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緯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6號、第4544號、第6108號、第7135號、第7404號、第8004號、第8005號、第8223號、第8869號、第9230號、第9862號、第1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緯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朱家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對其自陳居所何時遷入等情均未能明確陳述,是否有固定住居所顯有疑義,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
4月21日期間,於未滿半年期間即犯下13次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案紀錄中亦於103年間另有竊盜犯行,遭本院判決或檢察官起訴,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方式替代,爰於106年7月26日裁定自當日起羈押被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附表6、7、11、13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附表1至5、8至
10、12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事由,然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犯行,有證人 張少榮 、 黃小鳳 、 呂玉玲 、 范競之 、 張安豪 、黃美英、 羅亦欽 、 陳昱翰 、 王彬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固供陳得其兄長 朱清華 同意,業將其住所遷至其兄長住處即桃園市○○區○○路○○○巷○號,然查被告仍設籍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現雖於看守所羈押中,惟並非禁見狀態,遷徙戶籍一事仍得委由他人為之,非必由本人親至戶政事務所始得辦理,則被告是否確有將固定住居所設於其兄長住處之真意,仍有疑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105年11月至106年4月間犯下本件13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存在外,復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06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