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有於民國98年9月9日夜間,飲酒過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體三館前,惟係因自覺酒精發生作用不能駕駛及尿急,始將車輛行駛至路邊停靠,卻遭巡邏員警盤查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伊當時已未駕車,僅為「行人」,自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乃拒絕接受警方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8年9月9日21時3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體三館前,為警盤查後遭發覺有酒後駕車之跡象,經警方要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無故拒絕配合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政府縣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0月6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4017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之外,且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亦一致坦承當時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要無任何違誤之處,異議人雖一再主張其當時非在駕駛途中遭警方攔檢盤查,警方不得以其係酒後駕車而要求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上開所辯要與事實認定並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