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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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5號、107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諸葛」)、丁○○(未據上訴)為不同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自負責管理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分配報酬等事宜。因丁○○有借調車手之需求,經由 潘孟弦 之介紹而認識丙○○,乃向丙○○借調丙○○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陳○穎(民國00年00月生)、鄭○緯(00年0月生)以實行丁○○旗下詐欺集團之犯罪(陳○穎、鄭○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1287號裁定不付審理)。丙○○、丁○○、陳○穎、鄭○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聯繫大陸地區機房成員,丙○○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機轉交給陳○穎、鄭○緯,並分配成員之報酬等事宜。陳○穎、鄭○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等事宜,待陳○穎、鄭○緯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丙○○或丙○○指派收水之人,再由丙○○將款項轉交給丁○○。而丁○○可因此取得詐欺款項之5%、丙○○則可取得詐欺款項之5%作為報酬,並由丙○○轉交詐欺款項之3%給陳○穎、詐欺款項之1%給鄭○緯,作為渠等擔任車手之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陸續:
㈠於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予甲○○,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警察等身分,向其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須提交現金作為分案調查 云云 ,致甲○○誤信為真,而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交款,該詐欺集團即由鄭○緯在場負責把風,由陳○穎當車手,假冒司法人員身分與甲○○碰面,向甲○○詐得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並交付先前自便利商店ibon系統列傳真印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與甲○○行使之。
㈡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再接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
冒檢察官身分,向甲○○誆稱金額不足,要求甲○○再次交付62萬5,000元,甲○○再次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即由鄭○緯把風,由陳○穎擔任車手及假冒司法人員身分,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向甲○○詐得62萬5,000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並交付先前自便利商店ibon系統傳真列印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與甲○○。
㈢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由陳○穎持上開甲○○所交付之台
新銀行金融卡,至台新銀行新板分行以令付款設備誤認係甲○○提款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1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而陳○穎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共計164萬元(即86萬5,000元+62萬5,000元+15萬元=164萬元)後,乃將款項交付丙○○或丙○○指派之收水之人,再由丙○○將詐欺款項轉交給丁○○,並由丙○○交付詐欺款項之3%、1%,作為陳○穎、鄭○緯從事上開詐欺車手犯行之報酬,丙○○及丁○○則各分得詐欺款項5%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4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介紹陳○穎、鄭○緯給丁○○當詐欺集團車手,但本案不是我擔任車手頭指揮陳○穎、鄭○緯犯案,我也沒有參與犯案云云(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35號卷一【下稱原審1135卷一】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46頁)。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某成員於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警察等身分,向其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需提交現金作為分案調查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104年
8月11日中午12時3分許,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交款,該詐欺集團即由鄭○緯在場負責把風,由陳○穎當車手,假冒司法人員身分向告訴人詐得86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與告訴人;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誆稱金額不足,要求告訴人再次交付62萬5,000元,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即由鄭○緯把風,由陳○穎擔任車手及假冒司法人員身分,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向告訴人詐得62萬5,00
0元及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與告訴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由陳○穎持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台新銀行金融卡,至台新銀行新板分行提領現金1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陳○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下稱新北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卷【下稱中檢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鄭○緯(見新北少連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告訴人(見新北少連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正背面、第55頁正背面、第86頁正背面;中檢少連偵卷第64-1頁)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紙(見新北少連偵卷第38頁、第40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見新北少連偵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新北少連偵卷第41頁)、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新北少連偵卷第57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少連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少連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