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11號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24307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茲訴訟程序因相對人起訴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9號業已判決確定在案,茲因該訴訟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等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111號、96執全字第1072號、97年度存字第71號、97年度抗字第160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96年度訴字第12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
49號卷宗審核屬實;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於97年8月27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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