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蘇煒強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訴人 周則澧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104年度偵字第29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煒強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周則澧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周則澧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綽號 阿清黃嵩程 (通緝中)與 王佐維 有債務糾紛,黃嵩程乃邀約周則澧、綽號 叭噗 之蘇煒強、 沈志文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審審理中)、綽號 阿安小胖 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謀劃共同強押王佐維催討債務,黃嵩程先於民國102年11月間,命蘇煒強、周則澧租用犯案用車輛,蘇煒強與沈志文乃向不知情之 何智偉 所經營上濠汽車有限公司承租ABX-1900號及3301-TY號自用小客車各1部、周則澧則租用ABW-9819號自用小客車1部。蘇煒強、周則澧與黃嵩程等人並先至臺中市○區○○○街○○巷附近王佐維經常停車位置勘查。周則澧另先備妥棒球棒1支、BB槍2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電擊棒1支,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4、5時許,周則澧通知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等人到場,並交付所準備之球棒1支、BB槍2支、電擊棒1支給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等人。周則澧、蘇煒強、沈志文、黃嵩程、阿安、小胖等人即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由蘇煒強駕駛3301-TY號小客車搭載沈志文(右後座)、阿安(右前座)、小胖(左後座),另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ABX-1900號小客車搭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臺中市○區○○○街○○巷附近埋伏等候王佐維。周則澧則獨自駕駛ABW-9819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上接應。同日上午7時許,王佐維駕駛ABT-32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陳鈺婷 返回停好車輛下車時,蘇煒強即駕駛3301-TY號自用小客車靠近王佐維所駕車輛左側,小胖、阿安分持BB槍下王、欲強押王佐維,王佐維見狀即逃跑,小胖、阿安隨後追打王佐維,蘇煒強停車後亦持棒球棒下車參與追捕,沈志文亦持電擊棒下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ABX-1900號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巷附近俟機協助。而在追捕現場之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及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主觀上雖無造成王佐維受有重傷害之故意,且未預見追打強押過程中,可能造成王佐維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但其等於追捕過程中,均在現場參與,知悉正進行中之圍捕追打行為,在客觀情形下,其等之圍捕追打及BB槍射擊被害人頭臉部之行為,可能造成王佐維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且為其等所能預見。適王佐維於攀越牆垣逃避蘇煒強等人追捕時,轉頭查看狀況,手持BB槍之小胖朝王佐維射擊欲制止王佐維逃跑,乃射中王佐維之右眼,王佐維遭射擊後停止翻牆,即遭不詳之人拉下,蘇煒強、小胖、阿安、沈志文與在場之不詳成年人仍繼續毆打王佐維,強令王佐維就範後,由小胖、阿安將王佐維押上3301-TY號自用小客車,由不詳之人駕駛ABX-1900、3301-TY號車輛搭載王佐維與其餘之人前往彰化縣○○鎮○○路○○號紅樓汽車旅館,周則澧亦駕駛ABW-981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共同將王佐維拘禁在上開汽車旅館120號房間內。同日中午12時許,周則澧、蘇煒強、沈志文、阿安等人唯恐王佐維之親友循線得悉王佐維行蹤,乃由周則澧、蘇煒強、沈志文、阿安駕車將王佐維改押至嘉義某汽車旅館,並將王佐維拘禁於該汽車旅館不詳房號之房間內。周則澧已事先離開,蘇煒強、沈志文、阿安等人於同日晚上11時許後,將王佐維帶至嘉義某處山區釋放,王佐維即自行搭車返回並假冒其胞弟 王祐禎 之名義就醫,經醫治後,王佐維除經診斷受有右眼鞏膜出血、眼球破裂、右眼眶骨折瘀青、右耳後方瘀青、四肢多處擦傷及瘀青、下唇擦傷等傷害,另其右眼因遭受BB槍射擊致視網膜嚴重受損而受有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被害人王佐維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煒強、周則澧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
二、被告2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蘇煒強、周則澧前就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三、同案被告蘇煒強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周則澧陳述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同案被告蘇煒強於警詢中所為與被告周則澧有關之陳述,均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司法警察詢問前均有就其於刑事訴訟上所享有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先行告知,其接受詢問之時間均為白天,各次接受詢問之精神狀況亦屬良好,最終並均經其簽名確認內容無訛及詢問過程並無事涉不法,有同案被告蘇煒強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100至101頁),就上開詢問過程觀之,尚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