少連偵卷第65至第7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少連偵卷第72頁正背面)、員警職務報告(見新北少連偵卷第73頁)、犯罪現場位置圖(見新北少連偵卷第7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新北少連偵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新北少連偵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見新北少連偵卷第7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新北少連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040096286號鑑定書(見新北少連偵卷第82頁)、臺中地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287號裁定(見中檢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附卷可憑,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揭財物給共犯陳○穎、鄭○緯,及陳○穎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得逞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㈠被告於首次警詢中,對於此節,係供述稱:我沒有和他們一
起出門,我只是負責拿丁○○所給的工作機和出門的錢轉交給他們,如果詐騙得手後我和陳○穎及鄭○緯會一起向丁○○領薪水等語明確(見新北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依其此部分自白,明顯已經參與本件詐騙工具之交付,以及報酬之領取而屬詐欺共犯無訛。
㈡證人即共犯陳○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至
8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領錢的(俗稱業務)。加入後大概從事5至6次詐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還有鄭○緯、 陳宇浩 、 邱愷恩 、被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犯行是我所為,我交給告訴人的偽造公文書是從便利商店ibon機台列印下來的,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告知我密碼,我在ibon機台內輸入密碼後列印,我使用的手機是被告給我的工作機,但門號我不知道,告訴人交付給我的149萬元及遭盜領的15萬元現金,我都交給被告,犯案後當天交給他的,地點我不記得了,我拿詐欺金額的3%作為報酬(見新北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犯案使用的手機是丁○○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手機給我們做詐欺使用,我們的款項都交給被告等語(見中檢少連偵卷第32頁正背面)明確。證人陳○穎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前揭關於工作機係被告交給陳○穎、鄭○緯之供述內容一致,自有其可信度。而其所證復核與證人即共犯鄭○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初至10月初間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把風(俗稱 照水 ),詐欺集團成員還有陳○穎、 楊浩瑋 、陳宇浩、邱愷恩、被告、丁○○,本案向告訴人拿取現金、金融卡並交付偽造公文書的是陳○穎,告訴人交付的149萬元及遭盜領的15萬元現金,我沒印象是帶回去交給被告或是交給附近收水的人,通常都是詐欺完當天晚上回去時在臺中市一帶交給被告,詐欺完被害人後,通常由我負責保管現金,由陳○穎交給被告等語(見新北少連偵卷第43頁正背面)相符,足見共犯陳○穎、鄭○緯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後,是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或其所指派之收水之人,被告嗣後辯稱本案與其無關云云,已難採信。
㈢證人即共犯陳○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是負責看著
我們,車手頭是另一個叫丁○○的(陳○穎證述時,同案被告丁○○尚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交付詐欺款項後,報酬不是被告拿給我的,是丁○○拿的等語(見原審1135卷一第
159頁背面、第162頁)。惟證人即共犯陳○穎係於107年
3月29日在原審為上開證述,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04年8月11日,期間已過約2年半左右,相對於證人即共犯陳○穎於
105年5月2日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當時離本案案發時尚未達1年,自堪信證人即共犯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清晰可信;況證人即共犯陳○穎於警詢時從未向警方提及同案被告丁○○之姓名,卻於原審審理時堅指本案車手頭是同案被告丁○○,不是被告,再參以證人即共犯陳○穎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參與詐欺案件很多件,都審理完了,現在每件的細節記不太清楚了,我做很多件,又時隔太久等語(見原審1135卷一第163頁),應認證人即共犯陳○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尚有可疑,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且即便依其於原審所為較為迴護被告之證詞,依所證內容,被告亦係在詐騙現場擔任把風之人,不論其所為係為看管車手不讓車手黑吃黑或者預防車手為警查獲,均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裁判意旨參照),仍屬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那團的車手
,我只跟被告接洽,不會直接跟被告下面的車手聯繫,如果有的話都是大陸直接跟車手聯繫被害人的地址、列印偽造的東西,因為我跟被告調,他會把車手工作手機號碼發給我,我再發給大陸的機房,大陸機房隔天就會跟車手聯繫問有無到目的地,取款的部分,車手直接聽大陸的指示,如果有拿到錢的話,大陸機房會跟我講車手有拿到錢,我再找被告,被告會把那些錢交給我,我直接從贓款拿詐欺款項的5%給被告,我自己的報酬也是5%等語(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35號卷二【下稱原審1135卷二】第2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果我這邊的車手去支援丁○○,丁○○要給我提領款項乘以0.05作為報酬等語相符(見原審1135卷二第32頁),亦與證人即共犯陳○穎於偵訊時證稱:犯案使用的手機是丁○○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手機給我們做詐欺使用,我們的款項都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中檢少連偵卷第32頁正背面),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之分工方式,確係由同案被告丁○○向被告借調車手即共犯陳○穎、鄭○緯實行詐欺犯行,並由被告交付工作手機給共犯陳○穎、鄭○緯,且將工作手機之號碼告知丁○○,丁○○再告知大陸地區之詐欺機房不詳成員,由大陸地區之詐欺機房不詳成員與陳○穎、鄭○緯聯絡指示如何取款後,經由被告取回詐欺款項,被告即藉此可獲得詐欺款項之
5%作為報酬,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沒有參與犯案云云,洵無可採。
㈤同案被告丁○○雖稱:我跟被告前案在雲林被羈押,停止羈
押後我們鬧翻等語,並質疑本案若是發生於其與被告鬧翻之後,其要無可能於與被告鬧翻後再向被告借調車手云云(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卷第37頁)。然依同案被告丁○○之在監在押紀錄,可知丁○○係於104年10月28日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迄104年12月25日止始停止羈押出所,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1135卷一第73頁),而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並交付財物之時間,係於104年8月11日,是本案犯罪時間係同案被告丁○○在雲林被羈押前,並非在同案被告丁○○停止羈押後,則同案被告丁○○前揭質疑,亦屬無稽。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我記得那時
