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紀冠伶 律師即 陳李春子 破產管理人破產人陳李春子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昀倢 上列聲請人因陳李春子破產宣告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破產終止。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債權金額如附件一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5億5,259萬6,143.5元;又破產財團雖由⑴破產人名下33筆土地,⑵破產人對於被告 陳朝琴 等4人之231萬3,00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⑶破產人名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股票出售後所得金額113萬9,117元,加計利息9,306元,再扣除破產程序中已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財團費用共計30萬7,067元後之結餘現金84萬1,356元,惟查,就破產人名下33筆土地部分,已經21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再進行拍賣已無實益,蓋因其中保護區土地多達11筆(破產人僅有土地持分),且大部分為坡度甚大的山坡地,不適宜開發興建,又住宅區道路用地共有8筆,住三建地有12筆,其中除新北市○○鄉0000000段○00
000號土地歸破產人全部所有外,其餘11筆土地破產人僅有3/600至28/600不等之持分(其上土地共有人達數10人),且建地上俱為合法建物占有使用中,係屬購入後無法使用之土地,再工業區土地有2筆,面積僅6.23平方公尺,上開33筆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低,故歷經21次拍賣後(第21拍底價為105萬9,193元)迄今仍乏人問津,即使房價高漲,但因住宅區道路用地無私有之利益,保護區用地無法使用,續行拍賣只是造成程序之延滯,且虛耗顯無實益之人力爾,況若破產人名下之土地全數出售後,破產管理人尚需全面清查各筆土地之共有人,進而一一函請共有人表示有無優先承購之意願後,始得辦理產權移轉事宜,茲因查詢共有人、函詢有無優先承購意願、進而辦理移轉過戶等費用或屬財團分配所需之必要費用,在土地多達33筆、共有人眾多下,花費頗鉅,且因此查核函覆等工作,亦需再花費破產管理人至少50至
100小時以上之工作時數,顯無再拍賣之實益,而就破產人對被告陳朝琴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因該被告4人經法院判處15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於判決確定後即發監執行,之前雖曾聲請對其等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迄無資產可供清償,破產管理人先前曾向多間估價機構徵詢是否可對該損害賠償債權目前實際價值作鑑定,均表示無法鑑定,並表示不良債權一般作法為「洽特定人議價」,又101年
6月12日第8次破產債權人會議固決議請擬議價購買之債權人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然迄未接獲任何債權人聲明願議價承受該債權,故此筆債權迄今尚無任何實際獲償之可能,另破產管理人合計就本件破產案處理工作時數迄101年6月已達
340小時,以破產財團目前之財產恐已不足給付破產管理人已生之工作報酬,遑論尚未加計未來預估之50至100小時之工作報酬、未來每次開會及拍賣所需之登報費用,及辦理分配所需之相關費用,暨每年度應依法繳納之地價稅(以100年度計1萬4,172元,但隨著土地價值地價稅亦隨之調漲)等,故參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自有聲請裁定宣告終結破產程序之必要,爰聲請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
㈠、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95、96、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7條亦有明文。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該規定之旨乃因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破產管理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㈡、查破產人陳李春子於本件破產聲請時,雖陳稱因其繼承先夫 陳田明 債務而遭眾多債權人追償負債,債務合計達1億3,53
9萬7,796.34元,而其名下財產有土地60餘筆總價約3億餘元,及安泰銀行投資107萬2,210元云云,惟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裁定宣告陳李春子破產,並選任紀冠伶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後,經破產管理人清查破產財團之組成,發現部分土地業經法院拍賣移轉、部分土地經債權人行使別除權,是構成破產財團之土地僅為33筆;又破產管理人經依債權人會議決議出售破產人名下安泰銀行股票後,得款金額113萬9,117元,加計該款項自94年5月11日開戶後之利息9,306元,計為114萬8,423元;再破產人對被告陳朝琴、 潘恒逸董智泰鄭健逸 等4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有(殯葬費用)損害賠償債權231萬3,000元及自93年3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52至154頁、卷㈤第33至36頁、卷㈧第35至39頁之破產管理人陳報狀);故本件破產財團之組成,包括:破產人名下33筆土地、破產人名下安泰銀行股票出售後得款加計利息計114萬8,423元、破產人對於被告陳朝琴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231萬3,000元及法定利息。但查,破產人固有上開資產組成破產財團,惟其中33筆土地部分,多數係破產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餘則為道路用地,於破產程序中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由破產管理人進行變價拍賣,歷經21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第21拍之底價僅為105萬9,193元;而破產人對於被告陳朝琴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因該4人於判決確定後即入監服刑,於本件破產程序中雖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由破產管理人聲請對其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執行無效果而僅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㈤第45頁),另經破產管理人向估價機構徵詢可否對該損害賠償債權目前之實際價值作鑑定,均表示無法鑑定,復無任何債權人聲明願議價承受該筆債權,故該筆債權短期間內顯無換價之可能;是本件破產財團中得以換價而有實際價值者,僅有現金114萬8,423元之安泰銀行股票出售款,其餘33筆土地及損害賠償債權目前則無實際價值。
㈢、復查本件破產程序中之財團費用,包括:如附件二所示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所生之費用、破產財團成立後之稅捐共計30萬7,067元(見本院卷㈧第43至44頁之破產管理人陳報狀),及破產管理人經本院核定處理本件破產程序7年餘之工作報酬153萬元(見本院卷㈧所附本件101年8月17日裁定),合計達183萬7,067元,經破產管理人依法先行清償如附件二所示之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所生之費用及破產財團成立後之稅捐共計30萬7,067元後,所餘現金僅84萬1,356元,尚無法使破產管理人目前之工作報酬153萬元得全數以現金受償,遑論本件如再進行破產程序,尚會繼續產生之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工作報酬、破產財團成立後之稅捐,足認本件破產財團之實際價值,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如附件一所示之破產債權人(其中破產財團成立前之稅捐優先債權即達1億餘元,其餘債權共4億餘元)更難有於破產程序中實際分配受償之可能,與破產制度欲達成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目的亦有未合。準此,本件破產程序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破產終止。
四、爰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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