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霆機電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趙洺震被告茂豐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長興 上二人共同 陳麗如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09號),經上列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東霆機電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茂豐營造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趙洺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長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東霆機電有限公司(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號1樓,下
稱東霆公司)係納稅義務人,負責人為趙洺震,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趙洺震明知東霆公司與吉吉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裡市○○街○○○號,下稱吉吉公司)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進貨交易,竟為逃漏東霆公司之稅捐,於96年11月間,與吉吉公司之經理人 詹吉忠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另各基於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向詹吉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吉吉公司所開立發票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充當東霆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逃漏96年當期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再於97年5月間,以上開不實發票充當營業成本,向稅捐機關申報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2萬5,000元。
㈡茂豐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68之4號,
下稱茂豐公司)係納稅義務人,負責人為陳長興,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陳長興明知茂豐公司與吉吉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進貨交易,竟為逃漏茂豐公司之稅捐,於96年9月至11月間,與吉吉公司之經理人詹吉忠(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張諺樺 (前2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透過張諺樺向詹吉忠購買、由張諺樺在茂豐公司附近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吉吉公司所開立發票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充當茂豐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逃漏96年當期之營業稅5萬1,600元。再於97年5月間,以上開不實發票充當營業成本,向稅捐機關申報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5萬8,001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東霆公司負責人趙洺震、被告即茂豐公司負責人陳長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吉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吉吉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吉吉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吉吉公司96年9月至97年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吉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東霆公司、茂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東霆公司、茂豐公司之財政部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東霆公司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吉吉公司、東霆公司、茂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參見98年度他字第802號卷第166、16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第14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第4、5頁、第97、98頁、第170至175頁,98年度他字第802號卷第308頁反面、第333、336、337、338頁,98年度偵字第25809號卷第1卷第177頁,99年度訴字第3315號卷第69頁),綜上卷證調查結果,足認本件事證明確,上列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
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東霆公司及被告茂豐公司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另被告趙洺震、陳長興二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佈,其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2人分別係東霆公司、茂豐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趙洺震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同案被告詹吉忠;被告陳長興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同案被告詹吉忠、張諺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同案被告詹吉忠自承其為吉吉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核係屬吉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至被告趙洺震、陳長興就吉吉公司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同案被告詹吉忠既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被告陳長興於96年9月至11月間,先後多次不實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至逃漏稅捐部分,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東霆公司、茂豐公司先後2次各據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逃漏96年當期營業稅及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均各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均各轉嫁於被告趙洺震、陳長興,而被告趙洺震、陳長興就其等各自所犯之1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及2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亦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趙洺震、陳長興圖謀私利,與同案被告詹吉忠共
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利用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逃漏東霆公司、茂豐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危害國家稅收,影響稅捐機關稽核之正確性及會計憑證之真實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洺震、陳長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上列被告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趙洺震、陳長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趙洺震、陳長興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犯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逃漏稅部分並已經補稅並繳納罰鍰,足見其等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上列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一:東霆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明細┌──┬────┬──────┬──────┬──────┐│編號│營業人公│發票時間│銷售金額(新│營業稅額│││司名稱││臺幣│(新臺幣)│├──┼────┼──────┼──────┼──────┤│1│吉吉公司│96年11月5日│900,000元│45,000元│││││││└──┴────┴──────┴──────┴──────┘附表二:茂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明細┌──┬────┬──────┬──────┬──────┐│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時間│銷售金額(新│營業稅額(新│││││臺幣│臺幣)│├──┼────┼──────┼──────┼──────┤│1│吉吉公司│96年9月5日│219,080元│10,954元│││││││├──┼────┼──────┼──────┼──────┤│2│吉吉公司│96年9月15日│219,080元│10,954元│││││││├──┼────┼──────┼──────┼──────┤│3│吉吉公司│96年9月25日│181,905元│9,095元│││││││├──┼────┼──────┼──────┼──────┤│4│吉吉公司│96年10月5日│229,083元│11,454元│││││││├──┼────┼──────┼──────┼──────┤│5│吉吉公司│96年10月15日│182,857元│9,143元│││││││├──┼────┼──────┼──────┼──────┤│合計│││1032,005元│51,6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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