候是說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核與其之前所證內容一致。至於關於本案告訴人部分,證人丁○○則證稱很久了,其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則在此前提下,其另證稱:陳○穎、鄭○緯2個車手頭的款項,有時候給被告,若被告在忙,車手就直接拿給我(見本院卷第196頁),即不能謂係撇清被告涉案之有利被告證詞。而其嗣後再進而稱忘記是陳○穎、鄭○緯何人直接將164萬交給伊,但復而稱他們2人確實「有時」會把錢直接交給伊,沒有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
0頁),顯係欲迴護被告又擔心話講太死身陷偽證之表現。然無論如何均無法以此搖擺不定之證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就工作機此一被告原本自承之情節,丁○○仍然證稱:工作機應該是我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陳○穎、鄭○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可謂與先前所證一致又與被告自白一致而可採信。另就報酬部分,丁○○亦證稱:當初被告會跟我講好趴數,但趴數我忘記了,且他們幾個人分、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亦與被告前揭自白符致,仍可徵本件被告確有涉案無疑。至於鄭○緯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多為迴護被告之詞,或言被告與伊參與的詐欺集團均無關係(見本院卷第123頁),或言不知被告在詐欺集團工作(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核諸證人丁○○整個詰問過程,大多均回答沒有印象、不清楚、想不起來等語,除可認其因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約4年,應以其之前所證內容較符合記憶、事實而較堪採認外,當不能以其單純不知道、沒印象之證詞,即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鄭○緯先前之證詞本屬較旁佐性之證詞,不因其後於本院為上揭證詞而有影響,況證人丁○○就被告問其之重要問題:到底有沒有人叫你們來咬我?此一不涉及細節,僅屬大是大非之問題,明確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更可徵應以其之前所證述內容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上開單位名稱屬於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法務部及各地方法院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且被告所持上開詐騙之公文,雖屬自便利商店ibon系統傳真列印本,依上開所述,實等同於影印本或複印本,該等傳真列印本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漏載部分公訴意旨就共犯陳○穎持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15萬元部分,雖漏未對被告丙○○敘明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之事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經載明,自屬起訴範圍內,且業經原審對被告諭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1135卷二第33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法條競合部分被告上揭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
五、共同正犯與無與少年共犯之論述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丁○○、陳○穎、鄭○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上揭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另共犯陳○穎、鄭○緯於本案行為時即10
4年8月11日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並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吸收論述被告及同案被告丁○○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接續犯被告、同案被告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等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八、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及金融卡,受有財產上之莫大損失,更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互相推諉責任,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1135卷二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審酌: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同案被告丁○○調用被告旗下車手,被告可分得提領金額
之5%乙節,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1135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2,000元(計算式:1,640,000×0.05=82,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告訴人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2人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在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共犯陳○穎、鄭○緯使用之工作手機,固係供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亦不得在被告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⒉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因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新北少連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3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又該3紙偽造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見新北少連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自無沒收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之問題。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詳為說明指駁如前所述,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表】┌──┬───┬──────┬─────────────┐│編號│被告│犯罪事實│原審主文│├──┼───┼──────┼─────────────┤│一│丙○○│如犯罪事實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丁○○│如犯罪事實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