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慶義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安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
劉鈞豪 律師被告 黃素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15、19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慶義與妻黃素嬌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交岔巷口擺攤賣魚,毗鄰 林淑惠 、林哲安母子所經營之水果攤,其間以木製隔板(下稱隔板)1片區隔。民國106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李慶義夫婦在魚攤檢視隔板,認水果攤已越界,遂找林哲安與林淑惠查看,雙方因而口角,黃素嬌與林哲安即在隔板兩側拉扯。林哲安明知此時若用力推擠隔板將使黃素嬌跌倒撞及異物而受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推擠隔板,致黃素嬌撞到後方貨車,隔板同時掉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前臂表淺性傷口、右肩鈍挫傷之傷害。李慶義見狀,至為不滿,而可預見如將林淑惠推向對面攤位,極易使之撞擊異物而受傷,竟不惜發生此項後果,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林淑惠推往魚攤對面之攤位,過程中李慶義因踩到隔板而跌倒,林淑惠則撞擊對面攤位而受有前額鈍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然後李慶義自隔板爬起,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快步衝向林哲安,徒手毆打林哲安,致其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素嬌、林哲安、林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慶義、被告林哲安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慶義、林哲安等2人固均不爭執於前開時地,因擺攤隔板之問題而發生糾紛,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各辯解如下:
1.被告李慶義辯稱:我當時唯恐黃素嬌遭林淑惠母子傷害,想隔開雙方,才將林淑惠推向對面攤位,並無傷害林淑惠之意;然因天雨路滑,我不慎跌倒而按壓到林淑惠,致其受傷,此僅涉過失傷害而已,原判決論以故意傷害,明顯不當。另我雖然有以右手揮拳要打林哲安,但是被林哲安躲掉,沒有打到,林哲安右臉的傷不是我造成的,證人 江秀鳳 於雙方衝突結束後上前關心,也未見林哲安臉部有被打擊痕跡。
2.被告林哲安則辯稱:案係被告李慶義先挑起事端,我才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且被告黃素嬌將隔板推向我這邊時,用力很猛,我身後有母親林淑惠,為避免自己跟母親受傷害,才以相同力道回推,原判決認此不屬正當防衛行為,顯有違誤甚明。
(二)關於被告林哲安部分:
1.告訴人黃素嬌業將前揭遭被告林哲安傷害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一再指證明確(見A1警卷第8至9頁、偵字第15215號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先後所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其他重大瑕疵可指。
2.又案發時也在附近擺攤之證人 吳嘉泰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工作時聽到他們4人在爭吵,但沒有很注意聽爭吵的內容,後來就看見林哲安和黃素嬌為一塊板子在推擠,越來越激烈,黃素嬌被板子往後推,撞擊到她後方貨車力道蠻大的,聲響蠻大的,我聽到李慶義說你怎麼打我老婆,於是李慶義就推開了林淑惠,李慶義要去打林哲,於是我就上前去勸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5215號卷第49頁)。續於原審結證稱:我看見他們為那個板子在爭吵,黃素嬌就把板子拖出來,然後賣水果的兒子林哲安就很用力,2人就在那邊推那個板子。