或足以壓抑同案被告蘇煒強陳述時之自由意志情事,其陳述之任意性自已獲得相當擔保,且就同案被告蘇煒強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關於被告周則澧涉案過程,確與其前於警詢所述不符;而同案被告蘇煒強於警詢中係以嫌疑人身分為之,其時應知為能儘速釐清案情而詳盡陳述,且依被告周則澧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案發前見過同案被告蘇煒強1、2次面(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與同案被告蘇煒強於準備程序陳稱案發前見過被告周則澧,但彼此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大致相符,同案被告蘇煒強實不至有誣陷被告周則澧之動機,參以同案被告蘇煒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汽車旅館那邊,伊手機是被要求關機的,有講電話的只有周則澧,後來只剩伊、沈志文、阿安,伊等就趁周則澧離開時把王佐維放走,因為只有周則澧有在用電話聯絡,而且黃嵩程原來有講到時候周則澧會與伊等聯絡,伊認為主導權是在周則澧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正反面、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則同案被告蘇煒強於原審審理中且被告周則澧在場時,當具有一定之心理壓力,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故有證據能力。
四、同案被告蘇煒強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周則澧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所謂「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若爭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存有上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被告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命具結後所述未經詰問為由,主張告訴人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然對質詰問程序僅屬完足該等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調查程序,而被告周則澧之辯護人原雖以同案被告蘇煒強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詰問,而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被告周則澧與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同案被告蘇煒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而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同案被告蘇煒強於原審審理中亦已依被告周則澧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已補足被告周則澧之對質詰問程序權保障,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蘇煒強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之證據能力: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係員警據報處理本案後,調取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就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以靜態擷取所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訴理由: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王佐維之證詞,被告等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原判決未變更法條,應有違誤。又被告2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且未全部坦承犯行,避重就輕,將罪責推給通緝中之黃嵩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②被告蘇煒強及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蘇煒強係臨時受邀參加,使用之器具亦非被告蘇煒強準備。途中亦未發現有人手持BB槍,被害人轉頭突遭人射中眼睛,其重傷害之結果,非被告 蘇強 事先得以預見。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重傷罪,顯有違誤。被告蘇煒強坦承所有犯,並對於全部犯罪事實,配合調查,經此教訓不致再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量刑過重云云。③被告周則澧及辯護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則澧駕車停放位置離案發地點是有距離的,周則澧沒有在案發地點,看不到案發過程,王佐維是逃跑轉頭剎那遭BB彈射中,且周則澧不知道其他人攜帶哪些物品到場,故應不成立加重結果犯。被害人王佐維受傷係在受被告等人追捕時,其時王佐維行動尚未受到限制,不可能成立刑法等302條第2項之致重傷加重結果。沈志文射擊被害人之行為係沈志文個人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重傷結果,被告周則澧未對被害人有任何傷害行為,不可能構成傷害致重傷罪。充其量只能成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而已。沈志文對被害人之射擊行為,顯然超過原計畫範圍,為周則澧所難預見。原判決令被告周則澧負私行拘禁致重傷之重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煒強、周則澧對於其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蘇煒強就其與上開之人於上開時、地,分持上開物品追打、圍毆被害人王佐維,且於現場確有人持槍向被害人王佐維射擊而擊中被害人之右眼,並與其他人將被害人拘禁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及被害人王佐維事後經診斷確受有前述傷勢,供認不諱。被告周則澧就其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附近,並與其他人將被害人拘禁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且被害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亦坦承不諱,但都否認有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告蘇煒強辯稱:未發現有人手持BB槍,在過程中不知道王佐維眼睛有受傷,伊也並非故意云云;被告周則澧則辯稱:伊當天只有開車在五權西路上,並沒有下車,亦不在現場追打、圍毆王佐維云云。
