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上訴人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林樹旺 律師被上訴人 王禎部
王祥二 王淳慶 王蕙鈺 王淑美 王 羅秀琴 王祥謙 王姝怡 王祥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高金 被上訴人 王祥君
王祥倫 王祥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王禎部、王祥二、王淳慶、王蕙鈺、王淑美、訴外人 王禎本 (即被上訴人王高金、王祥永、王祥君、王祥倫之被繼承人)、 王禎雄 (即被上訴人 王羅秀琴 、王祥遠、王祥謙、王姝怡之被繼承人)(合稱王禎部等七人)買受新北市○○區○○段○○小段四九之
一八、四九之二二、五四之一地號計劃道路用地(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序分割出四九之一二六、四九之一二七、五四之五地號,重測後為學成段三八○、三七九、三七五、三七六、三七七、三七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伊 與王禎部等七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徵收時由被上訴人通知伊會同領取補償費,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比例分配之。詎被上訴人竟於一○二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中三
七六、三七八、三七九地號土地(下稱三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四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出售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致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兩造共同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實確定不發生,視為清償期屆至。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比例,將系爭土地中三七五、三七七、三八○地號(下稱三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縱認系爭土地徵收條件尚未成就或已確定不發生,被上訴人既已違反協議書約定將三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出售,伊依民法第一百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自得請求渠等按上開售價,以伊買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計算賠償損害五千二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依系爭買賣契約向伊○○○區○○段
一二三、二九九、二九九之一、三六八、三七三、三七四、一○
五一、一○五一之一、三八七、三八一、一○五二、三七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二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其中二九九、三六八、一○五一之一、一○五二地號土地經徵收,及伊將其餘八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為由,訴請伊給付該十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抵繳遺產稅所受之利益,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下稱前訴訟)民事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上訴人暫不辦理買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與王禎部等七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嗣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七日將三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出售與華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前向乙方(即王禎部等七人)所購買土地貨饒小段四九之二二、五四之一、四九之一八地號土地(甲方買入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系爭土地),其土地所有權狀甲方應於簽約日後三十日內交還乙方,若甲方未於期限內交付,甲方同意授權乙方自行申請遺失補發,將來政府徵收該三筆土地作八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時,乙方應通知甲方會同領取,並依雙方前次買賣(即系爭買賣契約)比例分配之」等語,上訴人前以該約定尚包括一二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十二筆土地之補償費及抵稅款。經前訴訟確定判決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僅重申買賣標的之土地經政府徵收後之代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領取之意,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法意相符,非以補償費為買賣標的,且依證人 黃永吉 、 林春長 之證詞,均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暫緩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買賣雙方約定暫不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與王禎部等七人就一二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已罹於時效,而該十二筆土地嗣後於九十年間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被徵收或用以抵稅,自無由發生因原定給付不能之代償請求及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等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足見前訴訟已就系爭協議書未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本於雙方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至系爭協議書僅約定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交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三月二日函只記載系爭土地於分割登記前,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交還所有權狀,或分割登記係由王禎部等七人所為,或兩造曾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訴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於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兩造自應受前訴訟判斷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仍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足採。則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告完成,其至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訴請被上訴人移轉三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亦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受影響,債權人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系爭土地於時效完成後被徵收,上訴人亦無從依代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將三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出售華固公司,既在時效完成之後,自無侵害上訴人如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得領取補償金之利益可言,該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三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二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王禎部等七人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嗣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六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將系爭土地權狀交還王禎部等七人,如未依限交付,同意王禎部等七人自行申請補發,將來該等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時,應會同領取,並依買賣比例分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倘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約定僅係上訴人暫緩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自仍會保有王禎部等七人已交付之所有權狀,俾待日後辦理移轉登記時使用,豈會將該等權狀交還王禎部等七人,並表明如未交還,同意渠等自行申請補發。且王禎部等七人如未允諾雙方暫不移轉登記,俟土地徵收領取補償費後再分配,渠等何以亟需系爭土地權狀。原審就前訴訟對於上開攸關協議書約定真意究為如何之重要事項,是否已調查審認,或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俱未敘明,徒以前訴訟已認定是項協議書記載非雙方不移轉登記,遽認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即應受該判斷之拘束,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