林哲安用力推之後,黃素嬌的背部就撞到貨車的後面,蹦一聲之後那塊板子就快要倒下去了,賣魚的老闆李慶義就衝出來說「你為什麼打我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3.而在該巿場販賣菇類之證人江秀鳳亦於原審具結證述:他們說板子有被移動,4個人就在那邊爭論,剛開始我也沒有很注意,因為我也要擺攤,聽到很大聲響後我才跑過去,那時候他們4個人都已經擠在一起了,我知道是為了那塊板子的原因。我當時有看到林哲安將板子往黃素嬌的方向推,當時的力道很大,黃素嬌往後退,當下我知道黃素嬌的手臂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4.另告訴人黃素嬌之夫即被告李慶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一開始是林哲安將木板推向我老婆,我當時在搬貨轉過去時,看見林淑惠和林哲安打我老婆,我才會把林淑惠推開,轉頭找林哲安,我揮拳指向他,是質問他為什麼打我老婆,另外我老婆的傷就是林哲安所造成的(見偵字第15215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5.查告訴人黃素嬌所為指訴,核與吳嘉泰、江秀鳳及李慶義等證人上開證詞相符,而通觀全卷並未見吳嘉泰、江秀鳳與李慶義、黃素嬌夫婦存有特殊情誼致其2人故為不利於被告林哲安之證詞,衡情論理,吳、江2人證詞應屬客觀可採。此外,尚有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A1警卷第3頁)、告訴人黃素嬌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A1警卷第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A1警卷第51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以上見偵字第15215號卷第27至38、56至
57、58至62頁)等存卷可佐。從而,因擺攤隔板衍生糾紛,被告林哲安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推擠隔板,致告訴人黃素嬌撞到後方貨車,受有左側前臂表淺性傷口、右肩鈍挫傷之傷害,已可予認定。
6.被告林哲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所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
①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被告李慶義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
車到被告李慶義所經營販魚攤位前停車,下車之後,隨即搬動本案水果攤及魚攤隔板,並彎下身體。
②同日上午7時15分34秒至41秒,被告李慶義轉頭面對被告林
哲安、告訴人林淑惠,用手指著隔板,被告林哲安從水果攤內走出,彎下腰看地上,隨即起身走向隔板處,告訴人林淑惠緊跟在被告林哲安後面。
③同日上午7時15分46秒,雙方討論隔板。
④案發當日上午7時15分52秒至53秒,被告林哲安往馬路方向
拉扯隔板,告訴人林淑惠拉住被告林哲安往水果攤方向走。⑤同日上午7時15分57秒被告李慶義疑似與被告林哲安有口角
爭執,被告林哲安欲往被告李慶義方向前進時,遭告訴人林淑惠阻擋。
⑥同日上午7時15分59秒,被告林哲安不聽告訴人林淑惠勸阻,欲再往被告李慶義的方向向前衝向隔板處。
⑦同日上午7時16分1秒,等被告林哲安衝到隔板處時,被告李慶義將隔板往內推。
⑧同日上午7時16分5秒,雙方有交談。
⑨同日上午7時16分6秒,被告黃素嬌伸手疑似要將隔板拉出,但是未移動隔板。
⑩同日上午7時16分11秒,被告黃素嬌站在被告李慶義前方,
與被告林哲安在爭吵,告訴人林淑惠走回自己的水果攤。同日上午7時16分12秒,被告黃素嬌退到一旁,由被告林哲安與被告李慶義疑似討論隔板的事情,被告李慶義用手將隔板搬動。
⑪同日上午7時16分22秒至24秒,告訴人林淑惠到隔板及被告李慶義、黃素嬌所在隔板處查看。
⑫同日上午7時16分39秒,被告林哲安走回水果攤。
⑬同日上午7時16分46秒,被告李慶義再度用手移動隔板,被告黃素嬌在被告李慶義身後。
⑭同日上午7時16分50秒,被告黃素嬌突然將整個隔板拉出,被告李慶義上前接住隔板。
⑮同日上午7時19分44秒至51秒,被告李慶義將隔板反轉90度,擺放在自己賣魚攤位,要做原來的分隔板擺放。
⑯同日上午7時17分18秒,被告林哲安看到這個畫面,本來要向前,被告訴人林淑惠阻止,又往水果攤方向走。
⑰同日上午7時16分50秒至17分31秒,被告李慶義接到隔板時,一直不斷調整隔板的擺放方向。
⑱同日上午7時17分32秒至33秒,被告李慶義抬起右腳,導致
水果攤擺設的東西稍微震動,這時被告林哲安、林淑惠從水果攤內部走出向隔板處查看。
⑲同日上午7時17分35秒,被告林哲安走到被告李慶義放隔板的地方,低頭看著隔板設置處。
