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緯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6號、第4544號、第6108號、第7135號、第7404號、第8004號、第8005號、第8223號、第8869號、第9230號、第9862號、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朱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3所示 張少 榮、 黃小鳳范競 之、 張安豪蘇育棋吳易錞羅亦欽陳昱翰馮文華王宣彬蘇閔 軒所有之財物得逞而既遂;竊取如附表編號3、8所示 呂玉玲黃美英 所有之財物未遂。嗣經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 張少榮 、黃小鳳、呂玉玲、張安豪、蘇育棋、吳易錞、陳昱翰、馮文華、 王煊彬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再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於附表編號5至7、10至13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5至7、10至13所示之方式,除爭執附表編號10僅竊得新臺幣(下同)500元、附表編號12僅竊得香菸1包外,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7、11、13所示之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安豪、蘇育棋、吳易錞、馮文華、 蘇閔軒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6108卷第8頁、偵8005卷第
5頁、偵7404卷第8頁、偵8004卷第9頁、偵9862卷第14至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區○○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查獲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領風騷網路咖啡廳刑案現場照片、流星雨網路咖啡廳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自由聯盟生鮮超級市場監視器翻照片、員警搜索扣押照片等件在卷足稽
(見偵6108卷第26至35頁,偵8005卷第11至12頁,偵7404卷第16頁、第18頁至21頁反面,偵8869卷第14頁、第17至21頁,偵8004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7至21頁,偵12051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偵9862卷第17至20頁、第21至第26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11、13所示犯行,首堪認定。至被告固爭執就附表編號10犯行,僅竊得500元、附表編號12犯行,僅竊得香菸1包等情,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翰、王煊彬分別於物品遭竊後之翌日、當日即前往報案並製作筆錄,復對於其等遭竊物品、時間、地點、方式均可清楚具體陳述(見偵8869卷第10頁、偵12051卷第3頁),其等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是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物品分別為1,000元、香菸1包又6支乙節,自堪予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僅偷取500元、香菸1包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10至13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至4、8、9犯行,辯稱:伊確實於編號1、2時所揭時地出現,並進入張少榮、黃小鳳家中,但伊沒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部分,伊有以路邊小石頭敲破V5-1592號自小客車車窗,但伊沒有竊取任何東西;附表編號4部分,伊雖有以路邊拾得尖銳鐵片發動WSK-030號普通重型機車,但因為發不動就將該部機車推往旁邊巷子,沒有想偷的意思,只是好奇;就附表編號8部分,伊雖然有進入0576-QL號自用小客車內,但沒有偷竊該車主的行車紀錄器,伊當時服用精神科藥物,精神狀況昏昏沈沈的;就附表編號9部分,該MDP-9778號機車是伊友人「 阿凱 」說要給伊騎走,伊才會於民國10
6年3月1日至桃園火車站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將該部機車騎走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張少榮、黃小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號1樓、地下1樓之住處,於105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遭人分別以破壞具防閑功能之窗戶、門口喇叭鎖方式侵入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物等情,經證人張少榮、黃小鳳證述綦詳,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憑(見偵2016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是證人張少榮、黃小鳳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物遭竊乙節,首堪認定。再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僅有被告1人曾進入證人張少榮住處,被告於離開證人張少榮住處後,復進入證人黃小鳳地下1樓住處等情,有證人張少榮、黃小鳳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016卷第24至25頁),並經證人張少榮、黃小鳳指認明確(見易字卷二第67頁、第
111頁),另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確有進入證人張少榮、黃小鳳住處等語(見偵2016卷第3至6頁、第43頁),顯見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1、2所列時地,先以破壞證人張少榮住處窗戶方式,侵入證人張少榮住處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證人黃小鳳住處門鎖,侵入證人黃小鳳住處並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至被告所辯,監視器並未攝得伊竊得物品云云,然觀諸證人張少榮、黃小鳳住處外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可見被告自證人張少榮住處離開時,先以外套遮蔽外貌,另於進入黃小鳳住處後再出現時,則未有遮蔽臉部特徵舉動,復於取得證人黃小鳳住處外拖把,再進入黃小鳳住處後,再度出現要以手中拖把撥動監視器畫面前,復以外套遮蔽其臉部外貌,避免被攝得臉部特徵,有前揭證人張少榮、黃小鳳住處監視器畫面照片可參,若果如被告所辯,並無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實無須大費周章於其臉部特徵已被監視器攝得後,尚先行進入證人黃小鳳住處,再以遮蔽臉部特徵方式再次出現並撥開攝影鏡頭,此舉無非係為掩飾其自證人黃小鳳住處竊得電視機此類較大型物品並搬離該處之行為,況監視器畫面既遭被告以拖把撥開,則未能攝得被告竊得電視機離開之鏡頭,亦與常情無悖,自難僅因未攝得被告竊盜得手離開之畫面,遽認被告並無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之處。