二、惟查:
㈠、因黃嵩程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黃嵩程乃邀約被告2人、沈志文、阿安、小胖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謀劃共同強押被害人催討債務,被告蘇煒強、周則澧為做案之用,依黃嵩程之要求,由被告蘇煒強與沈志文承租ABX-1900號及3301-TY號小客車各一部,由被告周則澧另租用ABW-9819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被告蘇煒強、周則澧並與黃嵩程等人至被害人停車位置勘查。被告周則澧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4、5時許通知被告蘇煒強、沈志文等人至臺中市○區○○○街○○巷附近埋伏。被告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乘ABX-1900號、3301-TY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周則澧另駕駛ABW-9819號車輛在臺中市○區○○○街上等候接應。同日上午7時許,被害人駕駛ABT-32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鈺婷返回停妥車輛,被告蘇煒強駕駛3301-TY號車輛靠近被害人車旁後,被告蘇煒強與小胖、阿安、沈志文分持棒球棒、BB槍、電擊棒下車欲強押被害人上車帶往他處。被害人見狀逃跑,被告蘇煒強與小胖、阿安、沈志文乃以其等手持上開物品追打被害人,適被害人於欲攀越牆垣躲避追捕之際轉頭查看狀況,被人以BB槍射中右眼,被害人遭射擊後乃停止翻牆即遭不詳之人出手將其由高處拉下,被告蘇煒強與小胖、阿安、沈志文持續毆打被害人後,小胖、阿安將被害人強押上3301-TY號車輛,由不詳之人駕駛3301-TY號、ABX-1900號車輛駕駛搭載被害人與其餘之人至彰化縣○○鎮○○路○○號紅樓汽車旅館。被告周則澧另駕駛ABW-981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將被害人拘禁在上開汽車旅館120號房間內。同日中午12時許,周則澧、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再駕車將被害人改押至嘉義某汽車旅館,並將被害人拘禁於不詳房號之房間內。及至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周則澧已事先離開,被告蘇煒強、沈志文、阿安駕車將被害人帶至嘉義某處山區釋放,被害人始自行搭車返回並冒用其胞弟名義就醫,經診斷有如上述之傷勢等情,均為被告蘇煒強、周則澧所是認,並有證人陳鈺婷、證人即出租ABX-1900、3301-TY號自用小客車之何智偉、證人即上濠汽車有限公司業務員 黃慶軒 於警詢中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佐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47至49頁;103年度偵字第2278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6至27頁)。證人陳鈺婷於本院亦大致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證人何智偉提出與「叭噗」對話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經濟部102年5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233522930號函檢送上濠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小客車長期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3301-TY、ABX-1900、ABW-89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年11月14日汽車旅館入住紀錄表、車輛行進方向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職務報告、證人黃慶軒、何智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蘇煒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佑民醫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被告周則澧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6年10月23日(106)佑民務病字第1061000007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26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1000073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至9、26至28、29至32頁、第35頁至第40頁反面、第45、52至53、
56、77至78、79至119、120至151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至14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104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30至39頁、第40頁至第68頁反面、第94、253至254、257頁),足以認定。