⑳同日上午7時17分39秒至42秒,看完之後,隨即回頭跟被告李慶義討論。
㉑同日上午7時17分43秒,告訴人林淑惠從水果攤內部走出,跟被告李慶義討論。
㉒同日上午7時17分47秒,被告李慶義又移動隔板。
㉓同日上午7時17分50秒,被告李慶義調整隔板,被告林哲安
在旁觀看,被告黃素嬌在李慶義、林哲安的身後,與告訴人林淑惠兩人比手劃腳交談。
㉔同日上午7時17分58秒,被告李慶義繼續搬動隔板,被告林哲安在旁觀看。
㉕同日上午7時18分2秒,被告李慶義繼續翻動隔板。
㉖同日上午7時18分4秒,被告林哲安又走向隔板設置處,與被
告李慶義交談,告訴人林淑惠、被告黃素嬌分別在林哲安身後觀看。
㉗同日上午7時18分8秒,告訴人林淑惠向前將被告林哲安拉回。
㉘同日上午7時18分13秒,被告林哲安繼續向前到隔板處,告訴人林淑惠將被告林哲安拉回。
㉙同日上午7時18分16秒至24秒,告訴人林淑惠獨自返回水果
攤,被告林哲安繼續在隔板設置處,此時被告李慶義隔板仍拿在手上,尚未放回原位置,被告林哲安繼續與被告李慶義交談,被告黃素嬌在被告林哲安的後面約3步的距離觀看。㉚同日上午7時18分28秒,告訴人林淑惠從水果攤走出到板處。
㉛同日上午7時18分32秒,被告李慶義轉動隔板。
㉜同日上午7時18分35秒,被告林哲安回頭與告訴人林淑惠交談,被告李慶義同時嘗試裝隔板。
㉝同日上午7時18分40秒,被告李慶義仍然在裝隔板。
㉞同日上午7時18分44秒,被告林哲安、告訴人林淑惠交談。
㉟同日上午7時18分46秒,被告林哲安與告訴人林淑惠返回水果攤。
㊱同日上午7時18分54秒,被告李慶義開始擺設魚攤的攤位,此時隔板在鏡頭畫面上來看,疑似已經擺好了。
㊲同日上午7時18分57秒,告訴人林淑惠又從水果攤與被告林哲安分別走出水果攤到隔板處查看。
㊳同日上午7時19分5秒,被告黃素嬌在隔板處,被告李慶義從貨車上將魚貨拿出擺放。
㊴同日上午7時19分14秒,被告林哲安在隔板處查看,被告李
慶義繼續擺放魚貨,被告黃素嬌站在一旁,告訴人林淑惠在水果攤出口處往隔板處觀望。
㊵同日上午7時19分17秒,告訴人林淑惠從水果攤走出,朝著隔板處前來,被告李慶義繼續搬運貨物。
㊶同日上午7時19分20秒至30秒,被告黃素嬌、林哲安比手劃腳
爭吵,告訴人林淑惠朝其二人觀看,期間有二名路人行經告訴人林淑惠、被告黃素嬌、林哲安身後,被告李慶義繼續搬運貨物,期間被告黃素嬌、林哲安繼續爭吵。
㊷同日上午7時19分32秒,被告林哲安向前拉扯隔板,拉扯出
的同時,被告黃素嬌也伸手去碰觸隔板,原本站立的隔板,隔板因而倒向水果攤。
㊸同日上午7時19分35秒,被告林哲安向前將隔板繼續拉的更出來。
㊹同日上午7時19分36秒,被告黃素嬌先將隔板推往林哲安方
面,被告林哲安推著隔板,身後是告訴人林淑惠,被告黃素嬌在隔板對面與林哲安互相推著隔板,被告李慶義在黃素嬌的身後,雙方四人各面對彼此。
㊺同日上午7時19分38秒,被告林哲安用力將隔板推往被告黃
素嬌的方向,讓隔板倒往被告李慶義所駕駛小貨車右側車尾處,隔板倒在馬路中央,一端在馬路中央,一端對著空水果攤的正前方,告訴人林淑惠緊跟在林哲安身後阻止。
㊻同日上午7時19分39秒,被告黃素嬌身體倒向被告李慶義所駕駛的小貨車右後車斗處。
㊼同日上午7時19分40秒,被告李慶義、黃素嬌向前毆打被告
林哲安,被告林哲安則回頭往水果攤的方向迴避,告訴人林淑惠向前要加以攔阻。
㊽同日上午7時19分41秒,被告李慶義、黃素嬌要向前毆打被
告林哲安,被告林哲安跑到告訴人林淑惠身後,告訴人林淑惠上前攔阻被告李慶義,被告黃素嬌趁機繞過被告李慶義身旁,舉手要攻擊被告林哲安。
㊿同日上午7時19分42秒,告訴人林淑惠與被告李慶義二人在
拉扯,被告黃素嬌則出手毆打被告林哲安,被告林哲安被黃素嬌毆打臉轉回水果攤後方,被告李慶義站在被告林淑惠後背,拉著林淑惠衣服。
同日上午7時22分33秒,被告李慶義將告訴人林淑惠推往對
面的水果攤,告訴人林淑惠被李慶義押著後背,身體呈現蹲下的狀態,告訴人林淑惠的手疑似壓在對面水果攤上,被告李慶義身體呈現即將趴下的動作,該水果攤尚未來擺設商品,被告李慶義、告訴人林淑惠均踩在倒的隔板上,畫面出現身穿廚師帽、口罩、白色上衣的人;被告林哲安遭被告黃素嬌毆打之後,臉轉向右側自己經營的水果攤方向,背對鏡頭。
同日上午7時22分34秒,告訴人林淑惠上半身趴在空水果攤
的桌面上,被告李慶義右膝疑似著地,左腳伸直,左手搭在告訴人林淑惠背上,戴口罩、廚師帽、白色上衣者走向被告李慶義、告訴人林淑惠旁邊觀看,被告林哲安、黃素嬌仍然呈現前開動作。
同日上午7時22分34秒,被告李慶義縮回腿,以蹲的動作,
左手仍按住告訴人林淑惠後背,被告林哲安、黃素嬌仍然呈現之前的動作。
同日上午7時22分34秒,被告李慶義、告訴人林淑惠及被告林哲安、黃素嬌仍然呈現上開動作。
同日上午7時22分34秒,告訴人林淑惠從空水果攤位站起,
被告李慶義也同樣站起,其二人均回頭看往被告黃素嬌、林哲安所在方向,被告黃素嬌原攻擊林哲安的動作已經抽身離開被告林哲安。
同日上午7時22分35秒,被告李慶義離開告訴人林淑惠,走
