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偵字第1963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悉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書之所載(如附件一)。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無見。惟按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刑法第
47條係規定加重之最高限度為二分之一,祇須不違背刑法第33條第3款以下各種本刑之最低本數,即屬適法;且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法院有裁量餘地(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78號、89年度台非字第15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選科主刑為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結果,自應超過2月以上之範圍內處斷,乃諭知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以其家庭經濟沒有收入,請求易科罰金少一點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依法自應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屬累犯,惡性稍重。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板,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本院2審卷第18、32、4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一:本院原審判決1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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