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七二六號被告 張聖瓏 、 余立田 、 許文欽 、 黃木樹 涉嫌賭博乙案,被告等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一副、賭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場查扣之賭資七百元,係屬被告張聖瓏、余立田、許文欽、黃木樹所有,此業據被告 張聖隴 等四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再被告張聖隴等四人上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七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就撲克牌一副聲請宣告沒收部分,該撲克牌一副雖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係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而放置在查獲地,嗣經被告等取出暫供賭博之用,亦據被告張聖瓏等四人於警詢時供陳甚詳。則依卷內資料既查無證據證明該撲克牌確屬被告四人所有,自難僅因上揭撲克牌係被告四人賭博之賭具,即遽認係被告等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尚有不符,且上揭物品亦非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是此部份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