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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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志平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志平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以下同)安康路往北新路方向直行,行經碧潭橋東岸往環河快速道路之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速限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曾妃 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曾妃萾 沿新店區碧潭橋東岸往環河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綠燈欲起步時,丁志平所騎乘之機車則撞擊 曾妃阡 所騎乘輕型機車車前輪護蓋,致曾妃阡受有精神上之急性壓力症候群合併焦慮症之傷害;曾妃萾受有右手紅腫約
5公分之傷害右手紅腫(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曾妃萾撤回告訴)。
二、案經曾妃阡、曾妃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妃阡、曾妃萾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向醫師口述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曾妃阡於醫院向醫師之口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志平(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醫院向醫師之口述、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性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曾妃萾於99年12月7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於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9945號卷第100頁至第
103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而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參諸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證人曾妃萾於99年12月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證人即告訴人曾妃萾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
曾妃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檢察官並未令渠等具結,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指訴,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卷附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9年8月25日告訴人曾妃阡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他字第9945號卷第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0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001號函附之告訴人曾妃阡病歷資料(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53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等,係告訴人曾妃阡前往醫院就診時,醫師為其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稱:其餘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些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曾妃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黃燈過去,過去後變紅燈,伊是有疏失,但伊行駛機車速度不快,僅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擦撞到曾妃阡的機車前輪蓋子而已,她人車都沒有倒地,曾妃阡沒有受到傷害,也沒有大聲尖叫,那段時間伊還和她有互動去修車,那時候她還好好的,三天後她卻說她受精神上的傷害;案發時伊人車也沒有倒地,曾妃阡卻說倒地受到傷害,但曾妃萾作證也說車子沒有倒;萬芳醫院病歷及函記載之症狀是依曾妃阡口述,沒有經過醫療儀器的鑑定,伊認為她的精神病是虛假的;伊沒有傷害曾妃阡的身體,就因為這樣說受到傷害,伊沒有辦法信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新路方向直行,行經碧潭橋東岸往環河快速道路之機車待轉區時,適有告訴人曾妃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曾妃萾沿新店區碧潭橋東岸往環河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綠燈欲起步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曾妃阡所騎乘輕型機車車前輪護蓋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雖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惟有關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曾妃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載妹妹,伊的車行方向是綠燈,而且伊已經確定左方沒有來車才走,被告卻闖紅燈撞到伊機車的前輪,伊的機車要往右倒,但伊的腳有撐住,伊因為突然遭被告撞到而嚇傻;車禍發生後,被告沒有指責伊說伊騎車沒有騎好之類的話,且被告每次都說是伊撞到他,卻沒有提到他不賠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妃阡之妹曾妃萾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被姐姐載,伊坐在後座,伊在待轉區停等紅綠燈,伊的行向已經轉綠燈了,伊有確認旁邊行向是紅燈,伊有跟伊姐說是綠燈了,伊姐也有確認是綠燈,伊機車正要起步時,對方就闖紅燈撞過來,伊跟對方是不同行向;他的車頭撞到伊車的前輪,伊機車遭撞後有往右偏,因伊有用腳撐住才沒有跌倒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945號卷第101頁),證人 沈亮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停在待轉區,被撞女子也是停在待轉區,伊看到伊行向燈號是綠燈,伊低頭整理伊的球具,再抬頭時伊就聽到撞擊聲了,所以伊確定撞人的男子是闖紅燈,因為撞人男子跟伊是不同行向,而且被撞女子的機車是車頭被撞擊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打完球後騎機車回家,經過碧潭橋也是在那個待轉區等綠燈,伊是面對紅綠燈待轉區的右邊,曾妃阡是左邊,當伊看到綠燈時,伊低頭把球袋位置放好正準備要起步,就聽到碰的一聲,被告的車輛就從伊面前橫的開過去,刮到告訴人機車前輪的蓋子,被告繼續往前走,所以伊很肯定被告當時是闖紅燈,因為當伊看到綠燈時,被告的方向應該是變紅燈一至二秒,伊這邊才會變成綠燈;被告提到他經過停止線是黃燈,伊認為是不可能,因為被告的車行方向黃燈變為紅燈後,伊車行方向大約兩秒以上才會變成綠燈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945號卷第83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9945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而肇事之事實,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未闖越紅燈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曾妃阡於車禍後之99年8月18日、同年8月25日、9
月8日、9月23日、10月7日、11月4日、11月10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自99年8月15日本件車禍後,出現「騎機車時感覺車子會斷成兩節」、「車子靠近自己會有壓迫感會發抖,尤其是左方來車」、「睡覺前會重演車禍當天的感覺」、「會很亢奮睡不著」等失眠、焦慮憂鬱情緒等急性壓力的身心失調反應,經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合併焦慮症等情,業據證人曾妃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0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001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查上開醫院關於告訴人曾妃阡之就醫情形,經該醫院函覆以:「三、由病人症狀內容(車禍情景重現、做夢)來看,急性壓力症候群合併焦慮症與診斷前3天之『車禍』應有強烈關係等語,亦有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1年4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1010002474號函暨所付相關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準此,告訴人曾妃阡之上開精神上創傷症狀,應係本案車禍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妃阡所受精神上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莊玄慈 ,欲證明醫院精神科
之診斷僅係依據病患之主訴即可開立證明等情,惟本院認莊玄慈與本案之間並無關聯性,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情節嚴重,致告訴人曾妃阡受有精神上創傷,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否認有闖紅燈等過失),於原審交互詰問證人後始坦承不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妃阡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實欄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曾妃萾受有右手紅腫約5公分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曾妃萾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妃萾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曾妃萾於原審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原審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第50頁)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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