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系爭債務至為明確,僅因票據罹於時效,導致執行程序遭受撤銷,目前業經另案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本件擔保金,懇請暫緩發還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5年度雄聲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異議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受之損害,提供新台幣269,65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以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836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返還擔保金。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8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告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核屬消滅,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所謂其另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或聲請假扣押本件擔保金,並不影響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事實,無礙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