㈡、被告蘇煒強於原審具結作證時,於辨認他字第7041號卷95頁監視器照片後,證稱:戴頭套穿黑色上衣的好像大胖(左後座手持槍枝拉滑套,應為小胖之誤),從副駕駛座下來的是阿安,從後座另一邊下車的是沈志文(右後座,戴頭套,穿灰色上衣)等語,並承認伊帶棒球棒乙情(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右前座歹徒持槍枝,右後座歹徒持球棒,左後座歹徒持槍枝下車並拉滑套。最先下車為持槍枝之左後座歹徒,其次為右前座持槍歹徒,再次為司機亦即下車追打被害人,右後座歹徒最後持電擊棒下車追打被害人,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同上他字卷第95、第108至111頁)。是依上開蘇煒強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足以認定3301-TY號小客車是由被告蘇煒強駕駛,搭載阿安坐於右前座、沈志文坐於右後座、小胖坐於左後座。車輛停於被害人車旁時,左後座之小胖持槍枝最先下車,其次為右前座之阿安持槍枝下車,司機蘇煒強再持棒球棒下車,最後坐於右後座之沈志文持電擊棒下車,共同追捕、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又持槍之小胖在最前面追打被害人,是最接近被害人的人,依此情況,足以認定被害人是小胖持BB槍擊中右眼。且小胖、阿安手持BB槍自蘇煒強所駕車上下車追捕被害人,蘇煒強亦隨後持棒球棒下車追趕,被告蘇煒強不可能不知小胖、阿安手持BB槍下車追捕被害人。被告蘇煒強辯稱未發現有人手持BB槍,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證人沈志文於本院證稱:我知道作案工具是周則澧準備的。是我拿去車上的。把人押到嘉義後,這些工具由被告周則澧收走。(被告周則澧怎麼交給你的?)要出發時候。且將被害人押至嘉義,是周則澧交待吩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足認本案作案工具之電擊棒、棒球棒、BB槍等物均是周則澧提供。且將被害人押至嘉義,是由周則澧交待吩附。
㈣、依上開事證,被告蘇煒強辯稱不知道有人持BB槍射被害人眼睛云云,不能採信。另依上開監視器照片顯示,持BB槍之人為小胖、阿安,沈志文係持電擊棒。蘇煒強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不同之陳述,顯係誤會,不能採據。
㈤、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蘇煒強、周則澧之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眼睛受傷是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並非無疑,惟被害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右眼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乙節,除經證人陳鈺婷證稱:王佐維右眼遭空氣槍子彈射入後,醫生判定失去功能已經失明,因為眼球需要開刀,佑民醫院無法手術,轉診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3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就醫時,伊所受傷勢除了右眼完全看不到外,幾乎都是皮肉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外,且依卷附佑民醫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6年10月23日(106)佑院務病字第1061000007號函、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26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1000073號函,被害人冒用其胞弟王祐禎名義於102年11月15日凌晨2時52分至佑民醫院就醫接受頭部斷層掃描,發現被害人右眼球玻璃體內有1小球狀異物,且因被害人眼睛受傷非常嚴重,但該院於該時段並無眼科醫師會診,因將被害人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確認被害人右眼為異物所致眼球穿刺傷(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而於其後開刀取出眼球異物之手術過程中,發現1顆BB彈位於被害人眼球玻璃體內,造成嚴重視網膜剝離與玻璃體出血、角膜破裂、撞傷性白內障,再經診斷被害人視網膜受損嚴重,視力無法恢復,向家屬解釋並考量術後照護後,家屬決定採取對被害人進行眼球刨除手術並植入義眼,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自被害人右眼球玻璃體內取出1顆疑似BB彈之異物,並對被害人植入假眼球,被害人並於102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自動出院(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68頁反面、第253至254、257頁),則被害人確實於本案上開過程,因遭共犯沈志文所持空氣槍射擊擊中其右眼球,引發嚴重之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角膜破裂,經醫師診斷其視力無法恢復,並進行眼球刨除手術及植入義眼,而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足以認定。另自被害人眼球玻璃球取出疑似BB彈之異物,足認被害人係遭BB彈擊中右眼,是小胖、阿安所持之槍枝為射擊BB彈之BB槍,可以認定。
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已明白認定之事實,雖不能認被告蘇煒強與共犯沈志文、小胖、阿安等人主觀上有欲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故意,或其等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但被告蘇煒強與共犯沈志文、小胖、阿安等人欲將被害人押制上車,分持球棒、BB槍、電擊棒等物品下車追打被害人之過程,被告蘇煒強均在場參與,且一起追逐被害人,對於現場事實經過,明確知悉。依當時客觀狀況,對於有人持BB槍射擊被害人之頭臉部,可能打到眼睛,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依蘇煒強之智識程度,客觀上應可預見,而與持BB槍之共犯小胖、阿安等人追打被害人,被害人之右眼球因遭BB槍射擊擊中,受有上開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蘇煒強自應就上開加重結果負責。被告蘇煒強與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蘇煒強就重傷害之結果,不應負責,尚非可採。
㈦、被告周則澧並未在現場,對於蘇煒強、小胖、阿安、沈志文等人持BB槍、棒球棒、電擊棒追打被害人之過程,均不知悉,自無從預見被害人會被射中眼睛而有視力喪失或毀敗之結果。是被告周則澧及其辯護人所為被告周則澧未在現場,就被害人眼睛受重傷之結果,不應負責,可以採據。
㈧、被告原經警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煒強、周則澧涉有擄人勒贖罪嫌,以被移送之擄人勒贖犯行與上開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上訴意認原判決未論被告2人擄人勒贖罪,認事用法不當。惟尚難僅憑被害人王佐維之證詞,認定被告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2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並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據。
