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1號聲請人即甲○○受判決人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5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明示聲請人偽造者為普通印文,而非公印文,且聲請人亦不具公務員身分,應不適用刑法第211條,且聲請人所偽造檢察機關之文書,亦無此一單位,聲請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㈡原確定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但與原確定判決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相較,並無較輕,是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顯未依自首規減輕;㈢被害人 郭玉枝 於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部分,聲請人雖於本案審理時未與郭玉枝達成民事和解,但於民事庭準備程序時已達成民事和解,因聲請人遺失該和解筆錄,而未能隨案附上。聲請人依據上開3項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之有罪判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其中第㈠、㈡項聲請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違誤,而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另第㈢項理由,縱屬實在,但亦事實審判決前聲請所不知之證據,且其存在亦僅係原確定判決時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而不能使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而應改判較輕之罪名。故聲請人所提之上開3項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則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