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6月間,即屏東縣內埔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期間(95年6月10日投票),為使參加該項選舉而在該鄉第3選區(包含東勢村、東片村及上樹村)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 黃春桔 當選(黃春桔與甲○○具有表兄弟關係),竟分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對有投票權之乙○○、丙○○、己○○、壬○○及辛○○等5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及其等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㈠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設籍該鄉東勢村、有
投票權之乙○○表示:若乙○○及其配偶2人同意投票予黃春桔,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賄賂予乙○○,並隨即自口袋中掏出千元大鈔1張,惟遭乙○○以其將支持另一候選人為由予以拒絕。甲○○又承前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間某日,向設籍該鄉東勢村、有投票權之 張清善 詢問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不詳數額之財物,前往張清善住所,欲向張清善賄選,惟因當時僅有張清善之配偶丙○○在家,甲○○遂於表明行賄之意後,央求丙○○投票予黃春桔,惟亦遭丙○○回絕而未交付。
㈡甲○○另又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
價,於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時、地,連續對設籍在東勢村之己○○、辛○○、壬○○(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3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要求收受賄賂者及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黃春桔,而與渠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5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查獲,並在壬○○及己○○2人住處扣得選舉賄款共計3,5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查獲後自動簽分偵查及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有向乙○○、丙○○、己○○、壬○○及辛○○等5人拉票,但與這些人沒有金錢往來。又承辦本件之警員為戊○○,其父 黃文吉 乃同選區另一鄉民代表候選人 鍾卓宏 之助選員,彼等為打壓黃春桔,護航鍾卓宏,遂聯手主導本案情資之蒐集及筆錄之制作。而證人己○○、辛○○、壬○○均為另一候選人鍾卓宏之鄰居,己○○、壬○○又曾參與鍾卓宏之競選活動,不能排除係敵對競選陣營,為圖勝選,故而指使證人誣攀被告,以打擊黃春桔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張清善(丙○○之
配偶)、己○○、壬○○及辛○○等6人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賄款3,500元扣案供憑。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
上開證人之證詞係受他人教唆之虛偽陳述,亦未就此等證人可能涉嫌之誣告或偽證犯行向該管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臆測之詞,不可遽採。況且,若上開證人係受他人唆使誣告,以打擊候選人黃春桔,則證人大可直接指證黃春桔本人行賄,何需以誣陷被告甲○○之方式,迂迴打擊黃春桔?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合情理。再者,證人辛○○、己○○、乙○○及張清善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曾陳述被告之行求及交付賄賂犯行,所言內容與本院審理時相同,無前後矛盾情事。且證人證述之被告犯罪手法及每票賄選金額又屬相同,證人人數多達6人,復無互相勾串誣告之嫌或有其他不可採信之重大瑕疵,自不得任意排除此等證據而不用。此外,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已據被告供明,收受賄賂亦構成犯罪,故衡情證人己○○、壬○○及辛○○3人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並同時使自己涉罪之理,所言應可採信。
㈢另查,證人壬○○固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甲○○
向伊買票時,另名證人辛○○曾在場目睹(95年選偵字第
97號卷第5頁筆錄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拿3,000元給我的)時候(辛○○)他還沒有過來」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而互見矛盾。惟按證人之陳述出現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固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壬○○前開矛盾之證詞,乃係描述被告犯罪時之周遭情境,與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並無直接關係。即此項矛盾或出於證人記憶之混淆而產生口誤;或證人為使人信其所言為真,故強調在場者不只一人而予以渲染,惟因其對被告賄選行為之指證始終如一,且可參酌其他證人之證詞及其他客觀狀況以斟酌其證詞真偽,故尚無礙被告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茲因另名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本人在證人壬○○家中接受被告賄選之事實結證屬實(95年選偵字第97號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壬○○證述被告行賄辛○○之證詞相符,而證人辛○○之證詞可以採信,又如前述,故被告行賄辛○○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在此情形下,被告為達使候選人黃春桔當選之目的,實不可能置證人壬○○家中之6張選票於不顧,而僅賄選辛○○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本院因認證人壬○○證稱被告曾交付3,000元予壬○○賄選之陳述為可採,不能以前揭證詞之瑕疵,否認其全部證詞之真實性。
㈣此外,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丁○○、庚○○2人,證明
本件承辦員警戊○○之父黃文吉曾出現在另名鄉民代表候選人鍾卓宏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並證明證人辛○○、己○○2人曾參與另名鄉民代表候選人鍾卓宏之助選工作或配戴該候選人之宣傳帽子(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筆錄參照)。然證人陳、鍾2人所言即便屬實,亦不能反證證人乙○○、丙○○、張清善、己○○、壬○○及辛○○等6人之證詞係受他人教唆而虛偽陳述,且亦不能解釋何以未參與任何助選活動之證人乙○○、丙○○及張清善等3人亦同時指證被告有首開行求賄選犯行?況且鄉民代表選舉之選區範圍甚小,選民人數不多,有投票權人往往與數位候選人同時具有親友故舊關係,故有投票權人不論先後前往數位參選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以壯聲勢;或向數名參選人表達祝福之意;或持有、穿著不同候選人之文宣或宣傳服飾,均不違反現今社會之選舉實況。是以尚難以有投票權人曾前往某位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持有、穿戴某候選人分送之宣傳品,即逕認該有投票權人必不可能支持其他候選人或收受其他候選人之賄賂。又競選活動中,此方支持者倒戈至對手陣營,或由對手向此方支持者買票賄選之情形(即坊間所稱「拔樁」),亦所在多有,故證人丁○○、庚○○之證詞尚不足以推翻前揭6名證人所為證詞之證明力。
㈤綜上所論,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時、地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罪;其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時、地之行為,則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以被告多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僅犯罪之先後階段有所區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時、地之交付賄賂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之行求賄選事實,雖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犯罪前科,其為使與其有表兄弟關係之候選人當選鄉民代表,竟以金錢收買選票,其行為不僅敗壞選風、且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其賄選金額、規模尚非鉅大,惟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不同,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宣告褫奪公權,該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故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參照),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扣案被告所交付之賄賂3,500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編│行賄對│行賄地點│行求或交付│行求或│行賄票數│備註││號│象姓名││賄賄時間│交付金││││││││額│││├─┼───┼──────┼─────┼───┼──────┼────┤│1│乙○○│屏東縣內埔鄉│95年5月底│1000元│乙○○本人及│││││東勢村 嘉應路 │某日上午11││其配偶│││││北三巷125號│時││││├─┼───┼──────┼─────┼───┼──────┼────┤│2│丙○○│屏東縣內埔鄉│95年5月底│不詳│丙○○家中有│││││東勢村嘉應路│、6月初某││投票權之人│││││南巷13號│日晚間││││├─┼───┼──────┼─────┼───┼──────┼────┤│3│己○○│屏東縣內埔鄉│95年5月底│500元│己○○本人│500元遭││││東勢村嘉應路│某日20時│││扣案││││113號│許││││├─┼───┼──────┼─────┼───┼──────┼────┤│││屏東縣內埔鄉│95年5月間│3500元│辛○○本人及│3500元已││4│辛○○│東勢村嘉應路│某日21時││其不知情之太│花用殆盡││││129號│30分許││太、兒子、媳│,未據扣│││││││婦、2位弟弟│案。│││││││、母親共7票││├─┼───┼──────┼─────┼───┼──────┼────┤│5│壬○○│屏東縣內埔鄉│95年5月間│3000元│壬○○本人及│3000元遭││││東勢村嘉應路│某日21時││其不知情之太│扣案││││129號│30分許││太、女兒、女││││││││婿、兒子、母││││││││親共6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