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61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寶云(臺灣地區戶籍登記為 陳寶雲 )與 彭兩傳 (已歿,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彭兩傳於民國92年7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月24日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413號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後,由彭兩傳持上開不實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92年8月6日經海基會核發該會(92)核字第039269號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後,復於同年月11日持前揭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前往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不具實質審查資格之承辦課員 張儀蓉 將彭兩傳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正確性。嗣彭兩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於92年間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張明章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不實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申請被告來臺探親為由,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行使,申請核發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該不具實質審查資格之承辦人王夢萍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正本予被告,並使被告得於92年9月30日以探親名義持上揭不實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驗關人員行使之,而得以入境來臺;再於93年9月22日,被告、彭兩傳2人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使承辦流動人口查核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警員 葉天星 ,在其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填載被告、彭兩傳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掌管流動人口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合於上開規定之各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且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依聲請書之記載,被告陳寶云之犯罪地點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移民署、桃園機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分別位在「新竹市」、「桃園市」、「臺北市」及「新竹市」,此有前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移民署、桃園機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網頁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871號卷第44至51頁),足認聲請書所載被告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案係於103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日新北檢榮書
103偵14461字第3041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參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871號卷第1頁);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本案繫屬前,已因逾期停留於103年8月4日經遣送出境,此有被告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查處收容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參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871號卷第42至43頁及第45頁),足徵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胡佩芬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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