向被告林哲安之處,被告黃素嬌往回走向被告李慶義所駕駛的小貨車處,被告李慶義、黃素嬌分別走向彼此,出現在畫面中央,告訴人林淑惠站起之後,面對頭戴廚師帽、口罩者,被告林哲安則往被告黃素嬌、李慶義方向觀看;黃素嬌與李慶義兩人錯身而過,被告李慶義走向被告林哲安,被告黃素嬌走向告訴人林淑惠。
同日上午7時22分36秒,被告黃素嬌回頭看向被告林哲安方向
,被告李慶義則繼續走向被告林哲安,被告李慶義揮拳攻擊被告林哲安,被告林哲安因而身體由左側頭偏往地下,與此同時被告黃素嬌走向告訴人林淑惠。
同日上午7時22分37秒,被告林哲安身體繼續朝著地面,被
告李慶義與被告林哲安繼續拉扯,被告黃素嬌及告訴人林淑惠走向被告李慶義、林哲安毆打之處,被告林哲安、李慶義已經逐漸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看不出其二人毆打的情形。同日上午7時22分37秒至38秒,畫面右下角已經無法看清被
告李慶義、林哲安的動作,只看到被告李慶義身體右半部,於38秒時,被告李慶義、林哲安身體已經離開畫面,告訴人林淑惠、被告黃素嬌、頭戴廚師帽、口罩者往被告李慶義、林哲安方向前進觀看,後面已經無法看清毆打的經過。
⑵從上開勘驗結果之㊷起至㊻止,明顯可見是被告林哲安先向
前拉扯隔板,其後告訴人黃素嬌也才伸手去碰觸隔板,且直到第㊻所示黃素嬌被推撞到身後小貨車之後車斗前為止,並未現實存在黃素嬌攻擊被告林哲安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林哲安主張其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自不成立。
(三)關於被告李慶義部分:
1.告訴人林淑惠先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李慶義和林哲安吵起來,我要過去勸架,李慶義把我打到對面去,推擠我的背部把我壓在對面攤位上(見A1警卷第17至19頁)。且於原審證述:被告李慶義將我推到對面的水果攤,直接趴在水果攤,胸部、腹部都有撞到,因此前額鈍傷、胸部挫傷、腹臂挫傷。因為我去阻擋李慶義傷害我兒子林哲安,李慶義就故意傷害我,推我到對面的水果攤。我還看見李慶義去打林哲安的頭,我趴下去的時候,他去打林哲安的頭,打頭的哪個部位我不清楚。我要去保護林哲安,所以就爬起來,李慶義則衝去打林哲安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135至136、180至181頁)。
2.告訴人即被告林哲安亦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李慶義是以右手徒手揮拳傷害我,李慶義向我右臉頰揮拳;我看監視器影像,李慶義向我頭部揮拳兩下(見A1警卷1第12頁反面、15頁)。續於原審證稱:當時李慶義徒手打我的頭部,打好幾拳,我去臺中醫院就診時,醫生先幫我檢傷,他說右側臉部比較紅,就幫我開右臉受傷的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178至179頁)。
3.而證人吳嘉泰則於原審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李慶義將賣水果的老闆娘林淑惠推到空攤那邊,林淑惠就趴在空攤桌上,因為那個空攤有做一個凸出來的木板,林淑惠的肚子撞到凸出的木板,而且那天微雨,李慶義踩到板子後差點滑倒。然後李慶義問林哲安為什麼打我老婆,李慶義就去追林哲安,我看到李慶義的手抬起來揮過去,但有沒有打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4.復參原審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自第之部分起至為止,明確可見被告李慶義如何將告訴人林淑惠推往空攤,致其撞擊該攤位異物,及李慶義接著一再揮拳攻擊林哲安等過程。
5.查告訴人林淑惠與告訴人即被告林哲安上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第三人即證人吳嘉泰所為證詞、原審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對告訴人林淑惠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見A1警卷第3、29、51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以上見偵字第15215號卷第27至39、56至57、58至62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11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12208號函檢附林淑惠、林哲安之病歷影本與照片(見原審卷第145至150頁)等存卷足佐。案經綜據以上調查所得,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李慶義確實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先後對林淑惠、林哲安實施前開攻擊行為,致其等分別受有上述傷害。