(二)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固坦承有以路邊小石頭敲破V5-1592號自用小客車窗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3所揭時地,車窗遭毀損,車內亦遭侵入,車內置物空間原放置物品均遭翻動而四散於車內,惟並無財物遭竊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呂玉玲證述明確(見偵9230卷第9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230卷第10至11頁),顯見V5-1592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確有遭被告著手翻找財物之情形,則被告否認無竊盜行為,自屬無稽;若果如被告所辯,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不明動機破壞本案自用小客車車窗,則實無翻找車內置物空間物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三)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揭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列方式,將證人即被害人 范競之 所有,原停放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旁之WSK-03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行至桃園市○○區○○路○○巷內(下稱竹龍路27巷內)放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與證人范競之證述情節相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4544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頁),足見該部機車遭被告推行放置於竹龍路27巷內時,縱被告尚未能順利發動該部機車,惟實已將該部機車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管領下,核其所為已屬竊盜行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將該部機車棄置於竹龍路27巷內,未再次使用前即遭查獲,惟此僅被告竊盜後處理贓物方式,難謂其行竊時,主觀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四)附表編號8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揭時地,趁0576-QL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取下0576-QL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後因其服用精神藥物嗜睡作用,而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休息,且於尚未將該行車紀錄器攜離該自用小客車前,即遭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7135卷第7頁、第38頁、第43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英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135卷第13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7135卷第20頁、第23頁),顯見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2、至被告另辯稱:其因服用藥物,不知為何為本次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可能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或飲酒導致被告為本次犯行等語。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106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第28頁),並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睡眠障礙,自105年11月2日起,持續就診並服用藥物治療等情,有 楊延壽 診所106年9月27日楊延壽診所字第1060927號函文及朱家緯就醫病歷內容、用藥紀錄可參(見易字卷二第8至12頁),固可確認被告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使罹有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相關藥物,亦不表示其於本案發生時,即有因該疾病或因服藥而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甚或因而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情,仍應於個案中由本院進行進一步之判斷。②被告就就附表編號
8犯行,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係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精神昏沈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不記得有拿行車紀錄器等語進行抗辯;惟就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問及如何選擇該部車輛、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時,被告卻仍能清楚回憶係因證人黃美英之車門未上鎖,其未使用任何工具,係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等細節,惟獨就是否取下行車紀錄器乙節辯稱因服用藥物不復記憶,則其是否係為求脫免罪責,方為前揭抗辯,已使本院啟疑。③況參以被告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為可能影響記憶力、步態不穩、手抖、流口水、嗜睡、影響注意力等情,有前揭楊延壽診所函文在卷可參,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吃了精神科的藥後就會想睡覺等語(見偵7135卷37頁)。顯見被告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後,固有記憶力不佳、嗜睡、影響注意力之副作用產生,惟尚無使被告喪失、減低辨識能力,或使被告無法依其辨識行為之副作用甚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知道偷別人東西是不對的,伊是發現0576-QL車號車門沒有鎖,就進入該車內,對於被查獲時,放置在伊身旁的行車紀錄器是車主所有的,但伊不知道為何會被取下,伊並沒有偷竊或將該行車紀錄器取下的舉動等語(見偵7135卷第6至8頁、第37至38頁)。顯然被告於行竊之際,尚知曉觀察周邊狀況,選擇前揭車門未鎖之車輛下手竊取財物最為便利,其精神狀況甚為清楚,明確知悉己身所為,且瞭解竊盜之行為係法所不許,而仍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有控制行為之能力,否則若依被告所辯,果其當時所服用藥物引起之無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副作用確有發作,當無就如何選擇、進入前揭未鎖車門車輛內細節仍能具體交代之可能,益徵被告之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並有辨識及控制能力甚明。經本院質之何以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會在其遭查獲時放置其身旁,被告又以不記得云云推諉,當不足為採。顯然被告圖以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副作用作為卸責之藉口,所為辯解,本院當難遽予採信。