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乙○○間請求返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分由法官許嘉容審理。

 (二)經查,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開庭期日進行時,關於聲請人是否有對未成年子女家暴乙事,與本件請求事實並無關聯,卻先入為主,並於詢問聲請人時,倘不是法官想要聽的,就以「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啊那塊衣服上面那個腳印那麼大不是你的是誰的?」、「你要再浪費大家時間開一次庭嗎?」、「你有踢丙○這是事實嘛,你們之前家裡那麼多事情我怎麼會不知道」、「甲先生,你一定要浪費大家的時間嗎?丙○都已經被安置了啊,你否不否認有沒有打他也沒有差啊…」、「停止了…那打不打丙○沒有差啊…現在是說11月1號為什麼被帶走嘛,是你有對他家暴啦…」等語(敬請鈞院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光碟,聽聽看一位家事專業的法官對一位民眾說話的口氣,適當嗎?),對聲請人態度充滿敵意,語氣非常無禮,未審先判,強要聲請人承認有對未成年子女家暴,足認法官許嘉容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許嘉容迴避。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乃係承審法官制止聲請人陳述與該事件無關之內容,以免影響審理程序之進行,經核係屬承審法官對於非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圍,聲請人不能僅憑其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承審法官於上開事件中之程序指揮結果,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既未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本件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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