6.依前開已得證之事實,被告李慶義對告訴人林淑惠所犯部分,雖非直接攻擊林淑惠,而係將林淑惠推向對面攤位。惟被告李慶義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自可預見此舉恐將使林淑惠撞及異物而受傷,且若非過於使勁用力,又怎會失去重心而跌倒。果林淑惠也因撞擊對面攤位而受有前額鈍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則斷定被告於 上開施 重力推林淑惠撞向對面攤位時,根本不惜對方因此受到傷害,厥係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無違反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7.被告李慶義前開否認傷害告訴人林淑惠、林哲安之辯解,並不足取,理由如下:
⑴被告李慶義將告訴人林淑惠推向對面攤位時,心存普通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相關證據及認定理由前已敘明。所辯因跌倒失足始按壓到林淑惠,致其撞及異物受傷,僅係過失傷害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⑵診治告訴人林哲安之證人 陳大中 醫師於原審證述:林哲安說
他右臉被打傷,我現場看右臉是有比較紅,有幫他拍照,記得當時還問過他一句話「你被打右臉,對方是左撇子?」但是沒有紀錄在病歷裡面,所以我對他有印象。我們根據他的陳述而且拍照,開立診斷書給他,現場看林哲安是還好,有點紅紅的稍微挫傷,比較屬於輕傷部分。看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我認為當時林哲安有朝左側閃躲,此時林哲安的右臉是朝著李慶義,而李慶義右手有先往後再往前揮擊,所以有可能右臉被打到,造成右臉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至174、176頁),經再參看前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認告訴人林哲安右臉部挫傷應係李慶義施暴所致無誤。
⑶證人江秀鳳雖於原審證述:事後我上前關心時,沒看到林哲
安臉上有被打擊的痕跡(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惟參上開證人陳大中醫師之證詞,可知林哲安右臉呈微紅之挫傷,屬輕傷之情況。則證人江秀鳳趨前關心時,既非專業醫療人員實施檢傷,即難僅以其目視之一般印象為是,而捨棄前開所查得之各積極證據不論,遽為被告李慶義有利之判斷。
⑷再者,被告李慶義傷害告訴人林淑惠之前,林淑惠並未對李
慶義或黃素嬌實施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黃素嬌雖先遭被告林哲安推撞受傷,但被告林哲安並無接續攻擊黃素嬌,當被告李慶義先後傷害林淑惠母子時,客觀上已不存任何不法侵害其夫婦之行為。故就被告李慶義而言,顯係因見配偶被推撞,至感憤怒,方萌生前揭普通傷害犯意,分別攻擊林淑惠母子,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四)綜上,被告林哲安傷害黃素嬌,被告李慶義則分別傷害林淑惠(基於不確定故意)、林哲安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皆予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李慶義、林哲安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李慶義、林哲安等2人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李慶義先後傷害告訴人林淑惠、林哲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截然可分,應分論併罰。
