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1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8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民間互助會會首,相對人係伊好友兼會員,伊因故止會,部分死會會員已開出本票交予伊,且伊亦與活會會員協商,由伊收取死會會員之會款交付活會會員均分,惟相對人藉詞讓活會會員心服口服,要求伊開立本票,並將死會會員開立之本票交付相對人保管,伊誤信相對人係以曾任互助會會首之經驗協助處理善後,乃開立系爭本票併同死會會員開立之本票交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取得後,即對伊及開票之死會會員提出本票裁定,是相對人係以詐騙之不法方法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陳嘉惠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