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銘謙 (原名 洪天從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銘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洪銘謙(原名洪天從)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即14日)清晨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工地旁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不顧大眾公共安全,仍於同(14)日清晨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口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闖越紅燈,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林金福 、 林蔡淑真 ,致林金福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右側顴骨及下頷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眉、臉頰及上唇部撕裂傷及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蔡淑真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左腳足踝三踝骨折、右腳脛骨平台骨折、右手第一掌骨折、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及腦挫傷之傷害,洪銘謙亦因此倒地受有傷害,洪銘謙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234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福、林蔡淑真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銘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停等紅燈而目擊本案之 梅仙麗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字卷第21頁);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經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234毫克(起訴書誤載為228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顯逾法文禁止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即每公升0.25毫克,且參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無法注意交通燈號、標誌,足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再告訴人林金福、林蔡淑真因本件車禍因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1年9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101年9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大醫院病歷0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大學103年3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16-17、25-99、100-146,原審卷一第228-231、233-234,原審卷二第33-35、47-50、56-59、82-85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用酒類,並於發生事故當時,因不勝酒力,始會將其行駛之燈號為紅燈看錯為綠燈而闖紅燈,且疏未注意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2人,未暫停禮讓告訴人2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情形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0、34至4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起訴書雖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均為重傷害;公訴人並於原審主張告訴人林金福於101年9月14日死亡,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林金福部分:
1.告訴人林金福之死亡結果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大醫院,結果為:依據林金福於該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其原有支氣管擴張症固定於該院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其於101年8月14日被送到該院急診時,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在後續住院治療過程中,其意識仍然維持清醒,生命徵象也仍然維持穩定。病人於101年9月6日出院後,曾在同年9月13日回到門診複診,依病歷紀錄並無特別異狀,而101年9月14日上午7時41分許,因呼吸停止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到本院急救,依據家屬敘述,其於當日早晨曾有呼吸急促之現象。而其送到本院急診時,已無呼吸、無心跳、無意識,急診團隊即給予壓胸(chestcompression)、氣管內管插管(intubation)、人工呼吸、急救藥物(包括adrenaline、dopamine、rolikan、calglon、saline)等急救處置。經過急救後,其仍然無法恢復心跳或呼吸,在家屬請求下,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辦理自動出院。又該院急診為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為「疑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呼吸衰竭」,而慢性阻塞性肺病是一種退化性之肺部疾病,一般而言,此病之成因除與體質因素有關外,主要影響之環境因素包括抽煙、礦工等,與外傷無關,且其於101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6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之骨折手術無造成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可能。又依據急診病歷紀錄,其於101年9月14日發生心跳停止前曾出現呼吸困難現象,而且此時距其車禍受傷已達1個月的時間,死後又無病理解剖,故無法判定其死因與車禍受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102年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0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6-12
7、154-155、200-201頁),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林金福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原審公訴人雖陳稱:告訴人林金福在住院期間,於101年8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進行手術,復於同年月14日及16日兩度進出加護病房,另住院期間雖意識清楚,然在變換姿勢時會有間歇性之嘔吐,顯見其因車禍所致之傷勢尚未恢復,故其死亡與本件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其護理過程紀錄,告訴人林金福於101年8月31日手術後,晚間6時許,呼吸平順,表示嘔吐感並吐了幾口胃酸;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暫無嘔吐之情形,而自同年9月1日至同年月6日出院為止,雖受傷部分仍疼痛,但呼吸平順且意識清楚,再未見有嘔吐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故可知告訴人林金福雖傷勢尚未完全恢復,然自其術後至出院為止,均意識清楚,且未再有呼吸不適或嘔吐之情形,自難僅以其傷勢尚未復原而據此認定與其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審雖就告訴人林金福之死亡結果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研究所回函結果為告訴人林金福於101年9月4日晨猝死,其送醫之生化學檢驗上有白血球昇高,生化指數包括CK-MB昇高,支持傷者之傷勢尚在進行中尚未完全恢復,無法排除車禍受傷後併發症之可能性,且其患有舊肺結核之肺塌陷引起慢性阻塞肺病,死亡前會有氣喘、呼吸困難之症狀而不易猝死,故研判林金福之死亡應與車禍引起嚴重顱骨骨折、顏面損傷之併發症較有關,而不能完全歸責於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呼吸衰竭之診斷等語,有該研究所102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文書審查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6-160頁),並經鑑定人 蕭開平 