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之時,為警查獲其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仟4佰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所有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購入時,其後方車牌及懸掛車牌處即已鎖死,不能移動,亦不可以隨意更改高度,且警方拍照取證時亦可拍攝到車牌,並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情事,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
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10月14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51371號函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懸掛821-CGK號之車號號牌0面,雖有以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位置,其號牌上亦未加裝有任何器具或以他物遮掩,然其安裝之方式並未與車輛後方之車牌固定架平貼或靠近於車後擋泥板,而係往上傾斜而與路面呈約60度角,且在緊鄰車輛後方不到1公尺之位置拍照,該車牌面積已縮小將近一半,若非站立在車身後近距離之位置,並無從看清該牌照上之車牌號碼,已達到顯著影響車牌號碼辨識程度一情,有上開舉發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為憑,則異議人確有未將車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一情,堪予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罰鍰5仟4佰元,並吊銷牌照之處分,要無任何違誤之處,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