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萬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23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76,534元及本件執行費3,01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相關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634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21號囑託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第1023號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2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從而,本院僅為假扣押執行法院,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向命假扣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