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時,其並未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副作用,致因此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或致顯著降低之情,非屬原因自由行為,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即被害人羅亦欽所有,證人羅亦欽於106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發現遭竊報案,員警並於同年3月6日上午10時10分於桃園市○○區○○○街、新富三街口查獲被告騎乘該部機車等情,經證人羅亦欽證述綦詳(見偵8223卷第16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223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被查獲時所騎乘該部機車為證人羅亦欽所有,且係遭竊贓車乙情,堪可認定。至被告所辯係其友人「阿凱」在106年3月1日時,讓伊使用該車云云,惟依被告提供其友人「阿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LINE綽號「凱鈞」循線查悉之證人 鍾凱鈞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雖認識朱家緯,但並沒有在106年3月1日時,要朱家緯到桃園火車站前的7-11便利商店前,騎乘該部機車,朱家緯早在106年2月份時,就使用、騎乘該部機車,伊之所以有印象,是因為該部機車車頭大燈處有經過改裝為與原廠不同的紅色塗裝等語(見偵8223卷第37頁、易字卷二第112至114頁)。顯見被告於106年2月間某日,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該部機車,而非證人鍾凱鈞告知得以使用,益徵被告所辯係其友人「阿凱」讓伊使用該部機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列之各次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附表編號2部分: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黃小鳳住處遭破壞之門鎖,乃係門上原本之喇叭鎖,而非另外加裝之門鎖乙情,此經證人黃小鳳結證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11頁反面);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揭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構成房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及決議意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另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減少,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3部分:查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該車內財物犯行之實行,惟因該車內並無財物而作罷之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四)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搬離原處,即屬既遂。查被告本件竊取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犯行之實行,固已進入該車內並取下行車紀錄器,惟被告因服用藥物嗜睡作用而在車內休息,於尚未將行車紀錄器攜離被害人車輛時,即遭員警查獲,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將該行車紀錄器挪移放置他處,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就該行車紀錄器來說,所置地點仍在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內,仍在場所管領人監督、支配之中;上開行車紀錄器嗣因遭查獲,旋立即尋獲,縱使認定已經破壞他人持有,亦難認被告已建立自己穩固持有,核屬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即無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五)附表編號4至7、9至13部分: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7、9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乙節,惟查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尚無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確有攜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片轉開WSK-03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情事,況參以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被告確係以騎乘該部機車上並以雙腳推行方式行竊,而未攝得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片行竊過程,此亦有監視視畫面照片可佐(見偵4544卷第11至12頁),職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殊無從逕認被告另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片行竊之舉,檢察官執此遽認之尚具攜帶兇器之情,稍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一第7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8所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衡其素行、智識、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5至7、10至12所竊得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人張少榮之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均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但健保卡之使用係證人張少榮之專屬權利,再該健保卡、提款卡業經證人張少榮辦理掛失而無作用,經證人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66頁反面)。
本院綜參上情,認被告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9、13所示之物,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范競之、羅亦欽、蘇閔軒,經證人范競之、羅亦欽、蘇閔軒證述明確(見偵4544卷第10頁、偵8223卷第16頁、偵9862卷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8223卷第23頁、偵9862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竊得物品│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105年11│桃園市龍│徒手以外套包裹│提款卡1張、│朱家緯犯毀越安全設││││月1日下│潭區○○│手部敲破張少榮│健保卡1張│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午3時2分│路000巷│住處窗戶後,侵││,累犯,處有期徒刑││││ 許間 │00號0樓│入張少榮住處行││柒月。││││││竊。││││││││││││├──┼────┼────┼───────┼──────┼─────────┼────────┤│2│105年11│桃園市龍│以不詳方式破壞│電視1臺、玉│朱家緯犯毀越門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1日下│潭區○○│黃小鳳住處門鎖│製項鍊3條、│侵入住宅竊盜罪,累│電視壹臺、玉製項│││午3時2分│路000巷│後,侵入黃小鳳│玉墜5枚、玉│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鍊參條、玉墜伍枚│││許間│00號地下│住處行竊。