(三)有關被告李慶義獨自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哲安之犯行,業經證明於前,被告黃素嬌就此部分並未參與共犯(被告黃素嬌被訴傷害林哲安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詳參後述),公訴意旨稱被告李慶義與黃素嬌於此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嬌、林哲安發生前述衝突後,被告黃素嬌與李慶義基於傷害告訴人林哲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素嬌上前徒手毆打林哲安頭部,被告李慶義接著走到林哲安前方,徒手毆打林哲安,致林哲安則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素嬌與李慶義就傷害告訴人林哲安部分,為共同正犯,亦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關於被告黃素嬌被訴傷害告訴人林淑惠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並無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素嬌涉嫌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哲安,亦犯有前揭修正前刑法之普通傷害罪,係以告訴人即被告林哲安之指訴、證人吳嘉泰與江秀鳳之證詞、林哲安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等為憑。惟訊據被告黃素嬌堅決否認上情,辯稱當天她是遭被告林哲安傷害,而未傷害林哲安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黃素嬌有無傷害林哲安之部分,證人吳嘉泰各次證述情節如下:
1.警詢部分:我當時看到李慶義夫妻、林淑惠母子等4人在互相推擠,但誰攻擊誰我沒有頭緒(見A1警卷第21頁)。
2.檢察官偵訊部分:當時我正在工作,聽到他們4人在爭吵,但我沒有注意聽爭吵的內容,爭吵完後,就看見推擠的情形,就是林哲安和黃素嬌為了1塊板子在推擠,且推擠的過程越來越激烈,黃素嬌被板子往後推,撞擊到她後面的貨車,力道滿大,我聽到李慶義說你怎麼打我老婆,於是李慶義就推開了林淑惠,李慶義要去打林哲安,於是我就上前去勸架(見偵字第15215號卷第49頁)。
3.原審部分:林哲安用力推之後,黃素嬌的背部撞到貨車的後面,蹦一聲之後,那塊板子快要倒下去,李慶義就衝出來說「你為什麼打我老婆」,而把林淑惠推到隔壁空的水果攤那邊,林淑惠就趴在隔壁空水果攤的桌上,之後黃素嬌跟林哲安在另外那邊的情形,我真的沒有注意去看,我沒看到黃素嬌有無要去追打林哲安(見原審卷第92、94頁)。
(二)證人江秀鳳就此部分於歷次證述之內容如下:
1.檢察官偵訊部分:我那天去時,他們4人已在爭執,言語上爭吵滿大聲的,他們爭吵的內容我沒有很仔細聽,大概是位子的事。後來稍微看見他們有2個在推,忘記是林哲安還是林淑惠和李慶義發生推擠,後來就有人將他們拉開。我沒有看見推打,但我知道他們有拉扯,我無法說明到底是誰和推拉扯,因為時間隔太久(見偵字第15215號卷第50頁)。
2.原審部分:我沒有看到黃素嬌對林哲安做什麼事,那時候真的很亂。那時黃素嬌有揮拳打林哲安1次,林哲安頭有閃開。林哲安被黃素嬌攻擊時,我沒聽到被打到的聲音或是哀叫的聲音(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89頁)。
(三)而告訴人即被告林哲安對此部分,於原審證稱:當時李慶義與黃素嬌兩個人都有打我,不同時間。我確定李慶義有打到我,我不清楚黃素嬌有無打到我,因為當時黃素嬌追過來的時候,我整個人就混亂了,我只知道頭部被打,其他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130頁反面至131頁)。
(四)另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亦未言及被告黃素嬌有何具體傷害林哲安之犯行,且於原審明確證述:當時我沒有看到黃素嬌對林哲安做什麼動作(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
(五)復參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A1警卷第51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以上見偵字第15215號卷第27至38、56至57、58至62頁),及原審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客觀可見先是林哲安用力將隔板推向黃素嬌,致黃素嬌後倒撞貨車而受傷,接著李慶義將林淑惠推向對面空攤位,與此同時,黃素嬌上前要打林哲安,但林哲安立即向右轉身閃躲,黃素嬌即停止攻擊林哲安,並於離開林哲安後,李慶義才走向林哲安,徒手傷害林哲安。
