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下午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月24日下午13時30分許,呂世明騎乘ABH-826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廟美街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呂世明一時心虛,隨手將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丟棄地上,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呂世明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1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2頁、第47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其內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復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0頁),復有前述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證。又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且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26小時,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其不記得施用海洛因之確切
時間等情在卷,惟揆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函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應為「104年1月2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已甚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4年1月2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日、時」,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扣案之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業據前揭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綦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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