㈨、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蘇煒強、 周則灩澧 如事實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處罪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新修正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另同法條第2項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則未修訂。
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意旨謂:「被害人之死,如係由於毆傷之結果,則上訴人將其毆傷後復加以綑縛,固應於妨害自由罪外,再依傷害人致死罪處斷,而因綑縛所致之傷,無庸另行論擬。假使被害人並非死於毆傷,因上訴人加以綑縛,致不能轉動而死,即應論以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又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已經廢止,自無牽連犯之適用。本案係於強押拘禁被害人之前,由共犯一人持BB槍射擊被害人右眼後,並共同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就範,強押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右眼因被BB槍射中喪失視能,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①被告蘇煒強所為,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周則澧於強押被害人上車時,未在現場,無從預見被害人眼睛視能喪失之加重結果,核犯刑法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周則澧除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成立刑法第272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有未洽。被告蘇煒強與在場追打強押被害人之沈志文、阿安、小胖等人,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私行拘禁罪,與沈志文、黃嵩程、阿安、小胖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重傷罪,無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重傷罪,亦有誤會。
三、原判決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惟①被告蘇煒強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周則澧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原判決認被告2人均犯私行拘禁致重傷罪,認事用法未洽。②持BB槍射擊被害人之人為小胖,原判決認係沈志文,認事未洽。③本案所使用之BB槍、電擊棒、棒球棒為周則澧提供,原審未予認定。
④被告蘇煒強已與被害人王佐維成立調解賠償80萬元,獲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可憑。
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以上詞上訴雖無理由,被告蘇煒強、周則澧分別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判不當,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他人邀約而為本案犯行,犯案之工具由周則澧準備提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分工之工作,兼衡被告蘇煒強、周則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多人,於白天公然在街道中持器械追打強押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喪失右眼視能,被害人被拘禁長達10數小時之久,使被害人身體機能造成重大傷害,被害人身心所受折磨程度,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蘇煒強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諒解。被告周則澧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煒強所犯私行拘禁罪、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周則澧所犯私行拘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煒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案所處之刑或所定之執行刑,逾2年有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宣告緩刑。本案犯罪所使用之BB槍、電擊棒、棒球棒等物均未扣案,均非違禁物,為避免不必要之執行程序,浪費國家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認被告周則澧上開傷害被害人王佐維之犯行,另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惟被告周則澧雖共謀傷害被害人,但被告周則澧於其他共犯為上開傷害行為時,並未在現場,無從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不應就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被告周則澧只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說明認定如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周則澧上開傷害犯行,未據被害人 王維佐 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則澧就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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