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02月23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有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有承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01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六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20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示範公墓附近之車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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