)巡視記錄有不實記載經查明情節重大者,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與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實具相同規範旨趣。惟前者經由機關考績委員會審核再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解僱之程序,較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雇主不經預告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序而言,明顯嚴謹,對勞工之保護更加周延及有利,並經兩造簽訂成為系爭僱用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五)查如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林銘楙(麗陽站技術士)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廖述宗)有告訴過伊那天的事(即105年9月14日),告訴人說當天跟同事去和平區看 小花曼澤蘭 的宣導,中午就回來,但報了一天的差,下午就先離開了,當天下午又碰到主任吳貞純查勤,結果告訴人又不在,但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他去何處...」等語,顯見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僅公差半日,卻報差1日,已有不實報差在先;事後原告為因應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於105年9月14日之出勤抽查,更進而涉嫌竄改變造列印護管工作日報表及軌跡圖並持以行使,已可能涉有刑事犯罪嫌疑,實屬一錯再錯,違紀行為甚明。雖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原告畢竟任職公部門之行政機關,原告所職司者,為從事山區巡查、宣導、防止盜伐、濫墾、濫建等違法行為之發生,係行使國家公權力,並領受國家公帑,其執行職務對其所任職之機關及國家,應盡忠實義務及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以保持品位義務,實與一般公務員無異。準此,原告上開變造巡視記錄之不實行為,自毀忠實及保持品位義務,已堪認情節重大,不僅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合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又原告在上開變造巡視記錄之不實行為事發後,初於105年9月30日與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主任吳貞純會談時即自承:「本人提供之9月14日報表是預謀犯罪,為造假資料,且提供之軌跡非9月13日及14日的資料。」等語,已如前述,吳貞純主任於會議中當場曉諭:「1、此類偽造報表情事,爾後不要再發生。2、希望廖護管員能儘早適應麗陽工作站的團隊及工作模式,若沒有辦法適應,也請不要傷害這個團隊。」等語,有該會談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被證10),惟因當時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主管未處罰原告,導致該案經他人於106年6月15日透過首長信箱民眾陳情之方式舉發(見本院卷第200頁被證24),乃由被告機關人事室會同林政課及政風室依法調查,而在106年7月24日之訪談紀錄中,首揭即載明「案由:有關調查廖述宗『去年經查勤未到,卻偽造GPS軌跡,站內同仁皆知,而當時主管卻包庇其偽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一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證11),益徵原告之違反規定行為情節實為嚴重,已引發爭議及公眾不平。原告於當時接受訪談調查時仍自承:「9月23日的時候,我將日報表列印出來,我交給尤佑丞。我當天另外從自己抽屜拿一張軌跡圖,交給尤佑丞。」、「那一張是9月13日的軌跡圖...」、「...當天有請保林主辦錕榮及嘉祥查看。所以我拿前一天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證11)。然原告嗣於被告機關考績委員會106年8月21日進行審議時,原告卻翻異前詞,辯稱:上開護管工作日報表與軌跡圖紙本均非其提供、其完全不知情,其既然已於105年9月22日在護管系統內登打本日無巡視,就不可能再提出有軌跡之日報表紙本;且以不知兩次訪談紀錄是正式的會議,以為只是閒聊、開玩笑云云,企圖推翻其在前述訪談會議中自承提出偽造的工作日報表、軌跡圖供查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被證18廖述宗陳述意見逐字稿),並影射該等紙本資料係他人為陷害原告而偽造,導致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與人事單位風聲鶴唳、所屬人員各個人人自危,嚴重損害全體同仁之紀律與工作情緒,因而經考績會調查後最終一致決定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並報請機關首長核定解僱,此有被告所提被告機關106年第
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被證17)。職是,被告解僱原告係因原告違法變造工作日報表及提出不實軌跡圖等工作紀錄於先,且於調查過程中復飾詞狡辯、破壞工作紀律在後,未見悔意,自無法期待被告機關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堪認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機關因而依系爭僱用契約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予以記大過兩次,而予以解僱,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六)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規定固為系爭僱用契約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所無規範。雖在外觀上,後者之規範,易有對勞工保護不足之疑義。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係規範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此猶如突襲行為,自有必要適度規範雇主行使契約終止權之除斥期間,以為節制,用求衡平。然依兩造間系爭僱用契約書第9條、第10條所約定之獎懲、解僱程序及標準,係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等程序規範對受處分人並無突襲,經由嚴謹之考績程序審議,較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而言,明顯對勞工權益之保障更屬有利。而兩者規範程序及利害關係有別,既經兩造簽訂系爭僱用契約書成為系爭僱用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則於系爭僱用契約關係應無須特別強調以除斥期間節制雇主之必要。退而言之,縱使認依系爭僱用契約書所定之機關考績程序解僱勞工,仍不得悖離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範精神,則其解釋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以合於系爭僱用契約書約定獎懲、解僱程序及標準係比照公務人員考績程序而有利勞工之規範意旨解讀之。再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與原告簽立系爭僱用契約書者為被告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並非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或其主管,且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對於護管人員違反法令行為之議處,須經被告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審核,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解僱,故有權調查認定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事實及應否解僱者,厥為被告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再參諸前揭被告機關人事室會同林政課及政風室對原告進行調查時,在106年7月24日訪談紀錄之首揭即載明「案由:有關調查廖述宗『去年經查勤未到,卻偽造GPS軌跡,站內同仁皆知,而當時主管卻包庇其偽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一案。」等語,且前揭被告機關106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之內容亦有記載考績委員會對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主任吳貞純涉嫌包庇廖述宗一案之論處情形(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由是益證有關對於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巡視記錄有不實記載經查明情節重大)之知悉時點,即其確信時點,應以經被告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調查確認最終作成決議後報請機關首長核定時,為30日之除斥期間起算始點。又原告最後經被告機關106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審核並決議通過,應予一次記兩大過,及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9條約定予以解僱,而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6年11月10日以林人字第1061614467號命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之獎懲(見本院卷第60頁被證9),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於106年11月21日以勢人字第1063270589號任免通知書通知自106年12月
1日解僱(見本院卷第22頁原證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其間尚無逾越前揭除斥期間之規範。
(七)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仍屬不定期契約,不因系爭僱用契約書定有期限而有不同,已如前述,是系爭僱用契約關係既屬實質上不定期契約關係,具有一貫性,不受形式上各別不同年度簽訂契約之影響。原告既於具一貫性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發生應予解僱之事由,被告機關自得於知悉後依約定進行議處,不生被告可否以發生在105年之事由終止106年之僱用契約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對原告進行合法解僱程序而終止系爭僱用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300元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尚屬無據,其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