│戒1只、張少│。│、玉戒壹只、外套││││0樓││榮所有之外套││貳件,均沒收,於││││││2件(起訴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誤載張少榮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外套2件係││時,追徵其價額。││││││於編號1地點││││││││竊得,予以更││││││││正)。│││││││││││││││││││├──┼────┼────┼───────┼──────┼─────────┼────────┤│3│105年12│桃園市○○○路旁石頭敲破│無│朱家緯犯竊盜未遂罪││││月14日上│潭區復興│00-0000號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午6時55│路30巷口│小客車右前車窗││參月,如易科罰金,││││分許││(毀損部分未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告訴)侵入行竊││壹日。││││││,惟未竊得財物││││││││。││││├──┼────┼────┼───────┼──────┼─────────┼────────┤│4│105年12│桃園市龍│以騎乘於000-00│000-000號普│朱家緯犯竊盜罪,累││││月20日凌│潭區○○│0號普通重型機│通重型機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晨4時37│路00巷0│車上,並以雙腳││,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號旁│滑行方式推行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5│105年12│桃園市○○○路旁石頭敲破│新臺幣(下│朱家緯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21日晚│潭區○○│00-0000號自用│同)400元│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上10時許│路00巷對│小客車右前車窗││,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面│(毀損部分未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告訴)侵入行竊││。│沒收時,追徵其價│││││得逞。│││額。│├──┼────┼────┼───────┼──────┼─────────┼────────┤│6│106年2月│桃園市龍│徒手竊取超商內│星城好運加持│朱家緯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日凌晨2│潭區○○│商品並藏放在衣│包9片包,價│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星城好運加持包玖│││時55分許│路000號│服口袋內,未結│值共計9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片包沒收,於全部││││ 萊爾 富便│帳即步出店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利超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2月│桃園市龍│徒手竊取店內商│星城online惡│朱家緯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日凌晨3│潭區○○│品藏放於衣服口│魔天使遊戲光│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星城online惡魔天│││時13分許│路000號│袋內,未經結帳│碟1片、巨石│,如易科罰金,以新│使遊戲光碟壹片、││││ 萊爾富 便│即步出店外。│傳說遊戲光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巨石傳說遊戲光碟││││利超商││6片,價值共│。│陸片沒收,於全部││││││計349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2月│桃園市龍│趁0000-00號自││朱家緯犯竊盜未遂罪││││20日上午│潭區○○│用小客車車門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時55分│路000巷│鎖而入內行竊,││參月,如易科罰金,││││許│道路旁│並取下車內行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錄器,惟因朱家││壹日。││││││緯服藥嗜睡作用││││││││,於該車內休息││││││││尚未將該行車紀││││││││錄器攜離時遭查││││││││獲。││││├──┼────┼────┼───────┼──────┼─────────┼────────┤│9│106年2月│桃園市桃│趁被害人未取走│000-0000號普│朱家緯犯竊盜罪,累││││21日上午│園區○○│000-0000號普通│通重型機車1│犯,處有期徒刑參月││││6時30分│路00號前│重型機車之鑰匙│部。│,如易科罰金,以新││││前某日時││,徒手發動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竊取該機車││。││││││。││││├──┼────┼────┼───────┼──────┼─────────┼────────┤│10│106年2月│桃園市平│待手竊取被害人│1,000元。│朱家緯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日上午│鎮區○○│陳昱翰置於桌上││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6時30分│路山頂段│皮夾內現金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許│000之0號│元得逞後離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E領風騷│││。│沒收時,追徵其價││││網路咖啡││││額。││││廳│││││├──┼────┼────┼───────┼──────┼─────────┼────────┤│11│106年2月│桃園市龍│徒手竊取被害人│新力牌行動電│朱家緯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日上午│潭區○○│馮文華置於桌上│話1部。│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新力牌行動電話壹│││8時40分│路000號│手機得逞後離去││,如易科罰金,以新│部沒收,於全部或│││許│憤怒鳥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路咖啡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6年3月│桃園市龍│徒手竊取被害人│香菸1包、香│朱家緯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日上午6│潭區○○│王煊彬置於桌上│菸6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香菸壹包、香菸陸│││時50分許│路00號0│香菸1包及香菸││,如易科罰金,以新│支沒收,於全部或││││樓流星雨│6支得逞後離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網路咖啡│。││。│宜執行沒收時,追││││廳68號座││││徵其價額。││││位│││││├──┼────┼────┼───────┼──────┼─────────┼────────┤│13│103年4月│桃園市龍│趁被害人蘇閔軒│三星牌行動電│朱家緯犯竊盜罪,累││││21日晚上│潭區○○│卸貨之際,徒手│話1部。│犯,處有期徒刑參月││││7時34分│路000號│竊取被害人蘇閔││,如易科罰金,以新││││許│自由聯盟│軒置於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生鮮超級│號自用小貨車內││。│││││市場前│行動電話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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