(六)案經歸納以上查明之各節加以判斷,不難索見非僅證人吳嘉泰、江秀鳳、林哲安與林淑惠均不能確認被告黃素嬌確實攻擊林哲安成傷,即令再參酌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也無法斷定林哲安右臉部之挫傷乃被告黃素嬌之攻擊行為所造成。此外,被告李慶義前去揮拳攻擊林哲安時,被告黃素嬌正走回頭離開林哲安,而與李慶義錯身而過等情,也有前揭勘驗結果之、可憑,自難認李慶義毆打林哲安成傷部分有何與黃素嬌共犯之具體情事。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告黃素嬌共同傷害林哲安部分,明顯無法使常人均可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
五、依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黃素嬌亦有傷害林哲安之犯行,既其犯罪嫌疑不足,即應基於罪疑唯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黃素嬌無罪判決。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李慶義、林哲安前開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應予論科,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原判決漏未引用,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其2人為隔板放置是否越界而生爭執,不以理性和平解決,均訴諸暴力,無視法紀,不尊重他人權益,皆不足取,並考量被害人黃素嬌與林哲安各自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李慶義與林哲安均矢口否認犯罪,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與被告李慶義國中畢業、賣魚維生、經濟狀況較差,被告林哲安大學畢業、現職海巡署船員,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李慶義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判處被告林哲安有期徒刑3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認公訴意旨稱被告黃素嬌對告訴人林哲安涉犯傷害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諭知;核其上開全部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不當,就有罪部分所為科刑亦屬適合,未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尚無濫用裁量或其他偏執一端之情形可指,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李慶義及林哲安等2人論科,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等判決意旨參酌)。
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李慶義之量刑過輕,且就被告黃素嬌傷害告訴人林哲安部分諭知無罪,亦有不當等語。另被告李慶義、林哲安亦均上訴,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而辯解如前述。惟查:
(一)刑之量定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原審就被告李慶義所犯傷害共2罪,業已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等情,前已敘明,即不得任意指其量刑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抽象泛稱原判決對被告李慶義之科刑過輕,並非可採。
(二)又被告李慶義確有分別傷害林淑惠、林哲安,被告林哲安亦有傷害黃素嬌,另被告黃素嬌部分則查無適合之證據可認其傷害林哲安;上述有罪部分之積極證據、本院如何得有心證之理由、被告李慶義與林哲安之辯解均查無可採、其等皆不符正當防衛,暨被告黃素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等各節,前已一一詳述說明。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黃素嬌共同傷害林哲安,與被告李慶義、林哲安各亦上訴請求改判無罪,核均不足取。
三、綜上,檢察官與被告李慶義、林哲安等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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