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欣怡書記官林惠鳳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錦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錦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戒治成效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4月14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9日因徒刑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南村中華巷5之2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9年10月22日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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