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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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宏原名李憲旻.
楊偉祠張哲華原名 張廉松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被告 聞祥麟
廖宸毅 (原名 廖星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99年度少偵字第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偉祠、張哲華、廖宸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聞祥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冠宏(綽號 阿旻阿敏 )於民國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對面某紅茶店,經由 王靖舒 (綽號 小君 ,業經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認識 夏金海 ,得知夏金海前於 翁志鋒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11之26號之「卡尼爾護膚坊」消費,而與翁志鋒有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之債務糾紛,遂於99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之2處所,向夏金海表示可代為出面向翁志鋒要回該款項,夏金海旋即簽立委託書,委由李冠宏代為處理債務糾紛。李冠宏竟與 林宗翰 (綽號宗翰、 阿翰 ,本院另行審結)、 楊澤群 (綽號 七爺小七 ,本院另行審結)、張哲華(綽號 烏龜 )、聞祥麟(綽號 菜人 )、楊偉祠、廖宸毅、少年沈○皓(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吳○輝(綽號 阿輝 ,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楊○祠(82年4月3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沈○皓等3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宗翰於99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藍宏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澤群、張哲華、楊偉祠, 聞翔麟 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輝,沈○皓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祠,其等均先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華興街口之某便利商店附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廖宸毅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卡尼爾護膚坊」。嗣於99年1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林宗翰等人到達「卡尼爾護膚坊」後,由廖宸毅在店門口負責 把風 ,楊澤群、林宗翰、張哲華、聞祥麟、楊偉祠、沈○皓、吳○輝、楊○祠等人則進入店內徒手毆打翁志鋒,欲將翁志鋒拉出店外後強押上車,使翁志鋒因而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害,翁志鋒之友人 陳建華 及翁志鋒之母親 劉麗秋 遂上前阻止,楊澤群見狀欲加以嚇阻,竟從隨身之包包內取出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置有口徑9mm制式子彈之手槍
1枝,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1之25號前方人行道上停車格附近,朝「卡尼爾護膚坊」之右側玻璃射擊1發,致該店之玻璃1片遭射穿破裂而不堪使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翁志鋒、陳建華及劉麗秋,使翁志鋒、陳建華及劉麗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偉祠、楊○祠於楊澤群開槍後,旋即將翁志鋒強押上車,由林宗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志鋒、楊偉祠、楊澤群、楊○祠離去現場,李冠宏隨即以電話指示林宗翰將翁志鋒帶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處所,途中楊澤群等人並以衣物蓋住翁志鋒頭部,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翁志鋒之行動自由。期間沈○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哲華跟隨在後;聞祥麟、廖宸毅、吳○輝等3人則先行離去。迨林宗翰、楊澤群、楊偉祠、楊○祠、張哲華、沈○皓將翁志鋒強押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與李冠宏會合後,張哲華、沈○皓等人在上址樓下等候,李冠宏、林宗翰、楊澤群、楊偉祠及楊○祠等人將翁志鋒強押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屋內,由李冠宏等人出示夏金海所簽立之委託書,並以『如果不簽本票,就換地方,到時候我們談的情形就不是這樣』等語脅迫翁志鋒簽立金額40萬元之本票,以解決與夏金海之債務糾紛,翁志鋒因憚於李冠宏等人人多勢眾而迫於情勢即當場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4紙交予李冠宏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翁志鋒簽畢本票後,李冠宏、林宗翰、楊澤群、楊偉祠、楊○祠等人將翁志鋒強押下樓,李冠宏、沈○皓、張哲華則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林宗翰、楊偉祠及楊○祠復將翁志鋒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用衣物蓋住翁志鋒頭部,由林宗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翁志鋒載至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附近,將翁志鋒釋放下車。嗣經翁志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志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冠宏、楊偉祠、張哲華、聞祥麟、廖宸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宏、楊偉祠、張哲華、聞祥麟、廖宸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志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劉麗秋、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93、94、102頁),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757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冠宏、楊偉祠、張哲華、聞祥麟、廖宸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冠宏等人強拉告訴人上車,並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處所,及期間恐嚇、脅迫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乃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各節,均係為解決告訴人與案外人夏金海間之債務糾紛,被告李冠宏等人與少年沈○皓、吳○輝、楊○祠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
4條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李冠宏、楊偉祠、張哲華、聞祥麟、廖宸毅與林宗翰、楊澤群、少年沈○皓、吳○輝、楊○祠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冠宏、楊偉祠、張哲華、廖宸毅為上開犯行時,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沈○皓、吳○輝、楊○祠等3人分別係81年2月間、83年5月間、00年0月0出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冠宏、楊偉祠、張哲華、廖宸毅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冠宏、楊偉祠、張哲華、廖宸毅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增修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112條僅係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之移列,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係以被告於犯罪時已為成年之人,始有該等條文規定之適用甚明,倘被告於犯罪時為年滿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自無該條文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聞祥麟現雖已成年,然其為上開犯行時僅係年滿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告聞祥麟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聞祥麟與少年沈○皓、吳○輝、楊○祠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聞祥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冠宏正值青壯之年,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僅受他人委託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居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楊偉祠、張哲華、聞祥麟、廖宸毅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恫嚇暨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嚴重實害,手段誠屬可議,兼衡被告5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短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
120萬元,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張哲華及其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部分,查被告張哲華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惟於本案犯行後之
100年1月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張哲華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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