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陳姵禎
陳屏宏 李芳梅 王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就本訴部分,證人 廖欽勇 於原審雖稱伊有聽見上訴人說房子我不租了,然當法官進一步訊問廖欽勇,其並未證稱被上訴人有無聽到,且證人明確證稱伊沒有聽到兩方的爭執,被上訴人當時尚明確表示他們要承租房子,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足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終止,原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乙節,顯未正確審酌證人之證述內容而有裁判未憑證據、證據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且未於判決理由欄詳細論敘究竟如何認定上訴人說:「...我不租了...」等系爭話語係發生民法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何認定上訴人系爭話語係向被上訴人為之、如何判斷被上訴人了解系爭化與之意思表示已為被上訴人了解而生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足證原判決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背法令;就反訴部分,原判決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無端認定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顯有裁判未憑證據之違法。另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論敘何以「所收金額不退還」之契約條款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何以在被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契約條款之情形下,依然認定為顯失公平、系爭契約條款又如何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情形,是原判決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就本院103年度板小字第2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人前揭所執之上訴理由,其就本訴部分所陳係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所締結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雙方合意終止;就反訴部分所陳係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及系爭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乙節爰以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所執前詞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評斷事項,上訴人任加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雖指原審判決有不附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以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明,上訴人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瑕疵而提起上訴,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尚難憑採。準此,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