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鄧人恭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嘉茂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禮信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應於通行期間,按月給付
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新臺幣552元。
被告嘉茂生鮮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199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臺中農田水
利會所有坐落同段998之1地號土地、被告嘉茂生鮮有限公司
所有坐落同段15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
因對外無適宜之連絡道路,有必須經由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
所有同段998之1地號土地之一半做為道路通行出入使用之需
求,屢向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表示願意承租998之1地號土地
之一半,惟遭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拒絕,因998之1地號土地
已經由被告嘉茂生鮮有限公司承租,且被告嘉茂生鮮有限公
司在998-1地號土地上停放多輛車輛阻斷原告通行出入。為
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通行權。又系爭土地早就供該地區大眾車輛習慣使用,原告
係繼受該土地,依習慣應繼受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願負擔使用該
土地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2元。(二)被告嘉茂生
鮮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部分:原告主張通行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被告業經出租予共同被告嘉
茂生鮮有限公司。本件嘉茂生鮮有限公司若不願意減縮承
租範圍,被告實難將上開土地之一部供原告通行使用。反
之,如嘉茂生鮮有限公司願減縮承租範圍,被告即願將上
開土地之一部供原告通行,惟原告應支付通行金。又原告
土地為農牧用地,只能做農耕使用,寬度3米應已足夠。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嘉茂生鮮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所稱土地使用,實際上
並無所謂習慣之說,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自然應依必要
性、最小損失性之原則,應以不超過3米寬為限。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對被告臺中農田水
利會所有,現由被告嘉茂生鮮有限公司承租之坐落同段99
8之1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存在,此為被告2人否認,則原
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存在及其通行範圍如何,堪
認已陷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199建物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未直接臨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自堪採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
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本件被告臺灣臺中農田
水利會所有,現由被告嘉茂生鮮有限公司承租之坐落同段
998之1地號土地,其兩側即為被告嘉茂生鮮有限公司所有
同段15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同段15-1地號土地,與臺中市
○○區○○○路○○段000地號土地,而依現場情形,被
告嘉茂生鮮有限公司與原告,均需經由上開998之1地號土
地始得連接臺中市○○區○○○路。再依現場使用情形,
被告嘉茂生鮮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使用上開被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998之1地號土地部分(即附
圖所示A部分41平方公尺),即係作為出入大門通往道路
使用。而依上開土地承租人即被告嘉茂生鮮有限公司之利
用土地方式,其承租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系爭土地
,既係作為出入同段15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只是上開臺
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系爭土地一部份與原告所有同段15
-1地號土地相鄰,該部分亦為原告所有同段15-1地號土地
出入通行道路之處所。因此若強與分別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為被告嘉茂生鮮有限公司通行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為原告通行使用,獨留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不得供通行
使用,此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有違
。則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平方
公尺),亦應同為供通行之道路使用,核與前述說明相符
,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以3
公尺(即附圖編號C部分)為限云云,應無可採。復按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
,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
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
告請求被告嘉茂生鮮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
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應准
許。
(四)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民法第787條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
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
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
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
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
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又關於
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
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
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被通行
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
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利人
,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參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裁判意旨)。末按土地法第97
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本院審酌被告臺灣臺中農田
水利會所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並參考被告臺灣臺中農
田水利會與被告嘉茂生鮮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其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本院認為原告表示其願以每
月552元作為償金,尚屬合理,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於通行期間,按月給付被告
臺中農田水利會552元。被告嘉茂生鮮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
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2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
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
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