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聲請人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甲○○不幸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後,聲請人即攜未成年子女搬回聲請人娘家居住,由聲請人娘家親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其父之家族漸無聯繫,亦未受到其父家族之任何協助,反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關係則漸趨緊密,為加深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黃」。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甲○○於112年8月9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甲○○之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至1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2月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068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0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於未成年子女之父甲○○死亡後,未成年子女更由聲請人家族協助照顧至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及歸屬感,則為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族網絡之姓氏相符,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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