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在你的鑑定書第7頁綜合研判(三)第2行記載研判死者林金福的死亡與車禍所引起之嚴重顱骨骨折、顏面損傷併發症較相關,可否具體說明上面所記載之併發症,有可能是哪一個併發症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一個人的年齡,假如是比較大一點的話,腦不會萎縮,出血的話,他的出血一般癒合不容易,所以在他的顱內出血,包括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也可能會在併發次發性,或是我們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尤其是在顏面骨的骨折,他的血液回流,我們叫作危險三角,危險三角意思就是血液回流,就是直接回流到我們靜脈裡面,也就是直接回流到顱內裡面,不是外面的組織,水腫的話會很容易的復原,但是這個顏面骨折,血液回流是回流在顱內裡面去,所以很容易有可能引發各種的併發症,再加上剛剛所說的慢性阻塞性肺病可能因為神智不清,長期躺在床上,也可能會併發慢性的肺炎,當然他本身因為70歲了,長期躺在床上,當然還有其他的疾病的可能性,通常我們看這種案子,法醫的經驗來看,就是用排除法,排除法的意思就是他假如沒有頭部外傷,他會不會因為其他的疾病突然間死掉,我們研判就是他只有慢性的肺炎,在他車禍以前還可以行走的情況之下,應該他的健康狀況還好,所以假如是排除掉其他假如說他沒有慢性肺病的話,他可能在這個頭部的外傷也是重傷的認定,因為顱內出血造成腦部的損傷,因為腦部沒有再生能力的,所以他的損傷很可能會變成永久性或是存在很久,才能夠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惟經原審再次函詢臺大醫院就告訴人林金福於101年9月6日出院時,其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是否仍有出血之狀況,經該院回函之結果為:病患於出院時,其意識清楚,臨床上判斷其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之出血應無加重等情,有該院102年10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0-201頁),是告訴人林金福於101年9月6日出院時其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之出血既已無加重,且其在同年8月30日至出院期間,均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又鑑定人蕭開平亦無法明確指出告訴人林金福究竟係因何併發症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林金福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2.再告訴人林金福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原審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回函表示其於101年8月14日受傷導致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有符合嚴重毀損一支以上之機能之規定,而認定之依據則係依據衛生福利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其中肢體障礙部分,機能顯著障礙係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正常關節活動喪失百分之七十以上。以上所述關節,上之包括肩、肘、腕三大關節,下肢包括髖、膝、踝三大關節;(二)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告訴人林金福於101年9月6日在本院病房評估其右下肢肌力程度為三級,仍無法負重站立,故依前述規定認定機能顯著障礙,有該院103年6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35、82-85頁)。又告訴人林金福因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致生右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之症狀,可否經由治療或復健而逆轉或改善,經同院回函表示,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有可能透過手術、藥物、復健等治療之方式改善,惟告訴人林金福於101年9月6日出院後,未再回到本院骨科部、復健部等相關醫療部門追蹤診治其骨折傷勢,以本院現有之病歷資料,無法推測其右下肢傷勢之後續可能變化等情,有該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2-85頁)。是依上開所述,告訴人林金福雖於101年9月6日出院時仍有右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之症狀,惟既仍可透過其他後續治療之方式改善其症狀,顯見其右下肢之機能並未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效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意見,自不得據此即認其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二)告訴人林蔡淑真部分:就告訴人林蔡淑真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左腳足踝三踝骨折、右腳脛骨平台骨折、右手第一掌骨折、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及腦挫傷之傷害,經原審依職權送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回函表示,告訴人林蔡淑真所受之右膝骨折、左腳踝骨折、右拇指骨折及骨盤骨折傷害,經手術治療後,目前骨折已癒合,有殘留左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可能影響部分粗重工作能力,另下肢無力症狀,參酌其101年8月16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可能為腦挫傷(conusionhemorrhage)與硬腦膜下出血所致之頭部外傷後遺症,有該院103年3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8-231頁)。又告訴人林蔡淑真下肢無力症狀,可否經由治療或復健而逆轉或改善及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規定,經同院再為函覆表示,其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協(應為「出血」之誤載)同時雙下肢骨折併右側腓神經損傷,103年5月26日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側腓神經損傷、腦挫傷與骨折併神經損傷,皆會造成下肢無力,從傷害至今已超過1年半,神經症狀已穩定,惟下肢無力症狀可透過復健改善,但不會再復原等情,有該院103年4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3-234頁,原審卷二第56-59頁)。查告訴人林蔡淑真下肢無力症狀雖經台大醫院鑑定表示不會再復原,但就此因腦挫傷所造成之下肢機能傷害,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其受傷之程度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就其腦挫傷而言,雖造成下肢無力症狀,但既然未造成機能嚴重減損,參酌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重傷定義間之相關性,亦難認其腦挫傷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審公訴人認被告就告訴人林金福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均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其為故意犯且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侵害私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間,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醫院病房中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即自首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犯行,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警方到場時,因被告疑酒醉及撞擊腦部昏迷中而無法製作筆錄,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足見警方當時已知悉被告涉有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犯嫌,自難認被告事後警詢時之自白符合自首要件。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認告訴人林蔡淑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腦挫傷已無法復原,故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論以被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人於重傷罪,不另論同條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違誤;且因此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自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然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猶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於事故發生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234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眾產生之危害極為嚴重;另其駕車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其過失之程度非輕,並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林蔡淑真復原情形,及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積極為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