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甲○○被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